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300號
CHDV,109,司聲,300,20200904,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00號
聲 請 人 洪于仁 
相 對 人
即聲請人  盧太福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真耶穌教會臺灣總會

法定代理人 趙明洋 
相 對 人 林昭谷 
      陳茂盛 
      陳茂源 
      陳茂城 

      謝承勲 
      謝坤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並均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 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 ,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 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 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 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 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及3項、第92條、第93條分 別定有明文。另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 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 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費 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 ,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抗字第56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判決確定,聲請人洪于 仁、相對人即聲請人盧太福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未經判決確 定數額,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 重訴字第111號、臺中高分院108年度重上字第135號判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 比例負擔(即於第一審確定之系爭283地號土地部分依附表 一所示比例負擔,而系爭273、293地號土地部分則依附表二 所示比例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 請人洪于仁、相對人即聲請人盧太福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有 其所提收據在卷可稽,金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次查,洪 于仁所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3,172元,係由系 爭277、283、293地號土地訴訟標的價額加總計算而得,而 系爭277、283、293地號土地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608,153元 (188.87*16,900*338/1,774=608,153,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1,711,506元(340.72*21,757*443,285/1,9 20,000=1,711,506)、3,952,784元(1227.59*16,900*338/ 1,774=3,952,784),總計6,272,443元(608,153+1,711,50 6+3,952,784=6,272,443)。是以,系爭283地號土地部分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7,237元(63,172*1,711,506/6,272,443 =17,237);系爭277、293地號土地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則為4 5,935元(63,172-17,237=45,935)。又洪于仁所繳納第一 審地政規費、鑑定費總計133,900元(21,900+112,000=133, 900),係就系爭277、283、293地號土地共同計費,故各筆 土地之地政規費及鑑定費應以1/3計算。則系爭283地號土地 部分之第一審地政規費及鑑定費為44,633元(133,900*1/3= 44,633),系爭273、293地號土地部分之第一審地政規費及 鑑定費則為89,267元(133,900-44,633=89,267)。是以, 洪于仁就系爭283地號土地部分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61, 870元(17,237+44,633=61,870),就系爭277、293地號土 地部分預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則為160,202元(45, 935+89,267+25,000=160,202),總計222,072元(61,870+1 60,202=222,072)。依首揭規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 、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其中附表 二之聲請人洪于仁原應給付相對人即聲請人盧太福19,302元 (101,308*338/1774=19,302),盧太福則應給付洪于仁34, 948元(160,202*387/1774=34,948),兩者應負擔之費用為 相等之額抵銷後,附表二中盧太福應賠償之洪于仁金額為15 ,646元(34,948-19,302=15,646)。另附表一、二所示應賠 償之金額均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



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院於裁定前曾命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 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除相 對人即聲請人盧太福外,其他相對人均遲誤上開期間迄未提 出,爰僅先就聲請人洪于仁、相對人即聲請人盧太福所預納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之,但其他相對人如曾於上開訴訟中支出 訴訟費用,嗣後仍得另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費用計算書:
┌─────┬─────────┬──────┬────────┐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
│ │ │ │ │
│ │ │ │ │
├─────┼─────────┼──────┼────────┤
│第一審裁判│63,172 │洪于仁 │107年8月1日 │
│費 │ │ │ │
├─────┼─────────┼──────┼────────┤
│第一審地政│21,900(4,950 │同上 │107年8月9日、107│
│規費(勘查│+7,200+8,950 │ │年9月18日、108年│
│費、複丈費│+800=21,900) │ │1月2日、108年1月│
│、謄本費)│ │ │9日 │
├─────┼─────────┼──────┼────────┤
│第一審鑑定│112,000 │同上 │108年3月20日 │
│費 │ │ │ │
├─────┼─────────┼──────┼────────┤
│第二審鑑定│25,000 │同上 │109年4月30日 │
│費 │ │ │ │
├─────┼─────────┼──────┼────────┤
│第二審裁判│94,758元 │盧太福 │108年6月20日 │
│費 │ │ │ │
├─────┼─────────┼──────┼────────┤
│第二審地政│6,550(4,950 │同上 │109年3月13日、 │
│規費 │+1,600=6,550) │ │109年3月23日 │
├─────┴─────────┴──────┴────────┤
│合計:323,380元。 │
洪于仁預納:222,072元 │
盧太福預納:101,308元 │




└───────────────────────────────┘
附表一:
┌──────┬─────────┬──────┬───────┐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應給付聲請人洪│
│ │於第一審確定之系爭│費用額 │于仁之訴訟費用│
│ │283地號土地部分) │ │額(新臺幣/元 │
│ │ │ │) │
├──────┼─────────┼──────┼───────┤
│財團法人真耶│千分之190 │11,755 │11,755 │
│穌教會臺灣總│ │ │ │
│會 │ │ │ │
├──────┼─────────┼──────┼───────┤
林昭谷 │千分之130 │8,043 │8,043 │
├──────┼─────────┼──────┼───────┤
盧太福 │千分之175 │10,827 │10,827 │
├──────┼─────────┼──────┼───────┤
陳茂盛 │千分之102 │6,311 │6,311 │
├──────┼─────────┼──────┼───────┤
陳茂源 │千分之51 │3,155 │3,155 │
├──────┼─────────┼──────┼───────┤
陳茂城 │千分之51 │3,155 │3,155 │
├──────┼─────────┼──────┼───────┤
謝承勲 │千分之38 │2,351 │2,351 │
├──────┼─────────┼──────┼───────┤
謝坤儒 │千分之38 │2,351 │2,351 │
├──────┼─────────┼──────┼───────┤
│吳洪杕 │千分之26 │1,609 │-----(未聲請 │
│ │ │ │) │
├──────┼─────────┼──────┼───────┤
洪于仁 │千分之199 │12,313 │----- │
├──────┼─────────┼──────┼───────┤
│總計 │1 │61,870 │47,948 │
└──────┴─────────┴──────┴───────┘
附表二:
┌──────┬──────┬─────┬─────┬─────┐
│ │訴訟費用負擔│應負擔之訴│應給付聲請│應給付相對│
│ │比例(系爭 │訟費用額 │人洪于仁之│人即聲請人│
│ │273、293地號│ │訴訟費用額│盧太福之訴│
│ │土地部分) │ │(新臺幣/ │訟費用額(│
│ │ │ │元) │新臺幣/元 │




│ │ │ │ │) │
├──────┼──────┼─────┼─────┼─────┤
│財團法人真耶│1774分之421 │62,061 │38,019 │24,042 │
│穌教會臺灣總│ │ │ │ │
│會 │ │ │ │ │
├──────┼──────┼─────┼─────┼─────┤
林昭谷 │17740分之 │19,871 │12,173 │7,698 │
│ │1348 │ │ │ │
│ │ │ │ │ │
├──────┼──────┼─────┼─────┼─────┤
盧太福 │1774分之387 │57,049 │15,646 │----- │
├──────┼──────┼─────┼─────┼─────┤
陳茂盛 │7096分之906 │33,389 │20,454 │12,935 │
├──────┼──────┼─────┼─────┼─────┤
陳茂源 │7096分之453 │16,694 │10,227 │6,467 │
├──────┼──────┼─────┼─────┼─────┤
陳茂城 │7096分之453 │16,694 │10,227 │6,467 │
├──────┼──────┼─────┼─────┼─────┤
謝承勲 │17740分之201│2,963 │1,815 │1,148 │
├──────┼──────┼─────┼─────┼─────┤
謝坤儒 │17740分之201│2,963 │1,815 │1,148 │
├──────┼──────┼─────┼─────┼─────┤
洪于仁 │1774分之338 │49,826 │----- │----- │
├──────┼──────┼─────┼─────┼─────┤
│總計 │1 │261,510 │110,376 │59,905 │
└──────┴──────┴─────┴─────┴─────┘
備註:
1.附表一、二中關於金額之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惟為 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2.各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附表一係以聲請人洪于 仁就系爭283地號土地部分所預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額新臺幣 (下同)61,870元;附表二則以聲請人洪于仁、相對人及聲請 人盧太福就系爭277、293地號土地部分預納之第一審及第二審 訴訟費用額261,510元(160,202+101,308=261,510),均乘以 各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所得金額。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