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433號原 告 陳立志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複代理人 呂家瑤律師被 告①陳水柳 訴訟代理人 陳振忠 訴訟代理人 王錦葉 被 告②許清常 被 告③許春雄 被 告④陳金炉 訴訟代理人 陳淑惠 被 告⑤陳金田 被 告⑥許比鐘 被 告⑦王苓利 被 告⑧王柃鈎 訴訟代理人 林玉蘭 被 告⑨黄敬堯 訴訟代理人 黃清和 被 告⑩曾淑芬 被 告⑪陳忠隆 被 告⑫陳明進(公示被 告⑬陳妙珍 被 告⑭洪李清香被 告⑮許華鴻(兼許陳阿玉之繼承人)被 告⑯許焜照(兼許陳阿玉之繼承人)被 告⑰張許翠香(兼許陳阿玉之繼承人)被 告⑱許雯茵(兼許陳阿玉之繼承人)被 告⑲許鴻鵬(兼許陳阿玉之繼承人)被 告⑳陳彥伯 被 告㉑陳彥廷 兼㉑共同法定代理人㉒陳福隆 兼㉑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及㉒訴訟代理人㉓張文玲 被 告㉔許增地 被 告㉕楊進利 被 告㉖黄武華(兼黃墻之繼承人)被 告㉗黄淑雲(即黃墻之繼承人)被 告㉘黃美雲(即黃墻之繼承人)被 告㉙洪維遜(即黃墻之繼承人)被 告㉚洪瀅雯(即黃墻之繼承人)兼㉖、㉗、㉘、㉙、㉚共同訴訟代理人㉛黃錫華(即黃墻之繼承人)受告知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受告知人 彰化縣二林鎮農會法定代理人 莊萬恭 受告知人 彰化縣彰化區漁會法定代理人 陳宗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中:㈠第二項第二行關於「被繼承人黃墻所遺『附表一之一』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被繼承人黃墻所遺『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㈡第三項第一行關於「兩造共有(被告許增地、楊進利除外)之『附表一之一、之二』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兩造共有(被告許增地、楊進利除外)之『附表一之一、一之二』所示」。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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