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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54號
CHDV,109,簡上,54,2020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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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陳鴻廷 


被 上訴人 富雋榮和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秉家 
被 上訴人 黃靖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2月20日本院員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8年度員簡字第250號)
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靖惠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富雋榮和貿易有限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陸萬零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元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黃靖惠負擔百分之六十三,由被上訴人富雋榮和貿易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 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之規定,於簡易訴 訟第二審訴訟程序準用。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此觀民事 訴第256 條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起訴原聲明為:「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1%計算之違 約金。」(見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647號支付命令卷宗【 下稱司促卷】第5 頁);嗣於提起本件上訴時,變更請求被 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20萬元,及自108 年4月9日起(即支付 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1頁)。核上訴人所為,係分列各別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並減縮請求金額(即「40萬元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1 %計算之違約金」 部分,不再請求),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富雋榮和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富雋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原為黃靖惠,於民國109年5月5日變更為蔡秉家,有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並經蔡秉 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黃靖惠(下逕稱姓名,被上訴人等2人合稱被上訴 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前共同委託上訴人協助辦理貸款事宜,兩造並於10 7年6月22日簽立委託協辦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依系 爭契約書第3條「服務報酬」之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 下同)同意無條件支付乙方(即上訴人,下同)委辦貸款之 服務費,服務費每件依金融機關核貸金額之2%計算,於金 融機構核發後,3日內支付乙方;若遲延支付,則以每日1% 為罰金。因黃靖惠名下房屋已遭私人設定抵押權,故很多人 不願承接被上訴人之委託代辦業務,且被上訴人自行向數間 銀行申請均未獲核准後,始委託上訴人協助。經上訴人檢附 相關資料與三信商業銀行(下稱三信商銀)以外之5間銀行 洽談後,均遭拒絕,因上訴人與三信商銀有往來,請承辦人 林淑琪幫忙,並討論貸款整合方式,最後由三信商銀核准申 辦貸款,富雋公司貸得新臺幣(下同)800萬元,黃靖惠貸 得1,100萬元,依約應分別給付居間報酬16萬元(計算式: 800萬元×2%=16萬)、22萬元(計算式:1,100萬元×2% =22萬)。又三信商銀最後撥款與被上訴人之日期均為107 年9月6日,被上訴人至遲應於107年9月9日給付上開報酬, 然被上訴人迄今未給付,則自107年9月10日起,暫計算至上 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前即109年3月10日止,共計540日,富雋 公司應給付違約金86萬4,000元(計算式:16萬元×540日× 1%=86萬4,000元)、黃靖惠應給付違約金118萬8,000元( 計算式:22萬×540日×1%=118萬8,000元),故富雋公司 共計應給付102萬4,000元(計算式:l6萬元+86萬4,000元 =102萬4,000元);黃靖惠共計應給付140萬8,000元(計算 式:22萬元+118萬8,000元=104萬8,000元)。



(二)上訴人不能代為辦理申辦銀行貸款,為被上訴人簽約時所明 知,被上訴人仍簽訂系爭契約書,並約定保密條款,本於私 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即應依兩造約定給付報酬及違約金 ,且市場上代辦報酬係按核貸金額10%計算,房仲服務費係 按房價6%計算,故上訴人收取按核貸金額2%計算之報酬, 並無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原判決依民法第572條規定酌 減居間報酬,係有違誤。又黃靖惠核貸金額高於富雋公司, 然原判決命黃靖惠給付之報酬金額卻低於富雋公司,其酌減 有違比例原則,違約金之酌減亦同理,過低且有違比例原則 。爰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約定,請求富雋公司、黃靖惠各給 付20萬元,及均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本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 庫)貸款,上訴人當時表示合庫貸款如果轉出,可以多貸得 1.500萬元至2,000萬元,故才委託上訴人辦理。然上訴人答 應之金額並未達成,增加不到100萬元,且自合庫轉貸三信 商銀後,利息亦增加。上訴人當初介紹被上訴人向三信商銀 承辦人林淑琪申辦貸款,然因林淑琪出國,故均由黃志濱襄 理幫忙處理,且林淑琪與上訴人未曾碰過面,並於原審證述 不認識上訴人。黃襄理強調不能有代辦,不然銀行不會核准 ,故均由被上訴人自行與黃襄理接洽,而與上訴人無涉。又 向三信商銀辦理貸款必須先清償合庫之貸款,三信商銀代償 合庫貸款後,尚不足400餘萬元部分,係由被上訴人自行向 友人借款清償,上訴人並未幫忙,上訴人請求按核貸金額2 %給付居間報酬,為數過鉅,應予酌減等語置辯。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富雋公司 應給付上訴人103,000元(其中100,000元為居間報酬、3,00 0元為違約金),及其中100,000元自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黃靖惠應給付上訴人30, 900元(其中30,000元為居間報酬、900元為違約金),及其 中30,000元自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 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 分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富雋公司應再給付上訴人97,000 元,及自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黃靖惠應再給付上訴人169,100元及自108年4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 分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富雋公司、黃靖惠前委託上訴人協助辦理貸款事宜,兩造於 107年6月22日簽立系爭契約書,契約有效期限至107年12月3 1日。依系爭契約書第3條「服務報酬」之約定,甲方(即被 上訴人)同意無條件支付乙方(即上訴人)委辦貸款之服務 費,服務費每件依金融機關核貸金額之2%,於金融機構核 發後,3日內支付乙方(若遲延支付,則以每日1%為罰金) 。
(二)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19日填具授信申請書,向三信商銀申請 貸款。
(三)富雋公司於107年8月13日向三信商銀申貸消費性信用放款40 0萬元(利率3.74%),以供公司資金周轉;又於同年9月6 日申貸擔保放款400萬元(利率2.75%),以清償其與合庫 商銀太原分行之貸款,實際代償金額為2,447,688元。(四)黃靖惠於107年9月6日向三信商銀申貸擔保放款760萬元及擔 保放款340萬元等2筆(利率均為2.5%),共計1,100萬元, 用以清償其與合庫商銀太原分行之貸款,實際代償金額分別 為7,623,286元及1,527,191元,共計915萬477元。五、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72條規定,請求法院酌減居間報酬,有 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有無 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72條規定,請求法院酌減居間報酬,有 無理由?
1.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及第 5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本於契約自治原則,於 不違反強制規定或違背公序良俗之情況下,得特別約定符合 其等契約目的之契約條款。查系爭契約書前言雖載稱,被上 訴人委託上訴人協助辦理貸款等語(見司促卷第9 頁),然 於貸款實務上,各銀行並不容許由第三人代為申辦貸款,故 上訴人實際上並未為被上訴人「代為申辦貸款」,僅係提供 被上訴人申請貸款之相關資料及諮詢服務,並居間接洽為被 上訴人尋得同意辦理貸款業務之銀行後,再由被上訴人自行 填寫申請書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經核兩造間法律關係之性 質應屬居間契約,並不因系爭契約書使用委任契約之用語而 受有影響,先予敘明。
2.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第2款前段「甲方責任」、第3 條「服務



報酬」約定:「甲方所委辦的貸款是向經金融機構確定核准 時,既視同完成貸款事項,...。」、「甲方同意無條件支 付乙方委辦貸款之服務費,服務費每件依金融機關核貸金額 之2%,於金融機構核撥後,3日內支付乙方(若遲延支付, 則以每日1%為罰金)。」(見司促卷第9頁)。查富雋公司 於107年8月13日向三信商銀申貸消費性信用放款400萬元, 又於同年9月6日申貸擔保放款400萬元,共計核貸800萬元; 黃靖惠於107年9月6日向三信商銀申貸擔保放款760萬元及擔 保放款340萬元等2筆,共計1,10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得向被上訴人富雋公司、黃靖 惠請求按核貸金額2%計算之居間報酬分別為16萬元(計算 式:800萬元×2%=16萬)、22萬元(計算式:1,100萬元 ×2%=22萬)。
3.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約定之報酬,較上訴人所任勞務之價 值,為數過鉅失其公平,請求依據民法第572條規定酌減云 云。惟此勞務付出之價值,與所約定之報酬相較,必須有相 當差距而認失其公平時,始得依其情形予以酌減。且對於酌 減之理由及其有利事證,應由主張此一有利事實之債務人負 舉證之責。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上訴人找了很多 家銀行,後來找了三信商銀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可知 上訴人確有為被上訴人居間申辦貸款業務,而接洽多間金融 機構。被上訴人抗辯林淑琪不認識上訴人,未曾碰過面,黃 襄理強調不能有代辦,否則銀行不會核貸,故均由其自行與 黃襄理接洽,而與上訴人無涉等語,固據證人林淑琪即三信 商銀放款業務員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不認識上訴人等語(見 原審卷第172頁)。然依上訴人所提其與證人林淑琪LINE對 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131、133、197至201頁),上訴人 於107年7月2日將被上訴人之身分、財產資料及債務狀況等 資訊統整後,提供與林淑琪,經林淑琪評估認為可以承作轉 貸業務後,要求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之聯絡方式,以拜訪被 上訴人評估其信用額度;上訴人復於同年月25日向證人林淑 琪詢問被上訴人之貸款批核進度,足見上訴人確有居間聯繫 ,以媒合被上訴人向三信商銀申辦貸款事宜。又被上訴人辯 稱三信商銀代償合庫貸款後,尚不足400 餘萬元部分,係由 其自行向友人借款清償,上訴人並未幫忙等語。然依上訴人 所提其與富雋公司法定代理人蔡秉家之對話錄音內容,蔡秉 家自稱其會自行處理私人貸款等語。且觀諸系爭契約書之記 載,兩造並未約定上訴人需協助被上訴人清償私人借貸。另 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答應之增貸金額並未達成,增貸金額不 到100萬元,且自合庫轉貸三信商銀後,利息亦提高等語。



然扣除三信商銀匯出代償被上訴人之合庫貸款後,富雋公司 另於107年8月13日向三信商銀申貸消費性信用放款400萬元 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富雋公司因上訴人之居間向 三信商銀增貸400 萬元。且富雋公司法定代理人蔡秉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其當時很缺錢,所以才轉貸到三信商銀等語 (見本院卷第126 頁),則被上訴人既已自行評估增貸金額 、利息及資金短缺情況後,始決定轉貸至三信商銀,其執此 上情抗辯上訴人勞務付出價值較約定報酬為數過鉅云云,尚 屬無據。而富雋公司及黃靖惠既已因上訴人之居間介紹,分 別向三信商銀貸得800萬元、1,100萬元,且兩造約定之報酬 為金融機構核貸金額之2 %,亦未逾一般行情,被上訴人就 兩造約定服務報酬過高一節,亦未提出相當之舉證及說明, 則其辯稱應依民法第572 條規定酌減上訴人之報酬,係不可 採。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請求法院酌減違約金,有無 理由?
1.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 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 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 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民法第250條、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是否相 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 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 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 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意旨 參照)。
2.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約定:「甲方應給付乙方之報酬,應於 3日內支付乙方,若延遲支付,則以每日1%為罰金」(見司 促卷第9 頁)。兩造既已明訂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報酬,應給 付「罰金」,核其性質即屬懲罰性違約金。然兩造約定懲罰 性違約金為每日按報酬數額1%計算,換算週年利率高達365 %,已逾民法第205 條所定最高利率20%數倍之多,顯屬過 高,是被上訴人抗辯應依民法第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係 有理由。本院審酌被上訴人違約情節、兩造所受利益、上訴 人因未能取得報酬所受損害,兼衡現今存款利率低下及社會 經濟情況等情,認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應酌 減為按居間報酬2%計算,較屬適當,依此計算,上訴人得 向富雋公司請求之違約金為3,200元(計算式:16萬元×2%



=3,200元)、得向黃靖惠請求之違約金應為4,400元(計算 式:22萬元×2%=4,400元)。
(三)綜上,上訴人得向富雋公司請求金額合計為163,200元(計 算式:報酬16萬元+違約金3,200元=163,200元),得向黃 靖惠請求金額合計為224,400元(計算式:報酬22萬元+違 約金4,400元=224,400元)。原審判命富雋公司給付上訴人 103,000元(其中100,000元為報酬、3,000元為違約金); 黃靖惠給付上訴人30,900元(其中30,000元為報酬、900元 為違約金),尚有未洽。故上訴人請求富雋公司再給付60,2 00元(計算式:163,200元-103,000元=60,200元),及其 中60,000元(計算式:160,000元-100,000元=60,000元, 上訴人僅就報酬部分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自108年4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黃靖惠再給 付上訴人169,100元(計算式:224,400元-30,900元=193, 50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僅請求再給付169,100元,未逾其 得請求範圍),及自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係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書第3 條規定,請求富雋公司 給付163,200元,及其中16萬元自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餘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請求黃靖惠給 付20萬元,及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未逾上訴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予准許。原審就上 開應准許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尚有未合;就不應准許部 分,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係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爰改判如主文所 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羅秀緞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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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雋榮和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