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9年度,11050號
CHDV,109,司促,11050,2020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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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1050號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務 人 邱悅銘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
  二十四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遲延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二、緣相對人邱悅銘於民國94年7月13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30000元整。利息按年利率18.25%固定計付,
    104年9月依主管機關規範調降為15%,於每月20日結算
    乙次並於翌日(21日)併同手續費直接計入被告尚未清償
    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
    額度之2.00%,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上開之最
    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被
    告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
    超過原告所准被告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
    最低應付款時,被告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期
    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
    依年利率20%計付。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
    款為證。
  三、查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30000元整,及自民國95
    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新臺幣30000元整,及自民國95年2月24日起至
    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
    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
    算遲延利息。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鑑核,賜
    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
     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
     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
     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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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