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9年度,11號
CHDV,109,亡,11,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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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姚佳伶 

失 蹤 人 何旻倡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失蹤人死亡之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失蹤人何旻倡(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彰化縣○○鄉○○村○○路00巷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公告之翌日起六個月內,向本院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 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 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 法院准許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 載下列各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 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 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 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 或新聞紙,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前開陳報期間,自前項揭 示之日起,應有6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6條、第130條 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即其子何旻倡,於民國97年7月7日疑似自 殺而自中彰大橋跳河後,音信杳然,生死不明已逾七年之事 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 等為證,且失蹤人查無工作所得、自失蹤日起即未曾在監押 或入出境、勞保就業紀錄或就診紀錄,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e化健保Web IR系統查詢結果、勞保查詢 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 作業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合於民法第8條第1項 規定,應准其聲請為公示催告。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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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