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73號
CHDV,109,消債更,73,2020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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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盛昌 

代 理 人 白裕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盛昌自民國109年9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亦為 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人之債 務共計新臺幣(下同)1,097,241元,前與最大金融機構債 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自民國(下同)99年8月5日入監服刑,至109年1月15日假 釋出獄,自109年4月5日起於光復街停車場擔任收費員,每 月薪資19,000餘元,除此之外別無其他收入,母親林慧貞則 領有行政院補助款每月1,500元、縣政府中低收入戶老人年 金每月7,759元及勞保局國民年金每月713元,二弟張盛豐則 領有行政院補助款每月1,500元、縣政府中度殘障津貼5,065 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9,866元(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14,866元,扶養母親林慧貞及二弟張盛豐之費用各2,500元 ),名下無任何財產。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提出本 件聲請。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與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前置調解,然因聲請人無力負擔每月清 償金額2,475元,而調解不成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7號卷宗核閱無訛,本件更生聲請符合 消債條例第151條之前置協商程序。
㈡聲請人主張其自99年8月5日入監服刑,至109年1月15日假釋 出獄,自109年4月5日起於光復街停車場擔任收費員,每月 薪資19,000餘元等語,業據其提出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出 監證明書及109年4至6月光復街停車場薪資單影本為憑,自 堪信為真實。查聲請人109年4月薪資收入為18,900元、109 年5月薪資收入為19,620元、109年6月薪資收入為19,560元 ,以此計算聲請人於聲請前三個月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19,3 60元【計算式:(18,900元+19,620元+19,560元)÷3= 19,360元】,除此之外別無其他聲請人109年之收入資料可 供參酌,本院爰以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19,360元為判斷基礎 。
㈢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9,866元(含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14,866元,扶養母親林慧貞及二弟張盛豐之費用各 2,500元)等語。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用標準1.2倍計算,109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約為 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14,866元】,而聲請 人所主張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合於上開標準,自屬合 理且必要之費用。本院另查林慧貞為35年9月20日生,現年 74歲,已逾65歲法定退休年齡,且無薪資所得,目前僅每月 領取行政院補助款每月1,500元、縣政府中低收入戶老人年 金每月7,759元及勞保局國民年金每月713元,共計9,972元 以供生活之用等情,有林慧貞戶籍謄本、郵局存簿影本及稅 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則其收入顯不足支應 其每月最低生活費用,自有受扶養之必要。而林慧貞之4名 子女,次男張盛豐為中度殘障人士且無薪資收入,三男張盛 源已經死亡,四男張榮智現入監服刑中,均無法負扶養義務 ,則林慧貞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不足之差額4,894元【計算式 :14,866元-9,972元=4,894元】自須由聲請人負擔,而聲 請人主張其僅需負擔2,500元,未逾上開標準,自屬合理且 必要之費用。聲請人另主張其尚需支付扶養二弟張盛豐之費 用每月2,500元等語,查張盛豐為第二、三、七類殘障類別 之中度殘障人士,目前無薪資收入,每月僅領有行政院補助 款每月1,500元、縣政府中度殘障津貼5,065元,共計6,565 元等情,有張盛豐之身心障礙證明、郵局存簿影本及稅務電 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其收入亦顯不足支應其每 月最低生活費用,而有受扶養之必要,然張盛豐並無子女, 其父母亦無扶養能力,是依民法第1116條規定,自應由兄弟 姊妹負擔,然聲請人三弟張盛源已經死亡,四弟張榮智現入



監服刑中,均無法負扶養義務,已如前述,是僅得由聲請人 負扶養義務,則張盛豐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不足之差額8,301 元【計算式:14,866元-6,565元=8,301元】自須由聲請人 負擔,然聲請人主張其僅需負擔2,500元,未逾上開標準, 自屬合理且必要之費用。則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為 其所主張之19,866元(含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扶養 母親林慧貞及二弟張盛豐之費用各2,500元)。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薪資收入19,360元扣除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9,866元後,已無餘額,且其名下並無財產,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對 照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1,182,552元(含摩根聯邦資產管 理公司之債權,各債權人之債權利息均計算至109年6月2日 ),顯見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債務人無收入 及資產,亦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是否仍有進行更生程序 之必要?按消債條例並無債務人須以固定收入,扣除生活必 要支出後,仍有賸餘資金可償還債務,方得開始更生程序之 要件。且更生方案縱無履行之可能,消債條例第53條及第63 條亦無法院得逕行駁回之規定。故倘課以債務人須有履行更 生方案可能之要件,已過度限制債務人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 程序清理債務之權利(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2號可資參照)。且縱然債務人自身無固 定收入,非謂其必然無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依消債條例第 64條規定,倘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 之人,而法院認為條件公允者,法院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由此可知,債務人是否有固定收入得用以履行更生方案, 在非所問。則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既未逾 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 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其聲請更生,與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更生事件,既已准許而即時生效,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9年9月18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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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