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66號
原 告 粘錦坤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
被 告 林秝秦
林佩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泰良
黃楓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二一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與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佰柒拾捌萬柒仟捌佰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 定有明文。另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起訴請求林泰良將 占用原告所有土地、面積約30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嗣 因查悉林泰良已將上開地上物贈與其女即被告林秝秦、林佩 萱,故具狀變更被告(見本院卷第99、101 頁),核原告所 為,乃基於其所有土地遭他人建物無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測量結果更正聲明後述 聲明,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局(下稱國有 財產署)代為標售無人繼承土地程序,標得坐落彰化縣彰化 市○○段○○○○段000地號、使用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 別乙種建築用地、面積34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並於民國108年6月6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後,始發現被告所 有門牌號碼為彰化縣○○市○○路000巷000弄00號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彰化 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17日彰土測字第2508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21平方公尺土地,供作工廠 使用,已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林桂森所有,被告之祖父即訴外人林水 波與被告之伯公即訴外人林水泉於58年3 月25日,共同出資 向當時地主林桂森之子即訴外人林趂守購買系爭土地與毗鄰 之同段939 地號土地(出資比例各半),推由林水泉出面簽 訂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給付買賣 價金完畢,林趂守亦將土地交由其等占有使用,其等協議分 管,由林水泉在同段939 地號土地興建建物居住使用;林水 波則使用系爭土地。當時約定迨林趂守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 ,再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然其後林趂守未取得該地,經屢次 催告林趂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迄未移轉。又林水 波於70年間韋恩颱風過後,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林 水波逝世後,由其子即訴外人林志強、林泰良共同繼承取得 該建物,並協議將房屋稅籍登記於林志強名下。林志強去世 後,其持分由其子即訴外人林昔旻繼承,嗣林泰良以新臺幣 (下同)60萬元向林昔旻購買持分,而取得系爭建物全部事 實上處分權,林泰良再贈與其女即被告各2分之1權利,並已 辦理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
(二)原地主林桂森與林水波、林水泉間應存有耕地租賃關係,嗣 後變成租地建屋關係,林桂森之繼承人應當繼承租賃契約, 原告依照民法425 條所定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亦受上開租賃 關係之拘束。又林桂森之繼承人林趂守將系爭土地出售與林 水波、林水泉,縱然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依系爭契約 書第13條約定:「但在未拍定移轉登記以前,乙方(即林水 泉)願意照日付給甲方(即林趂守)租金」,應認系爭建物 與土地間存有基地租賃關係存在,嗣土地與房屋分別讓與兩 造,然上開基地租賃關係,對於兩造仍繼續存在,被告自屬 有權占有。況原告應買系爭土地前,系爭建物即坐落系爭土 地,而具備公示狀態,任何第三人受讓系爭土地,均可能知 悉占有狀態之公示性,原告訴請拆屋還地,顯違誠信原則等 語置辯,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土地原為林桂森所有,林桂森於昭和21年(即民國35年 )5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次女林敏、四女林足、六女林 巧及養子林趂守(於98年5月23日死亡)。
(二)被告祖父之弟林水泉在同段939地號土地,興建建物居住使 用。
(三)被告之祖父林水波於70年間,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面積321平方公尺土地,興建系爭建物。(四)林水波逝世後,由其子即林志強、林泰良共同繼承系爭建物 ,協議房屋稅籍登記於林志強名下,林志強去世後,其持分 由其子林昔旻繼承,嗣林泰良以60萬元向林昔旻購買持分, 林泰良再將系爭建物全部贈與給其女即被告共有,權利範圍 各2分之1,被告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五)原告經由國有財產署代為標售無人繼承土地程序,於108年5 月13日標得系爭土地(當時登記所有權人林桂森),於108 年6月6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四、兩造爭執事項:
系爭建物就系爭土地,是否具有合法占用權源?(一)被告抗辯兩造間依民法第425條、第426條之1規定,存有基 地租賃關係,是否可採?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 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 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為被告具事實上處分權之系爭建物占用一情,既為被告 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被告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正 當權源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
1.被告固執證人林徵壽、江勝男之證詞,抗辯系爭土地原地主 林桂森與林水波、林水泉間存有耕地租賃關係,嗣後變為租 地建屋關係,林桂森之繼承人應繼承租賃關係,原告依照民 法425條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亦受上開租賃關係之拘束云云 。然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函詢彰化縣彰化市公所之結果,系爭 土地並無三七五租約登記,有該所回函可參(見本院卷第40 5頁)。而證人林徵壽僅證稱:我父親林水泉及伯父林水波 於八七水災之前,就在系爭土地及系爭939地號土地上耕種 ,我不清楚其等有無簽訂租約,亦不清楚其等基於何種權利 可以耕種土地等語(見本院卷第253 頁)。證人江勝男則證 稱:林水波本來在系爭土地上耕種,並且搭蓋簡易型工寮放 置農具,於韋恩颱風過後,才興建現在的系爭建物等語(見
本院卷第255 頁),則依上開證人證述內容,固然得知悉林 水波有在系爭土地上耕種之情事,然無從知悉林水波係基於 何種法律關係使用該土地,自無從僅以林水波曾在系爭土地 耕種之事實,即認定其與林桂森間具有耕地租賃或基地租賃 之法律關係存在,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其 上開抗辯,即無可採。
2.被告抗辯林水波與林水泉於58年間,共同出資向當時地主林 桂森之子林趂守購買系爭土地與同段939地號土地,推由林 水泉出面簽訂系爭契約書,林趂守並交付土地與其等占用, 嗣其等協議由林水泉在同段939 地號土地興建建物居住使用 ,林水波則使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1 紙 為證(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原告雖否認上開契約書之 真正,然據證人林徵壽到庭證稱:我父親林水泉跟叔叔林水 波共同出資購買土地,因為是親兄弟,就由身為大哥之林水 泉出面簽訂系爭契約書。林水波大約30幾年前,在系爭土地 上興建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4頁)。參以兩造均不 爭執林水泉在同段939 地號土地,興建建物居住使用乙情, 可認系爭契約書應屬真正。而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記載:「 但在未拍定移轉登記以前,乙方(即林水泉)願意照日付給 甲方(即林趂守)租金」(見本院卷第161 頁),可認被告 所辯林水波與林水泉共同向林趂守購買或承租系爭土地與同 段939地號土地之事實,應堪採信。
3.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 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 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係以出租人就租賃物具有所 有權為前提,始有適用。如出租人並無管理、處分租賃物之 正當權利,自難認其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對於租賃物之受讓 人仍有效存在。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 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 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之原所有 權人林桂森於昭和21年(即民國35年)5月9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次女林敏、四女林足、六女林巧及養子林趂守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林趂守於58年3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書 時,並非當時登記所有人林桂森之唯一繼承人,依上開規定 ,林趂守並無單獨處分林桂森所遺遺產之權利。參以證人林 徵壽證稱:我父親林水泉曾經要求林趂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然因林趂守之大姐及妹妹不願意蓋印,故遲未辦理 移轉登記。我不清楚簽約當時林桂森之其他繼承人有無同意 林趂守簽約等語(見本院卷第252至254頁),足見林桂森之
其他繼承人對於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應有爭執,始不同意辦理 土地移轉登記。被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林趂守係經全體 繼承人同意,而出售或出租系爭土地,或事後業經全體繼承 人承認,是縱然林趂守有與林水波、林水泉簽訂系爭契約書 ,並移轉土地與其等占用,然上開契約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 力,土地受讓人並不繼受無權處分人與建物所有人間之債權 關係,從而,被告抗辯林水波、林水泉就系爭土地具租賃關 係存在,嗣土地與房屋分別讓與給兩造,依民法第425條、 第426條之1規定,兩造仍繼續存在基地租賃關係云云,亦非 可採。
(二)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是否可採? 1.民法上之債權契約,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 生其法律上之效力,倘物之受讓人若知悉讓與人已就該物與 第三人間另訂有債權契約,而猶惡意受讓該物之所有權者, 參照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揭櫫之誠信原則,該受讓人亦仍應 受讓與人原訂債權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林趂守並無單獨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系爭契約書僅於締 約雙方當事人間具有拘束效力,已如前述,是被告以系爭契 約書之法律關係,對原告抗辯其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利 ,已難採認。又依國有財產署函附之108年度第401批逾期未 辦繼承登記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公告及附件所示,系爭土地( 標號48)於備註欄雖載明不點交,然就「使用管理情形」記 載:「依縣市政府地政機關移交之逾期未辦繼承登記土地及 建物列冊管理單無繼承人、合法使用人或其他共有人使用範 圍及出租記載。」(見本院卷第230 頁),難認原告於投標 買受系爭土地之過程中已明確知悉或可得知悉被告占用系爭 土地之法律關係為何,是被告僅憑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 事實,抗辯原告受讓系爭土地前可能知悉占有狀態之公示性 ,原告訴請拆屋還地,有違誠信原則云云,實有所誤,係無 足採。
(三)綜上,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原告於本件亦 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與原告,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所示、面積321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兩造均聲請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於 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鍾孟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茂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