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邱玉卿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玉卿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 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 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 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 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不在此限。又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 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 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 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 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 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 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 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 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 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 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 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 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3 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裁定自民國108年
12月23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 算程序(本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號),於109年4月24 日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 訛。相對人則陳報:不同意免責,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三、聲請人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 責事由:查聲請人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12,000元之事 實,業據其於聲請清算事件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為證,並有本院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衛生福利部公告 108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2,388元。則 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故聲請人之收入12,0 00元,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14,866元後,已無餘額 ,足認其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事由。 又相對人並未提出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規 定不免責事由之事證,本院依職權亦查無聲請人有該條之不 免責事由。
四、本件清算程序已終止確定,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規定應不免責情形,揆諸首揭說明,應裁定免 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 受免責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 院裁定撤銷免責,併予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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