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23號
原 告 許樹春
訴訟代理人 張仕融律師
被 告 許朝班
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律師
複代理人 周峰年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附圖所示,其中編號A,面積32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取得,編號B,面積447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原告並應給付補償被告新臺幣166,356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係主張略以:兩造共有彰化縣○○鄉 ○○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 之一。無不分割之約定,土地上有興建農舍,兩造各有一棟 ,門牌不同,爰請求依如附圖即收件日期文號109年2月15日 字190號之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 ,其中編號A,面積323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取得,編號B ,面積447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取得。原告並願依華聲科技 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之價額補償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 )166,356元等語。
二、被告陳稱,依如附圖分割,出入有問題,但亦知系爭土地分 割係有法令限制,出入問題不能於本案解決等語。三、得心證理由:
1、原告主張如上之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770平方公尺,為 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原告、被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 土地上有兩造各有之農舍一棟(門牌號碼福興鄉三和村南興 街1-4號與1-5號,提供興建的農業用地除系爭土地外,另有 同地段548地號土地,面積1203平方公尺,所有權人為許樹 春即原告以及另二筆鎮平段鎮平小段458-18、458-19地號土 地,面積共4971平方公尺)等情,被告未爭執,亦有相符之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以及彰化縣福興鄉公所檢送供參 之農舍建造、使用執照、門牌證明書、建築圖說等影本附卷 可稽。本院亦會同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有案,各製有勘驗筆
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自可信為真正。2、原告主張以如附圖方式分割系爭土地為適當,被告表示明白 法規之限制,亦無提出其他方案爭執。則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兩造係於100年2月15日以分割 繼承為登記原因各取得二分之一所有權,分割後每宗土地面 積必不達0.25公頃最小面積之原則要求,惟尚合於上開條例 第16條第1項第3款即於89年1月4日該條例修正施行後所繼承 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之例外情形。雖系爭土地登記事 項亦註記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而此據農業用地 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而來,惟揆諸此辦法第1條明言本 辦法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即此辦法之 母法為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其規定內容為「前四項 興建農舍之農民資格、最高樓地板面積、農舍建蔽率、容積 率、最大基層建築面積與高度、許可條件、申請程序、興建 方式、許可之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 部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非屬分割土地之限制規定, 則子法的上述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項是否為全 面合理、適當之限制裁判分割土地之法令,尚值討論。從而 ,考量套繪管制係為要求已提供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必須予 以套繪管制不得再准興建農舍,且農舍與提供興建之農業用 地需合併處分移轉為其法規目的。爰比較提供為座落於系爭 土地上之農舍之農業用地係系爭土地與原告另有之同地段 548地號土地及其他上述鎮平段鎮平小段之另二筆土地,暨 本院函詢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是否會否准系爭土地之申 辦分割,係答覆在卷略以:……系爭土地如經本院裁判分割 ,得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分割為2筆 耕地……及其解除套繪管制事項仍須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 法第12條規定辦理等語。則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不致破壞套繪 管制之法規目的,兩造亦均明確陳稱瞭解系爭土地分割後仍 受有相同之套繪管制,故以如附圖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應屬 合法、適當。
3、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兩造依如附圖分割系爭土地,於被告部分,受分配面 積較原應有部分換算為少,此部分經鑑定補償結果,被告持 分價值與分割價值相比係減少166,356元,原告反之則增加1 66,356元之情,有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製作之鑑定 報告附卷可佐,兩造亦無意見,爰命由原告應補償給付被告 166,356元。
綜上,原告請求以如附圖方式分割系爭土地,並願以166,356元
補償給付被告,係合法、適當,可加採取。
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宣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