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柯吳桂卿
訴訟代理人 沈晏莛
相 對 人 海天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夢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給付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7月3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小字第544號第一審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起訴意旨略以:彰化市○○路○段000巷0號1 、2、3樓系爭房屋確為抗告人所有,曾於106年2月、7月以 函及107年10月間以存證信函知會相對人系爭房屋公設部分 欠缺縣政府規範之相關消防設備需予補齊,期相對人如期補 齊,並陳明如相對人無法如期辦理,抗告人將先行設置以供 縣政府查驗,以上設計費新臺幣(下同)55000元,相對人 置之不理,抗告人爰據民法第179條、182條第2項訴請相對 人應如數給付(即消防設備設計費25000元+公設區消防設 備工程申請竣工查驗費用30000元)並加給遲延利息等語。 經相對人抗辯抗告人之相同訴求前經本院108年度彰小字第 535號、109年度小上字第4號之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及第二 審裁定確定等語。原審核認此抗辯可採,抗告人之本件訴求 確屬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其訴訟標的 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之情形,即依該法條予以裁定 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第四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 告程序準用之。」;「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3 編第1章之規定。」;「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3項; (第四編)495條之1第1項;(第3編第1章)第444條第1項 已有明文。從而,本院參酌抗告意旨指稱原審裁定有違誤, 只係爭執本件訴求給付之前述費用為前述本院108年度彰小
字第535號判決之誤判項目云云,並未具體指明原審所違背 之法令為何。益以本院審究前述相關卷證及判決影本等資料 ,足認抗告人於本件訴求係相同於本院108年度彰小字第535 號、109年度小上字第4號之小額事件第一審判決及第二審裁 定所主張之情由、事證及法律關係。故抗告人之本件訴求確 屬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原審裁定自係合法 、適當。爰認無定期間命抗告人補正前引「對於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要件之需,合認抗告係不合法,遑論亦無理由,應予裁定 駁回。
三、結論:本件抗告不合法,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林于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