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4號
原 告 李永霖(地址詳卷)
被 告 吳宇霖
吳立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逸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240 號),經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105 年度附民字第101 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 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乙○○、甲○○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甲○○共同基於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原告至 曾心美(按:即原告之前妻)之娘家時,被告甲○○即以 商談、處理訴外人丁○○遭詐賭一事為由,搭載原告至址 設彰化縣○○市○○路0 段00號之寶元當舖。嗣被告乙○ ○、甲○○於原告在寶元當舖時,除透過現場人數優勢之 心理壓力外,並以「原告詐賭這麼多錢,需拿出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作為喬事費用,如果不付就會拿走房子抵 債,跑到哪裡都找得到人」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 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而應允,被告乙○○、甲○○ 見此,遂答應讓原告離去寶元當舖籌錢;但原告實無力支 付100 萬元,只好四處躲藏。
(二)被告乙○○、甲○○見原告無意支付100 萬元,即開始追 查原告之下落,終由被告甲○○、訴外人丙○○於104 年 2 月23日晚上11時20分許,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苗栗交流 道附近之中油加油站發現原告,被告甲○○、丙○○遂強 制將原告押解上車載送至寶元當舖,並透過人數優勢將原 告私行拘禁在寶元當舖2 樓。嗣被告乙○○、甲○○於10
4 年2 月24日凌晨某時許,對原告恫稱「即使你跑到大陸 也找得到」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原告先開立面額 各100 萬元之本票5 張(下稱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乙○○ ,且須將所有之價值35萬元且屬經典古董老車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按:嗣更換車牌為AFC-7830號)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價值10萬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按 :嗣更換車牌為ALV-591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 )、價值500 萬元之臺中市○○區○○○段000 ○000 地 號土地及同段493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00 號;下合稱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乙○○、甲○ ○名下,原告乃心生畏懼而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機車與系 爭貨車之讓渡證書、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嗣被告乙○ ○、甲○○、丙○○於押解原告至系爭房地取系爭機車之 過程中,被告乙○○繼續向原告恐嚇稱「如果再亂搞的話 ,就要對曾心美及2 個小孩不利」,致原告心生畏懼持續 配合,任由丙○○載運系爭機車離開。
(三)系爭機車、系爭貨車嗣即分別過戶至被告乙○○、甲○○ 名下。又被告乙○○因原告先後於104 年2 月26日、3 月 31日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申報遺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狀,導致無從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就改持系爭本票 裁定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系爭房地,並因拍定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被告乙 ○○、甲○○即因前揭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犯行經檢察 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8782號(下稱刑案)提起公訴。故原 告茲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 返還系爭機車價額35萬元、系爭房地價額355 萬元,及請 求被告甲○○將系爭貨車之車主改登記為原告,並將之返 還,且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9 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甲○○連帶賠償慰撫金30 0 萬元。
(四)並聲明;
1、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90 萬元。
2、被告甲○○應將系爭貨車之車主登記為原告,並將之返還 予原告。
3、被告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甲○○抗辯:
(一)依寶元當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示,被告乙○○、甲○○ 並無對原告為恐嚇言語,且原告尚有與被告乙○○討價還 價,亦未流露驚恐或害怕之神情及遭限制行動自由,顯見
原告並非因遭被告乙○○、甲○○妨害自由、強迫才簽立 系爭本票、系爭機車與系爭貨車之讓渡證書、系爭房地之 買賣契約書。
(二)被告乙○○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進而拍定系爭房地 ,乃是合法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具有法律上之原因,且縱 認原告是遭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原告亦未於脅迫終止後 1 年內撤銷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 、第18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系爭房屋價額35 5 萬元,應無理由。
(三)原告是自行書立讓渡證書,同意將系爭機車、系爭貨車過 戶予被告乙○○、甲○○,且倘認原告是遭被告乙○○、 甲○○脅迫而書立讓渡證書,原告迄今亦未撤銷讓渡之意 思表示,故被告乙○○、甲○○取得系爭機車、系爭貨車 ,均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條之規 定,請求返還系爭機車之價額、系爭貨車,並無理由。另 被告乙○○亦否認系爭機車價值35萬元,應由原告舉證以 實其說。
(四)本件起因於原告對丁○○進行詐賭,導致丁○○受有高達 1,085 萬元之鉅額損失,可見原告惡性重大,因此,倘認 被告乙○○、甲○○有對原告為侵權行為,則原告請求慰 撫金300 萬元,顯屬過高,宜以10萬元為適當。(五)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曾於104 年2 月5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曾心美之娘 家,為被告甲○○以商談、處理丁○○遭詐賭一事為由帶 回寶元當舖。又原告於104 年2 月23日晚上11時20分許, 駕駛系爭貨車停放在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苗栗交流道附近之 中油加油站時,為被告甲○○、丙○○發現,並帶回寶元 當舖,後原告就在寶元當舖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機車與系 爭貨車之讓渡證書,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再於104 年 2 月24日某時許,由被告乙○○、甲○○搭載至系爭房地 ,並任由被告乙○○載運系爭機車離去,而系爭貨車則由 丙○○至前揭中油加油站取回交付予被告甲○○;嗣被告 甲○○委請代辦業者將系爭機車、系爭貨車於104 年2 月 26日、3 月4 日分別過戶至被告乙○○、甲○○名下;另 被告乙○○因原告先後申報遺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導 致無法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乃改持系爭本票中之其 中3 張本票裁定向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房地,並由 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75384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受理,嗣系爭房地於105 年3 月1 日由被告乙○○以 551 萬6,000 元拍定取得所有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核與證人即代書陳薇萍、證人丙○○於刑案警詢、偵訊或 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 頁背面;104 偵8782卷第65頁、第83頁背面至第85頁背面;105 訴240 卷一第176 頁;105 訴240 卷二第78至88頁),並有現場 照片、地圖、行動電話翻拍照片、汽(機)車過戶登記書 、汽(機)車異動歷史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買賣契 約書、代領文件授權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讓渡證書、臺 中地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6223號民事裁定、車號查詢汽( 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5至70、72、74、98 至116 、121 至126 、129 至133 、137 、139 頁;104 偵8782卷第69至73、102 、126 頁;本院卷一第90、91頁 ),且經本院調閱臺中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5384 號給 付票款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應屬真實。
(二)原告是否因遭被告乙○○、甲○○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 系爭機車與系爭貨車之讓渡證書?
1、原告於刑案中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且互核大致相 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
(1)於偵訊時證稱:104 年2 月5 日前一天被告乙○○有打電 話給其,請其交出借據,其表示遺失,被告乙○○即稱「 沒關係,那就寫個和解書」;後來其於翌日下午3 時30分 許去曾心美娘家時遭被告甲○○找到,並叫其上車,被告 甲○○當時並未威脅或強迫其上車,到達寶元當舖2 樓後 ,就看到被告乙○○、陳志明、丙○○及另1 、2 名不認 識之男子,而被告甲○○則取出和解書讓其簽名,簽完後 ,被告乙○○就問如何詐賭,還說待會臺北大哥要下來, 後來陳素呅弟弟就帶小弟進來,說「你詐賭丁○○這麼多 錢,須拿出100 萬元作為喬事費用」,被告乙○○接著說 「如果不付錢,就會拿走房子抵債,跑到哪裡都找得到人 」,其感到害怕,就答應了,被告甲○○、丙○○就開車 送其回去,但因其籌不出100 萬元,所以繼續躲藏;104 年2 月23日晚上11時20分許,其從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苗栗 交流道附近之中油加油站廁所出來,被告甲○○就出現叫 其不要跑,沒多久,丙○○跟另1 名男子開車過來,丙○ ○就抓住其衣服押其上車,到寶元當舖後,丙○○抓著其 褲子要其上去寶元當舖2 樓,該不知名男子則在樓下顧門 ,嗣被告甲○○、丙○○將其皮包內的物品全部拿出來, 並叫其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機車與系爭貨車之讓渡證書, 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簽完後,被告甲○○打電話給被
告乙○○,被告乙○○乃於104 年2 月24日凌晨6 時許上 來寶元當舖2 樓,說「跟臺北公司喬好,以500 萬元處理 此事」,被告甲○○則說「即使你跑到大陸也找得到」, 被告乙○○又說「系爭機車、系爭貨車、系爭房地先收起 來,等你還500 萬元時再把東西還給你」,104 年2 月24 日上午9 時許有女代書拿資料讓其簽名,簽完名後,被告 乙○○、甲○○有載其回系爭房地,被告乙○○在車上並 跟其說「如果你再亂搞的話,就要對曾心美及2 個小孩不 利」等語(見104 偵8782卷第39至40頁)。 (2)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104 年2 月5 日前一天有跟被告乙 ○○通過電話,被告乙○○說「你詐賭丁○○,我可以出 面喬」,隔天被告甲○○在曾心美家載其到寶元當舖,那 次陳素呅弟弟口頭要我付100 萬元之喬事費用,因為被告 乙○○、甲○○的人很多,被告乙○○、甲○○、丙○○ 還說其詐賭,其會怕,所以就答應,其覺得如果不答應的 話,其就不能離開,且寶元當舖2 樓門口尚有人堵住,寶 元當舖1 樓亦有人擋住,後來簽完和解書,被告甲○○、 丙○○才載其回臺中市大雅區;其後來四處躲藏,於104 年2 月23日晚上在中油加油站廁所,遭被告甲○○堵到, 沒多久,被告丙○○就與另名男子開車前來,拉其衣領及 手強押其上車,並帶到寶元當舖2 樓;當時約翌日凌晨2 、3 時許,我跟被告甲○○、丙○○在寶元當舖2 樓,那 名男子在寶元當舖1 樓,被告甲○○強迫其簽系爭本票及 借據,後來被告乙○○來的時候,被告甲○○就說「被告 乙○○跟臺北大哥喬好了,1,000 萬元改成500 萬元」, 約上午9 時許,有女代書來辦過戶,其被迫簽系爭房地之 買賣契約書,雖該契約書記載訂約款300 萬元,但被告乙 ○○完全沒有交付金錢,其也被迫交付系爭機車、系爭貨 車等語(見105 訴240 卷二第26至39頁)。 2、原告上開關於被告乙○○曾在104 年2 月5 日前一天致電 給其之證詞,核與卷附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乙○○曾於 104 年2 月4 日中午12時23分許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去電原告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之情形相符(見105 訴240 卷二第72頁),堪認原告上 開證述,應屬有據。反觀被告乙○○於刑案中卻辯稱:其 於本案發生之前不認識原告,其是在104 年2 月24日上午 接獲被告甲○○來電說有系爭房地要賣,其才去寶元當舖 認識原告等語(見104 偵8782卷第124 頁;105 訴240 卷 一第166 頁背面;105 訴240 卷二第113 頁背面),足見 被告乙○○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明顯相悖,應是有意撇清
與原告間之關連。
3、依寶元當舖於104 年2 月24日之錄影畫面勘驗結果所示( 見104 偵8782卷第154 至163 頁;105 訴240 卷一第186 、186-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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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畫面中女子(應為陳薇萍)正在講行動電話,在陳薇萍旁│
│兩側之男子(應為原告、被告乙○○)在對話,對話內容│
│如下(對話均為臺語): │
│原告:假設我若說3 年500 萬的話,我也處理不出來。 │
│被告乙○○:沒有要你處理500 萬啦!那是叫你寫一個意│
│ 思的啦!你聽有我的意思沒?沒有要叫你處│
│ 理500 萬啦! │
│原告:我如果說5 年,他們到時又講怎麼這麼久?這也是│
│ 要我能力有辦法的。 │
│被告乙○○:對對對!啊沒有要你處理500 萬,我現在在│
│ 跟他們講,你(指對方)不要給人家寫這樣│
│ 啦,這樣沒有意思! │
│原告:變做說我現在差不多要寫幾年啊? │
│被告乙○○:那要看你啊!看你啊!看你差不多要寫幾年│
│ 啊!寫幾年我們再來喬啊!聽有沒?寫這個│
│ 是一個形式上的。我寫這些是要…(聽不清│
│ 楚),看你要寫多少年? │
│原告:我寫5 年對方會接受嗎? │
│被告乙○○:太久一點了! │
│原告:對啊!我如果說3 年,我如果沒這個能力呢? │
│被告乙○○:我再來跟他喬好嗎?我再來跟他喬! │
│(略) │
│被告乙○○:OK、OK我再來跟他講!我再來幫你跟臺北那│
│ 裡喬! │
│(略) │
│原告:這如果我沒能力時…。 │
│被告乙○○:OKOK我知啦! │
│原告:寫3 年啦(對陳薇萍)! │
│陳薇萍:寫3 年厚!你如果3 年沒處理,這個房子就變做│
│ 他們(按:指被告乙○○)這邊處理就對了! │
│被告乙○○:就這樣啦! │
│(原告點頭) │
│陳薇萍:吳先生,用你的名字寫啦? │
│被告乙○○:好!我先替臺北那邊、我先替他寫。不然我│
│ 叫他回來又叫不來! │
│(略) │
│播放至10:17時,陳薇萍有將一張文件交予被告乙○○閱│
│覽,並解釋內容。 │
│ │
│陳薇萍:到時再寫一份買賣契約書(一邊以筆指資料內容│
│ ),現在就是說「因債務清償問題」,這寫500 │
│ 萬,積欠500 萬,現在協調條件就是無力償還,│
│ 同意以臺中市沙鹿區2 筆土地跟這個建物1 幢,│
│ 以買賣過戶給乙方,乙方是你們啦,若3 年內無│
│ 法償還上述債務,則本不動產俱為乙方所有。 │
│被告乙○○:OK!你看一下,換你! │
│ │
│播放10:45至11:00時,陳薇萍有將該張文件交予原告閱│
│覽並簽名。 │
│ │
│播放11:12至12:16時,陳薇萍將該張文件交予被告吳宇│
│霖簽名,並於取回後自己在其上簽名,復又交予被告吳宇│
│霖,並向被告乙○○要蓋章。依畫面所示,該張文件並非│
│卷附之買賣契約書或土地登記申請書或代領文件授權書。│
│ │
│播放至12:56時,顯示原告往後靠在沙發椅背上閉目休息│
│,狀似極為疲累,約3 秒又起來。 │
│ │
│播放至13:08時,左側之被告甲○○比著原告前方之桌面│
│:「這個你不把它撕掉?」,原告稱:「隨便啦!這也沒│
│效啊!」 │
│ │
│播放13:25左右,原告將桌上的紙(大小似本票)拿起撕│
│掉,然後丟在旁邊之垃圾桶內。 │
│(略) │
│ │
│全程並無被告乙○○或任何人交付金錢或財物給原告之畫│
│面。 │
└─────────────────────────┘
被告乙○○曾多次提及「我再來跟他喬」、「我再來幫你 跟臺北那裡喬」、「我先替臺北那邊、我先替他寫」,顯 見被告乙○○、甲○○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辯稱:被告乙 ○○是單純臨時受被告甲○○通知而到寶元當舖購買系爭 房地等語(見105 訴240 卷一第166 頁背面、第171 頁) ,並非事實,反而足以佐證原告上開關於被告乙○○欲介
入處理其與丁○○之詐賭糾紛、104 年2 月5 日受陳素呅 弟弟恐嚇要錢、被告乙○○表示如果不從會拿走系爭房地 及遭被告甲○○強押處理賭債等證詞,尚非虛妄。再者, 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陳薇萍交予被告乙○○、原告閱覽 之文件,是源於陳薇萍經通知到達寶元當舖後,因被告乙 ○○所交付載有「乙方(按:即原告)積欠甲方(按:即 被告甲○○)1,000 萬元整,無力償還,特以()&() 先行過戶」之協議書僅具草稿形式,陳薇萍遂代為擬具內 容完整之和解書,然該擬具之和解書已改為原告積欠被告 乙○○500 萬元,因無力償還,同意將系爭房地以買賣為 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乙○○等情,業據證人陳薇 萍於刑案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見105 訴240 卷二 第79至81頁),並有協議書附卷可佐(見105 訴240 卷二 第121 頁),則由前開協議書與和解書上所載之債權人及 債權金額不一致之情觀之,更足證兩造間實無任何債權債 務關係存在,而僅是藉由和解書充作移轉系爭房地之文件 而已。
4、原告在寶元當舖2 樓廁所曾留下記載「我被自稱姓伍(按 :應為「吳」之誤載)強押至此簽本票1,000 萬元整並房 地契」之衛生紙一節,業經檢察官到場勘驗屬實(見104 偵8782卷第177 至179 頁)。準此,如原告是自願至寶元 當舖與被告乙○○、甲○○協商賭債,進而依其自由意志 同意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機車與系爭貨車之讓渡證書、系 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則衡情原告應無大費周章為上開舉 動保存證據之理,而將原告此舉動與上開各情相互勾稽後 ,足認原告上開關於因涉詐賭先遭恐嚇交付100 萬元、繼 又遭被告甲○○、丙○○強押回寶元當舖、並在被告乙○ ○、甲○○之恐嚇、脅迫、拘禁下,被迫簽立系爭本票、 系爭機車與系爭貨車之讓渡證書、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 之證述為真。
5、依前所述,被告乙○○、甲○○與原告間並無債權債務關 係存在,然被告乙○○、甲○○卻猶以原告涉詐賭一事再 三欲覓得原告與其等處理,甚而於104 年1 月31日剝奪與 詐賭無關之曾心美、李月美之行動自由,以迫使原告出面 (見本院卷二第5 至6 頁),顯見被告乙○○、甲○○為 要求原告出面無所不用其極,亦堪認原告確再三迴避面對 被告乙○○、甲○○。又原告、曾心美之住居所是臺中市 沙鹿區,大雅區(見警卷第41、81頁),與寶元當舖均地 處中部地區,往來交通尚稱便利,倘有何債權債務處理、 糾紛排解或買賣交易事宜,原告何需在寶元當舖過夜,等
待代書於翌日前來辦理系爭房地之買賣事宜?另被告甲○ ○、丙○○於刑案警詢時已陳稱:丙○○是靠臉書追查原 告下落等語(見警卷第3 頁背面、第8 頁),益徵原告確 是遭相當壓力而四處躲藏以迴避被告乙○○、甲○○。況 且,原告是詐賭之徒,所詐得款項及取得債權憑證之金額 甚高,可見原告並非怯懦之人,然其卻在面對為丁○○喬 事之被告乙○○、甲○○時非但多方配合,甚至於簽立系 爭本票後,繼續簽訂系爭機車與系爭貨車之讓渡證書、系 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以將系爭機車、系爭貨車、系爭房 地讓與給被告乙○○、甲○○,更足證原告應有遭被告乙 ○○、甲○○不法對待。
6、綜上,足認原告是遭被告乙○○、甲○○共同以剝奪行動 自由、恐嚇等手段脅迫後,始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機車與 系爭貨車之讓渡證書。
(三)原告是否曾在1 年除斥期間內撤銷被脅迫之意思表示? 1、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前條之撤銷,應於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 第1 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脅迫終止 ,是指表意人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完成時,脅迫行為即為 終止(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此項撤銷權之行使,如相對人確定者,須以意思表示向 相對人為之,始能使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 效力(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45 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調查筆錄所示(見警卷第41至51頁),原告於104 年2 月23、24日簽立系爭本票、系爭機車與系爭貨車之讓渡證 書後,即已在104 年3 月22、31日、4 月2 、29日,向警 方指訴被告乙○○、甲○○共同剝奪其行動自由及恐嚇其 之情事,並得知被告乙○○、甲○○之真實身分,因此, 倘以最有利於原告之104 年4 月29日作為原告得以開始對 被告乙○○、甲○○主張撤銷系爭本票、系爭機車與系爭 貨車讓渡證書之意思表示的時點,則原告至遲應於1 年內 即105 年4 月29日前以對話或非對話之意思表示向被告乙 ○○、甲○○行使撤銷權,然原告卻是於105 年5 月2 日 始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向臺中地院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於105 年6 月30日才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及於10 5 年7 月7 日始以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向臺中地院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有本院及臺中地院收狀戳章在卷可稽 (見附民卷第1 頁;105 訴1929卷第1 頁;104 司執7538 4 卷之聲證三、六),因此,縱認原告於105 年5 月2 日 、6 月30日、7 月7 日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本件訴
訟、債務人異議之訴具撤銷被脅迫所簽立之系爭本票或系 爭機車與系爭貨車讓渡證書之意思,亦顯已逾民法第93條 所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而屬不合法;此外,經本院核閱 刑案卷宗、臺中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75384 號給付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亦未見原告曾對被告乙○○、甲○○ 為撤銷系爭本票、系爭機車與系爭貨車讓渡證書之意思表 示,故本院認原告於系爭本票、系爭機車與系爭貨車讓渡 證書之意思表示,並未因遭原告依民法第92條前段之規定 予以合法撤銷而溯及歸於無效,因此,原告所簽立且交付 予被告乙○○、甲○○之系爭本票、系爭機車與系爭貨車 讓渡證書應仍屬有效。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1 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 求被告乙○○返還系爭機車價額35萬元、系爭房地價額35 5 萬元,及請求被告甲○○將系爭貨車車主登記為原告, 並將之返還,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 第179 條前段、第181 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又如受利益 人是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是指給付欠 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 參照)。
2、依前所述,原告所簽立之系爭本票、系爭機車與系爭貨車 讓渡證書既未經原告合法撤銷而仍屬有效,則原告當無從 主張系爭本票、系爭機車、系爭貨車之交付欠缺給付目的 ,因此,被告乙○○持有效之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而拍 定受讓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被告乙○○、甲○○基於有 效之系爭機車與系爭貨車讓渡證書而受讓系爭機車、系爭 貨車之所有權,即難認屬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 核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符,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18 1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乙○○返還系爭機車價額35萬元、 系爭房地價額355 萬元,及請求被告甲○○將系爭貨車車 主登記為原告,並將之返還,均難認有據。
(五)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95 條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乙○○、甲○○連帶賠償 慰撫金300 萬元,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乙○○、甲○○於上開時、地,共同剝奪原告之 身體行動自由及以恐嚇之方法加害原告之意思決定自由之 情,業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 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主張被告 乙○○、甲○○應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洵堪採信。
2、慰撫金:
(1)被告乙○○、甲○○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已如 前述,可見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甲○○賠償 慰撫金,應屬有據。
(2)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 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本院審酌被 告乙○○、甲○○以處理賭債為由,任意透過剝奪身體行 動自由及恐嚇之手段對原告不斷壓迫,造成原告求助無門 ,只能不斷處分財物以換取自由,當已使原告於精神上受 有相當之痛苦,於事後回想起被告乙○○、甲○○之行徑 ,仍可能心有畏懼;另原告為高職畢業,已離婚,曾擔任 建築工人,須扶養2 名子女(見警卷第47頁;105 訴240 卷一第33、33-1頁;本院卷一第160 頁),而被告乙○○ 、甲○○則為高職畢業,均已離婚,目前分別經營寶元當 舖或從事房屋仲介工作,須各扶養父親或1 名子女(見10 5 訴240 卷一第17、18頁;105 訴240 卷二第114 頁;本 院卷一第160 頁),且依104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25 、128 、131 頁、第 128 頁背面、第131 頁背面),原告之所得為3 萬830 元 ,且名下無財產,而被告乙○○、甲○○之所得則分別為 21萬8,694 元、0 元,且名下財產各具2,000 元、0 元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對被告乙○○、甲○○請求慰撫金以70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乙○○、甲 ○○連帶給付7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