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9年度,20號
CHDV,109,勞執,20,2020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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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執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羅媖如 

相 對 人 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傑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九年五月八日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第二項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積欠之工資,金額分別如下:…、羅媖如共計新台幣10萬9,885元,自109年5月起至111年2月止,將分22期給付,每月20日為付款日(遇假日順延至工作日),第1期至第21期每期為新台幣5,000元,第22期為新台幣4,885元,上述金額匯入勞方指定帳戶(合庫金庫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如有一期未支付視同全數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解散,其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 ,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 條、第26條、第26條之1 之規定自明。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 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為選任者外,以 董事為清算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股份有限 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設立登記者,應以撤銷登記之日為清算 日,上開公司法所定之清算人,亦於該日就任。又股份有限 公司之新任董事或董事長,自其就任後即生效力,公司之清 算依法應以清算當時之董事為清算人(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561號民事判決可參)。查相對人餐飲股份有限 公司經股東會決議通過解散,並向經濟部申請解散登記,並 經經濟部109年7月21日經授中字第10933407940號函准登記 ,有上開函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包括公司基本資料 及歷史資料可參。依前開規定,相對人即應行清算程序,並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又相對人最近一次登記當屆董 監事為董事長陳偉傑,所持有股份數945 股;監察人湯景任 、所持有股份數為0股,任期為109年2月1日至112年1月31日 ,相對人並未選任清算人,亦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及清算完 結,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法人及夫妻財產登記公告查 詢資料可參,依前開說明,應以其清算當時之董事陳偉傑為 清算人,並列其為法定代理人。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聲請人原以陳偉傑為相對 人,嗣於109年8月12日具狀更正相對人為餐飲股份有限 公司)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彰化縣政府委託彰化縣勞資關 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立,內容如主文所示。詎相對 人不履行該調解內容所載私法上之給付義務,爰依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59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四、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相符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影本附卷可稽,揆諸首段說明,本院自應裁定准許。五、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茂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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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