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9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魏然
范馨予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符之琪及蘇宗粲間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就本件上訴人對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部分,經核訴訟標的價
額為新臺幣(下同)1,996,260元【計算式:彰化縣○○市○○
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0.74平方公尺×108年土地公告現值49,000
元】,應徵裁判費31,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
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銘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如不服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命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