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105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邱悅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
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邱悅銘於民國94年7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30000元整。利息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
104年9月依主管機關規範調降為15%,於每月20日結算
乙次並於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
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
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
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被
告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
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
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
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
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
款為證。
三、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0000元整,及自民國95
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30000元整,及自民國95年2月24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遲延利息。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
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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