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添露
代 理 人 黃勃叡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添露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 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 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 責,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號裁定准予免責,並 於民國109 年8 月21 日確定,爰向本院聲請復權等語。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消債 職聲免字第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憑,復經本院 核閱上開卷宗屬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之 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沛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雪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