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家繼訴字第71號
原 告 葉鉄元
訴訟代理人 蔡逸軒律師
被 告 葉國明①
訴訟代理人 張金葉
被 告 葉國盛②
葉玉春③
葉玉雪④
顏麥蘭即謝美真之遺產管理人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公同共有被繼承人葉旺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繼承人葉旺於民國104年9月28日死亡,遺有附表一「遺產 項目欄」所示之遺產,惟其原配偶葉洪周至及長女葉明珠均 先於葉旺而死亡,基於繼承之法理,其二人均無繼承權。其 繼承人即原告葉鉄元,被告葉國明、葉國盛、葉玉春、葉玉 雪、謝美真(現配偶,於105年2月15日死亡,由顏麥蘭為遺 產管理人)等6人,各繼承人之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再被 繼承人葉旺並未訂有遺囑,該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雙 方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而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進行協議分 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 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裁判分割。又彰化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再由原告依市價按 應繼分比例補償予各繼承人;另門牌號碼彰化縣○○鎮○○ 里○○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係坐落彰在原告所有之彰化縣○○鎮○○段000號土地上 ,為被繼承人葉旺出資所興建,為一層樓磚造平房,且已逾 60年之使用年限,目前並無其它繼承人居住,僅由原告返回 彰化時供居住使用,是為使地上建物使用人及土地所有人同 為合一,應由原告取得,再由原告依市價按應繼分比例補償 予各繼承人。
㈡、又被繼承人葉旺之喪葬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5萬元,係由 原告先行墊付,依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家上字第92號判決意 旨,自應由被繼承人葉旺之遺產中支付,則附表一編號4之 現金2,889,191元,其中25萬元應先償還予原告。其餘款項 ,再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予以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
二、被告葉國明、葉國盛、葉玉春、葉玉雪及顏麥蘭即謝美真之 遺產管理人略以: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等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 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 開始前死亡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民 法第1138條、第1141條及第114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繼承人葉旺於104年9月28日死亡,兩造均為葉旺之法定繼承 人,兩造之應繼分比例詳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葉旺死 亡後,遺有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所示之遺產等情,為被 告葉國明、葉國盛、葉玉春、葉玉雪及顏麥蘭即謝美真之遺 產管理人所不爭執,並有被繼承人葉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現戶及除戶全部)等戶籍資料、財政部臺灣中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企銀二林分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彰化縣二林鎮農會存摺封面及內頁 影本等件為證,且有本院107年度家聲抗字第41號民事裁定 在卷可稽,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但因繼承人之過失而支付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喪 葬費用,以1,000,000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 遺產稅,民法第1150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家屬對遺體有保管、埋葬、祭祀之義務 ,是遺體既為繼承之標的,則喪葬費亦屬遺產管理之費用, 而應由遺產中支出。是屬被繼承人喪葬費用部分,依上揭規 定,可由遺產支付,已先墊支喪葬費用之繼承人,自可主張 由遺產中先予扣除。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葉旺之喪葬事宜
共計花費25萬元,亦據其提出富群禮儀社收據為證,復為被 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葉鉄 元主張應自被繼承人葉旺遺產優先扣還上開喪葬費用25萬元 ,自屬有據。
㈢、復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之方法不 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 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 、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 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遺產項目欄」 所示之遺產由兩造繼承,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不予分 割之約定,因兩造於起訴前就該遺產無法協議分割,則原告 請求判決分割系爭遺產,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㈣、本院審酌被告葉國明等5人均同意原告所提系爭遺產之分割 方案,即同意就附表一編號1、2即系爭土地及房屋部分,其 等應繼分之部分均由原告取得,再由原告以系爭土地及房屋 之市價現值計算其各自之補償金額;另附表一編號3、4之銀 行存款部分,於扣除喪葬費25萬元後,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 為分配,此有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31頁)以及本 院10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乙份在卷足稽。至於其所受補 償金額方面,經華聲企業發展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鑑定,評估 金額分別為8,870,813元、15,440元,有該公司109年6月19 日華聲字第15430號函所附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兩造就此 鑑定之價額,均未表示爭執之意見。準此,按上開鑑定之總 價值,由原告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1、2之系爭土地及房屋, 再由原告補償被告葉國明、葉國盛、葉玉春、葉玉雪、顏麥 蘭即謝美真之遺產管理人各1,478,469元【計算式:8,870, 8136=1,478,469(元以下四捨五入)】、2,573元【計算 式:15,4406=2,573(元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所墊 付之喪葬費用25萬元,應從被繼承人葉旺所遺之附表一編號 4所示之二林鎮農會存款中優先補償予原告乙節,已見前述 ,而其餘所剩存款,則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綜上,本院斟酌前揭因素,並兼顧兩造利益之公平、土地 經濟效用及尊重兩造意願等,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對各繼承
人利益均屬相當,尚屬衡平、適當,爰酌定分割方案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 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本院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 依其應繼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併此敘明。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0條之1,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弼周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及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游小玲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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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項目 │使用分區及│ 面積 ( │權利範│ 本院分割方法 │
│ │ │使用地類別│㎡) │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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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彰化縣二林鎮豐│特定農業區│ 5,865 │ 全部 │由原告葉鉄元取得│
│ │田段472地號 │農牧用地 │ │ │,再由原告葉鉄元│
│ │ │ │ │ │補償被告葉國明、│
│ │ │ │ │ │葉國盛、葉玉春、│
│ │ │ │ │ │葉玉雪、顏麥蘭即│
│ │ │ │ │ │謝美真之遺產管理│
│ │ │ │ │ │人等5人各1,478, │
│ │ │ │ │ │46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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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門牌號碼彰化縣│ │ │ 全部 │由原告葉鉄元取得│
│ │二林鎮豐田中里│ │63.80 │ │,再由原告葉鉄元│
│ │中和路14號(未│ │ │ │補償被告葉國明、│
│ │辦理保存登記)│ │ │ │葉國盛、葉玉春、│
│ │房屋;稅籍編號│ │ │ │葉玉雪、顏麥蘭即│
│ │:00000000000 │ │ │ │謝美真之遺產管理│
│ │號 │ │ │ │人等5人各2,573元│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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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台灣企銀二林分│ │ │ │按附表二之應繼分│
│ │行帳號:561628│ │ │ │比例分配予兩造。│
│ │19130號、金額 │ │ │ │ │
│ │:19,422元及其│ │ │ │ │
│ │孳息。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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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彰化縣二林鎮農│ │ │ │其中25萬元優先扣│
│ │會存款帳戶: │ │ │ │還予原告葉鉄元所│
│ │0000000-00-000│ │ │ │代墊之喪葬費,餘│
│ │7900號、金額:│ │ │ │款按附表二之應繼│
│ │2,889,191元及 │ │ │ │分比例分配予兩造│
│ │其孳息。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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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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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繼承人姓名│應繼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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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 葉鉄元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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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2 │ 葉國明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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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3 │ 葉國盛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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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4 │ 葉玉春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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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5 │ 葉玉雪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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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6 │顏麥蘭即謝│1/6 │
│ │美真之遺產│ │
│ │管理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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