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8年度,186號
CHDV,108,重訴,186,202009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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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86號
原   告 郭素霞 
訴訟代理人 賴協成律師
被   告 白慶章 

被   告 白詠鑫 
被   告 白秋火 
被   告 白清源 

被   告 白桂田 
被   告 白束香 

被   告 白芳媛 

被   告 白自創 

被   告 白妃伶 

被   告 白尚永 

被   告 白紋帆 

被   告 白徐阿好

前列白慶章白詠鑫白秋火白清源白桂田白束香、白芳
媛、白自創白妃伶白尚永白紋帆白徐阿好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因情勢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不 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第2、4、7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主張 請求被告等應依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履行契約,並聲明被 告等人應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以每坪新台幣(下同)64,000元之價格與原告簽立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於民國(下同)109年4月1日以民事 變更聲明狀,主張被告違約,於本件訴訟中將上開不動產出 售予訴外人貫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係惡意不履行系爭契約 ,致被告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或不動產預定買賣 契約書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整,及自 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 原告變更前後所為之主張,均係依據兩造所簽訂之不動產預 定買賣契約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於被告之 防禦,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相合,自應准許。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就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03年5月15日簽立不動產預定 買賣契約書(系爭契約),並約定由原告代為處理系爭土 地分割事宜,嗣於107年7月取得裁判分割確定判決,然被 告等人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且被告等為免除自身義務,提 起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之訴,遭本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 140 號判決駁回,並確認系爭契約有效,但被告仍拒絕與 原告簽立本約。雖系爭契約並無被告白芳媛白紋帆、白 尚永白妃伶白自創白徐阿好等人簽名,然渠等曾授 權白束香代表簽約,而白慶聲(由白詠鑫承受)亦曾授權 白慶章簽立系爭契約,故白芳媛白詠鑫等人應共同履行 義務,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本約。
(二)因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開立票面金額500萬元並 指定被告五人(被告白慶章白秋火白清源白桂田白束香等五人)為受款人之支票予被告,作為系爭土地之 買賣,並預先支付買賣土地之定金,且原告所有帳戶內亦 有足額金錢可供兌付,且支票為有價證券,得代替現金給 付,故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作為定金,並經被告同意而收受 後,交由代書保管,足認被告已收受系爭500萬元支票, 已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然被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 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貫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足認系 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簽訂, 而有給付不能之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或 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500萬元。雖 被告辯稱該部分主張應受另案即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0 號事件既判力所拘束,然另案與本案之當事人並非同一, 自非同一事件,且另案就原告交付之系爭支票是否得作為 定金,有無以500萬元支票代替500萬元給付代物清償之意 思等重要爭點,無於前訴訟程序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重要爭點,使雙方充分舉證及攻防,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故前案判決認定係爭支票並非定金,顯然違背法令,自無 爭點效之適用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 ,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⑵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等則以:
(一)原告於103年間與被告接洽系爭土地買賣事宜,兩造僅係 預立君子協定,屆時會再正式簽訂買賣契約,重新議定買 賣價格。因原告表示可於104年5月31日辦妥分割及買賣過 戶登記手續,且為取得其他共有人之信任,故被告方於系 爭契約書上簽名,因大房及七房未授權簽訂系爭契約,故 系爭契約不是正式契約,且因當事人未達互相意思表示一 致,故系爭契約未成立。縱認系爭契約成立,因依系爭契 約第3條約定,原告應交付30萬元及500萬元支票予被告, 然未交付被告,而係交由原告配合之代書黃拓朗持有,亦 即被告從未自原告處獲得對價。且嗣後原告並未與其他共 有人洽談,且系爭土地分割訴訟一再拖延,已超過原保證 之104年5月31日期限,解除條件已成就。為此,被告數度 發函原告表示期限已過,原告未履約,被告亦合法解約等 語。然原告堅稱系爭契約有效成立且仍有效力云云。就系 爭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或因被告行使解除權而失其效 力,此由另案即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0號事件之證人黃 拓朗證述(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附註⑴、⑵、⑶是買 賣的條件,如果沒有達成這些條件,就依第11條約定處理 ;如果無法完成系爭契約附註⑴、⑵、⑶的事項,甲方買 系爭土地也沒有用,所以做此約定,意思是經甲方求證後 ,雙方同意解約,各無異議;附註⑴、⑵、⑶無法成就, 買的人無法使用,應該退還給他,無條件收回,雙方就解 約等語。亦即於104年5月31日前未完成系爭契約附註⑴、 ⑵、⑶內容,兩造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解約,且原告 曾主動提出兩份契約草稿內容,並記載系爭契約因履約條 件部分未成就經雙方協議廢棄等語,可知原告已自承系爭 契約已失其效力。況系爭契約簽訂迄今長達5年,原告方 向被告請求簽立買賣本約,而系爭土地鄰近不動產行情不 斷上漲,情事已有所變更,原告不願與被告商議合理市價 與被告締結買賣契約,甚至要求被告給付2倍違約金,兩 造顯無可能就買賣事宜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自無從成立本 約。
(二)原告嗣後主張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或系爭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500萬元定金,惟系爭500萬元支票係由代書保管占 有,被告未取得系爭支票,自無從提示兌領,且該支票已 逾期失效,被告未獲分文定金之支付,顯未生金錢給付之 效果,應認定金契約自始未成立。且另案即本院107年度 重訴字第140號事件已判決駁回原告加倍賠償定金之請求 ,並認定兩造之約定原告終須兌現系爭支票,給付500萬 元予被告,足見兩造無以交付系爭支票代替500萬元給付 代物清償之意思,故系爭支票不得充作定金等語。因本件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經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40號事件判 決確定,並主文諭知駁回,自受前案確定判決爭點效範圍 及既判力所及,本件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原告自不得再 對被告請求給付500萬元。況被告白芳媛白紋帆、白尚 永、白妃伶白自創白徐阿好白詠鑫等人非系爭契約 當事人,更未收受所謂之定金,原告對渠等請求給付500 萬元,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5月15日就系爭336、342、356、357 地號土地簽立系爭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並約定由原告 代為處理上開土地分割事宜,然於107年7月裁判分割系爭 土地判決確定後,被告拒絕履行系爭契約,且於本件訴 訟程序中,將系爭土地買賣移轉訴外人貫泓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致系爭土地有不能給付之情,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 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應加倍返還定金500萬元,被告等 應給付原告500萬元等語。被告對於兩造曾簽訂系爭不動 產預定買賣契約等情並不爭執,就原告請求應加倍返還定 金500萬元部分,則予以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首 應審酌:⑴原告請求被告白慶章白秋火白清源、白桂 田、白束香等人(下以被告白慶章等5人稱之)與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140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是否為同一 事件?有無既判力或爭點效之適用?⑵如非同一事件,其 餘被告即白芳媛白紋帆白尚永白妃伶白自創、白 徐阿好、白詠鑫部分(下以白芳媛等7人稱之),有無授 權上開被告白慶章等5人簽訂系爭契約?⑶原告可否依民 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被告等12人給付500萬元?(二)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 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是在明示既 判力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其所 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 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



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 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 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 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 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 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 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 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 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781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無論「既判力」 或「爭點效」之適用,均需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之條 件,始足當之。
(三)經查,被告白慶章等5人曾於107年間對本件原告提出確認 買賣關係不存在,主張系爭契約簽訂後,原告未能於期限 內辦理分割完畢,故系爭契約已經解除云云,於該案中, 本件原告另對被告白慶章等5人提起反訴,主張渠等未依 約履行,且渠等已收受500萬元支票、現金30萬元之元定 金,因此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 ,請求白慶章等5人應加倍返還原告560萬元等語,經本院 107年度重訴字第140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審理後, 判決認定被告白慶章等5人之主張買賣關係不存在為無理 由,認定系爭契約成立生效,故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存在, 而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反訴部分,則經前案認定被告白慶 章等5人確實收受現金30萬元,然此部分費用已用於另案 分割訴訟費用花費殆盡,故原告請求加倍返還60萬元部分 有理由;至原告交付被告之支票500萬元部分,依系爭契 約附註⑸約定,買賣契約成立後,系爭支票交由原告兌現 後再給付予被告白慶章等5人,此經兩造當初所委任代書 黃拓朗於另案證述:原告兌現後應交付500萬元給被告白 慶章等5人,顯見無以交付系爭支票代替500萬元代物清償 之意思,而駁回原告該部分之請求。由本件原告於該案反 訴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觀之,與本件所主張之訴訟標的 及原因事實均相同,且請求之對象亦為被告白慶章等5人 請求,依上開說明,原告於本案對被告白慶章等5人之請 求與前案,屬同一事件,是原告自不得再於本案對被告白 慶章等5人請求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2 條約定請求加倍返還,要求被告白慶章等5人應給付原告 500萬元。
(四)原告雖另主張原告交付之系爭支票是否得作為定金,有無



以500萬元支票代替500萬元給付代物清償之意思等重要爭 點,無於另案之訴訟程序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 點,使雙方充分舉證及攻防,為適當完全之辯論,故前案 判決認定係爭支票並非定金,顯然違背法令,自無爭點效 之適用云云。惟查,本件原告於另案提起反訴時,於民事 答辯暨反訴起訴狀即已表明依系爭契約及附註⑸約定,系 爭支票已由被告白慶章等5人收受,縱未兌現支票,仍應 視為被告白慶章等5人已收受500萬元之定金等語(參另案 卷第67頁及該頁背面),嗣經被告白慶章等5人於民事反 訴答辯狀中辯稱系爭支票並無交付渠等兌現之意,且無以 支票代物清償之意,難認雙方以系爭支票充作定金之特約 云云(參另案卷第84-85頁),足認兩造就系爭支票500萬 元之部分,是否作為定金,顯有爭執,且經另案於108年3 月22日審理時詢問證人黃拓朗就系爭支票於本案之交付、 兌現情形,並於108年5月24日言詞辯論時,將系爭支票 500萬元有無收受支票等情列為爭點,供兩造辯論,原告 自得於斯時主張渠等就系爭500萬元支票之性質、有無以 該支票代物清償之意,用途再為主張或舉證,或於該案判 決後提起上訴,以為救濟。原告捨此不為,顯對另案判決 所認定系爭支票之性質、用途並不爭執,嗣本院107年度 重訴字第140號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民事判決,因兩 造均未上訴而確定。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反指系爭支票得 否做為定金乙節,另案未將系爭支票之性質、用途列入爭 點中供雙方舉證及攻防,未經前案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云云 ,顯有誤認,是原告主張無爭點效之適用,即無足採。(五)又原告另稱因被告等人將系爭土地出售,致本件有給付不 能之情,然縱被告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出售系爭土地 ,查被告於109年3月4日將系爭336地號土地移轉登記於訴 外人貫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致系 爭土地有不能給付之情,此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然因 原告所交付之系爭500萬元支票,並無以交付系爭支票代 替500萬元代物清償之意思,業經認定並非現金或代替物 ,不得充作定金,因原告該部分主張,已受既判力及爭點 效所拘束,本院不得為相反之認定,則系爭500萬元既不 得充作定金,原告自不得以此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500 萬元,其請求被告白慶章等5人應給付原告500萬元,並無 理由。
(六)原告另請求被告白芳媛等7人亦應依系爭契約第12條或民 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加倍償還定金,請求渠等給付原告 500萬元云云。查被告白芳媛等7人於103年5月15日分別授



權被告白束香白慶章代理系爭土地之買賣信託等事宜, 此有原告所提授權書、委託書在卷可參。然系爭不動產預 定買賣契約書係由原告與被告白慶章等5人所簽訂,此有 系爭契約在卷可稽。依據民法第758條規定: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 不生效力。前項行為,應以書面為之。查被告白芳媛等7 人並未與原告簽訂系爭書面契約,自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基於債之相對性,原 告自不得對被告白芳媛等7人依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縱認被告白芳媛等7人經授權被告白慶章等5人簽訂系爭契 約,而應與被告白慶章等5人有一體適用之情,惟系爭500 萬元支票係由被告白慶章等5人收受,並交由代書保管, 被告白芳媛等7人並未收取系爭支票,且如前述,系爭500 萬元支票業經認定並無以該支票代物清償之意,因前後兩 案之一造均為原告,基於訴訟誠信原則及類推適用爭點效 法理,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仍應認原告不得依民法第 249條第3款規定請求加倍償還,要求被告白芳媛等7人給 付500萬元。
(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及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為無理由。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 ,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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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貫泓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