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林搬
相 對 人 林龍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拆屋還地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定, 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8年度斗 簡字第462號、109年度簡上字第49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林龍標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 。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有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 ,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000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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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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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 │4,520(3,310+1,210│林搬 │108年8月9日、109│
│ │=4,520) │ │年1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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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規費(│4,225 │同上 │108年8月15日 │
│複丈費、謄│ │ │ │
│本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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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政規費(│30 │同上 │108年8月15日 │
│戶籍謄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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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規費(│2,625 │同上 │108年10月31日 │
│複丈費、謄│ │ │ │
│本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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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規費(│1,600 │同上 │108年12月23日 │
│複丈費)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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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3,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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