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蔡欣怡
代 理 人 蔡嘉容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蔡春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 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 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 、法律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定。又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 定:「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立法理由,係鑑於民事 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 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 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 功能。準此,當事人依法律扶助法申請法律扶助,經分會准 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該當事人申請 扶助之本案訴訟(非訟)事件有無須經調查辯論,即知其應 受敗訴裁判等顯無理由情形者外,法院應予准許,無庸就其 資力再為審查,始符法意。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由,聲請訴訟救助, 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申請書、申請 人資力審查詢問表、案件概述單、審查表、補件後書面審查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為證,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一節,足 以採信。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履行離婚協議,依形式審查, 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與 法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魏志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