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52號
受裁定人 黃○庭
法定代理人 黃○宏(即黃○庭之父)
受裁定人 蘇朱七
劉文雪
上列受裁定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應徵收之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黃○庭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受裁定人即蘇朱七、劉文雪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零伍佰捌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加計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 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 費。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以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同院民事庭,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應免納裁判費;然所應 免納裁判費之範圍,以移送前之附帶民事訴訟為限,一經移 送同院民事庭以後,已成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移送後之訴 訟程序,即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490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309號民事裁定 意旨參照)。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 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 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 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 ,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 ,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 )。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受裁定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黃○庭於刑事訴訟程 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0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7號刑 事附帶民事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嗣經本院民事庭以106年 度重訴字第186號受理,依前揭說明,免納第一審裁判費, 惟應徵收移送後之訴訟費用。次查,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 186號判決後,受裁定人黃○庭、劉文雪不服,分別提起上 訴,並均聲請訴訟救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 中高分院)分別以108年度聲字第154、155號民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前開事件,經臺中高分院以 108年度重上字第125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 減縮部分外),由蘇朱七、劉文雪連帶負擔百分之23,餘由 黃○庭負擔等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又受裁定 人即上訴人黃○庭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 698,911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145,545元;受裁定人劉 文雪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則為1,970,431元(2,242,095-271 ,664=1,970,431),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30,903元。是以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76,448元(145,545+30,903=176, 448)。從而,受裁定人蘇朱七、劉文雪應連帶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為40,583元(176,448*23/100=40,583,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受裁定人黃○庭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 則為135,865元(176,448*77/100=135,865),並均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