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9年度,2231號
CHDV,109,司票,2231,20200915,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2231號
聲 請 人 茆淑萍 


相 對 人 吳丹升 

上列聲請人茆淑萍與相對人吳丹升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 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票據法第12 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 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吳丹升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查其所提相對人吳丹升簽發之本票6有紙並未記載付款地 ,依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本件 發票地係在南投縣○○鄉○街村○○巷00○0號,依上開法 條規定,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