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7號
原 告 簡高鑐鉞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高洽仁
訴訟代理人 高蕭政子
高燕雀
被 告 高中庸
高中洲
高中正
高中盛
鄭月紅(即高茂森之承受訴訟人)
高秉新(即高茂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266.97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附圖修正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211.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高中庸、高中洲、高中正、高中盛取得,按應有部分各4分之1之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211.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鄭月紅取得;編號B1部分面積211.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高秉新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422.3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211.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高洽仁取得。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外)由原告負擔3分之1,被告高中庸、高中洲、高中正、高中盛各負擔24分之1,被告鄭月紅、高秉新、高洽仁各負擔6分之1。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高茂森於訴訟繫屬中,於民國109年1月5日死亡, 業經其繼承人鄭月紅、高秉新承受訴訟,先予敘明。二、被告高中庸、高中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㈠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266.97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3分之1 ,被告高中庸、高中洲、高中正、高中盛各24分之1,被告 鄭月紅、高秉新、高洽仁各6分之1。兩造未定有不分割特約 ,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因無法協議分 割,為此請求判決分割。
㈡主張依附圖修正甲案分割,該方案與修正乙案分別只有在編 號C、D面寬,原告之持分面積多出被告高洽仁1倍,修正甲 案編號C臨路面寬為4.8公尺,編號D臨路面寬為3.8公尺,只 多出1公尺。系爭土地相鄰之同段184、186地號土地為高洽 仁之子高大峰所有,日後可與編號D部分合併使用,臨路面 寬就會非常大。不同意依修正乙案分割,原告之面積多出高 洽仁的面積1倍,該方案臨路寬度卻相等,對原告非常不公 平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原物分割。四、被告方面:
㈠被告高洽仁答辯:主張依修正乙案分割。184、186地號土地 是買的,不是祖先所留,高大峰是高洽仁的兒子,現在要分 割的是高洽仁的土地,不能混為一談,且以後系爭土地也不 一定是高大峰使用等語。
㈡被告高中庸、高中正、高中盛、鄭月紅、高秉新陳述:對於 修正甲案、修正乙案沒有意見。
㈢被告高中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 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分配。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不能分割情事,兩造亦 無不分割之約定,惟無法協議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 為真實。是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西南邊面臨道路,系爭土地部分供道路使用,土地 上有高中庸、高洽仁、高茂森之建物、棚架,其餘為空地等 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測量,分 別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可稽。
㈢原告及被告高洽仁分別主張依修正甲案、修正乙案分割,該 二方案分割後之土地均面臨道路,與使用現狀大致相符,除 原告及高洽仁外之被告對於分割方案均無意見。而修正甲案 、修正乙案僅編號C、D面臨187-1地號土地道路之寬度不同 。原告雖主張其依應有部分計算之面積較多,依附圖修正乙 案分割不公平云云。惟編號A、B、B1面積均與編號D相同, 面臨187-1地號土地道路之寬度並未減少,對照現場複丈成 果圖,可知編號D部分供道路使用之面積較多,而修正乙案
編號C、D之面臨187-1地號土地道路之寬度相同,對原告並 無不公平情形。至於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毗鄰之同段184、186 地號土地係高洽仁之子高大峰所有,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65、267頁),亦為高洽仁所不爭執。 然該二筆土地非被告高洽仁所有,且為丙種建築用地,與系 爭土地為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耕地不同,不能認為可合併使 用。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使用情形,及分割後之使用效能,認 為採修正乙案分割較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