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張美圓
被上訴人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
28日本院彰化簡易庭109年度彰小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 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 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故對於小額程序之第 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 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 或其內容,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而屬上訴不合程式,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以裁定駁回之。二、上訴意旨略以:當時伊車輛係於幹道彰南路正常行駛,對方 (即被保險人)王建達之車輛未注意道路狀況,突然自巷道 倒車,致伊閃避不及,遭受碰撞,依車輛毀損之受力方向, 顯然是倒車撞到伊車輛而凹陷,且伊車輛係於彰南路幹道直 行,對方係於支線巷道倒車行駛,依照道路交通規則相關規 定,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王建達應負肇事責任,灼然甚明, 由對方車輛左後邊角凹陷部分可很明顯是其倒車撞到伊車子 造成。當初伊有問王建達說他撞到伊車子,怎麼辦,他說他
的車子有全險,伊就說那他的保險公司將雙方車子修好,就 可圓滿解決,但王建達於筆錄時說謊,說他沒倒車,現在打 手機與他聯絡,馬上轉入語音信箱,表示心虛,無法聯絡, 伊覺得很冤枉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 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事 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另上 訴人所述系爭車禍肇事原因已由原審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 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明確,並為原 審判決採認在案,復敘明上訴人之答辯不可採之理由,上訴 人對此亦未詳述有何違背法令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自不 足採。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 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廖國佑
法 官 姚銘鴻
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