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5號
原 告 陳威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天都日式料理店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
休工資、預告期間工資、短少之資遣費、未足額提繳之退休金及
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關於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
資、預告期間工資、短少之資遣費、未足額提繳之退休金共計新
臺幣(下同)14萬5,593元,原應徵裁判費1,550元,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應先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516元(計算式:1,550元×1/3=516元,小數點以下
捨去)。關於原告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於非財產
權之請求,應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合計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16元(計算式:516+
3,000=3,516)。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費用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
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