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1026號
CHDV,108,訴,1026,2020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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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26號
原   告 胡高榮 

訴訟代理人 李淵源律師
被   告 胡高筆 
訴訟代理人 許淑美 
被   告 胡高偉 
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及被告胡高偉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29.8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497.2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胡高偉取得。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6筆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3341.5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胡高偉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845.31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丙部分面積487.5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胡高筆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 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 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前項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 條第1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結果,於第三 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 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 人;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5日內,為第242條第1項 之請求;第1項受通知人得依第58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 前條之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 6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 ○○段000地號應有部分3分之1之土地,於民國90年7月13日 設定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之抵押權予彰化縣田尾鄉農會 ,本院爰依前開規定對抵押權人行告知訴訟,合先敘明。二、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田尾鄉舜民段924、925、926、929、93 0、931、932地號等7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應有 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事由,兩造



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且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 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陳稱:同意原告分割方案。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 期限之情形,且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 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 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按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 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經濟效用等因素,秉持公平原則,而為 適當之分配。查系爭土地相毗鄰,均為田尾園藝特定區農業 區土地,其中929地號上有三合院建物,原告主張929地號單 獨分割,其餘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其主張如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分割線筆直,共有人分得坵塊均臨道路,且為被告所 同意,是本院審酌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 分割方案,應屬適當,爰諭知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六、原告將其所有系爭926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 彰化縣田尾鄉農會,抵押權人受訴訟告知未聲明參加訴訟, 則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系爭926地號土地上所設定 之抵押權,應移存於抵押人分割所得之部分,併予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錫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表:
┌─────────────────────────────────────────────────┐
田尾鄉舜民段924、925、926、929、930、931、932地號土地 │
├───┬─────────────────────────────────────────────┤
│ │ 應 有 部 分 比 例 │
│共有人├─────┬─────┬─────┬──────┬──────┬──────┬──────┤
│ │ 924地號 │ 925地號 │ 926地號 │ 929地號 │ 930地號 │ 931地號 │ 932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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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高榮│3分之1 │3分之1 │3分之1 │4560分之364 │4560分之364 │4560分之364 │4560分之364 │
├───┼─────┼─────┼─────┼──────┼──────┼──────┼──────┤
胡高偉│573分之232│573分之232│573分之232│4560分之4196│4560分之4196│4560分之4196│4560分之4196│
├───┼─────┼─────┼─────┼──────┼──────┼──────┼──────┤
胡高筆│573分之150│573分之150│573分之15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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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地號│ │ │ │ │ │ │ │
│負擔訴│3% │1% │22% │35% │37% │1% │1% │
│訟費用│ │ │ │ │ │ │ │
│之比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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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