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715號
CHDV,107,訴,715,202009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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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15號           
原   告 王姿雯 
訴訟代理人 林尚瑜律師
被   告 賴再義 

      順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賴姿妍 
被   告 沈美華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安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6年度交附民字第98號),本院於民
國109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⑴被告丙○○、順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9,818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⑵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449, 81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前開第一項及第二項聲明內, 如其中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其他義務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 免其給付義務。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⑸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緣被告丙○○在順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平 日以駕駛貨櫃曳引車為業,其於民國(下同)104年11月6 日1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後 拖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沿彰化縣二水鄉田仔一巷由北 往南行駛,駛至該路東側之二水鄉惠民村平交道前欲右轉 通過時,本應注意貨櫃曳引車之車身較長,應避免使用需 耗費較多時間調整角度以將車身打直之右轉方式進入並通



過平交道,以免延長通過平交道之時間,而發生在平交道 遮斷器下降前全車未能及時通過之危險,並應注意平交道 另側車道有無淨空以利通行,且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疏 未注意,於停等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第517車次 莒光號南下列車通過後,見平交道遮斷器升起,未於西側 平交道淨空前,即貿然右轉駛入東側平交道,並前後調整 兩次角度將該貨櫃曳引車打直,適平交道警報裝置因台鐵 第142號自強號將通過而再度響起,並將平交道西側及東 側入口遮斷器放下,惟該貨櫃曳引車車身仍停留在平交道 內,且因西側平交道前停有車牌號碼不詳之自用小客車一 台及騎乘腳踏車之少年二名正等待丙○○駕車通過平交道 ,致賴在義無法繼續直行前進而急按喇叭要求前開停等車 閃避,然此時東側出口遮斷器亦已放下,是縱丙○○即刻 下車按下平交道之緊急按鈕,該第142號自強號列車司機 李文榜亦於發現上開情事後旋即鳴笛並緊急煞車,仍閃避 不及而撞擊上開貨櫃曳引車車頭,並拖行該貨櫃曳引車頭 近150公尺,致該自強號旅客甲○○受有傷害,於事故發 生當時,原告經緊急送往鄰近之員榮醫院就診並照X光, 礙於該醫療院所設備儀器限制,僅初判有「右膝挫傷、雙 側腳踝挫傷、右前臂及左足表淺擦傷」之傷害初步診斷, 嗣原告飽受驚嚇後返回住居地高雄發覺雙手腕漸發疼痛, 又雙手抓持物品及伸展業發無力感,而另有診斷為雙腕挫 傷、左右膝及足踝手腕挫傷,況查腳部除疼痛感持續不斷 ,是系爭傷勢程度實有加劇,甚須以輔具支撐否則不良於 行之情形,縱經復健科密集間續治療亦未見好轉,迅於10 4年11月16日轉至高雄小港醫院進行右膝核磁共振檢查及 104年12月17日進行左踝核磁共振檢查始發現傷勢實係嚴 重為「右膝十字韌帶部分斷裂、左踝扭挫傷併韌帶部分斷 裂」及「右膝內側韌帶部分損傷併關節軟骨損傷」,又因 此病情,原告自104年11月19日至105年12月29日止,共於 高雄小港醫院復健科門診七次並接受二十八次復健治療, 仍需持續復健治療,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醫院更於105 年1月15、2月1日及12月23日再以X光檢測後對原告「左 踝外側韌帶損傷」之部分傷勢,建議以手術治療或復健治 療,迭經餘年原告求助多名專業醫師門診治療後,對系爭 肇因於104年11月6日被告丙○○侵權行為所致傷害之疼痛 感僅能舒緩而無法完全消除,為求康復根治病灶,原告忍 痛勉續接受數次門診檢測及密集復健治療並遵照醫囑長時 間臥床休養下,均仍疼痛難治。復因長期復健疼痛及有季 節性關節炎現象,目前仍無法久站,身心飽受折磨迄今。



(三)被告為從事駕駛營業用貨櫃曳引車之人,本應知悉於該路 段以貨櫃曳引車拖掛拖車右轉時無法一次性進入或通過, 致使當日駕駛該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後拖車 牌號碼00-00號拖車因多次調整進角度而形成通行之阻礙 ,且因平交道對側車道之來車停等亦造成通過平交道之阻 礙,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無法於合理之時間通過平 交道,而有過失肇事而致系爭台鐵第142號自強號不及煞 車撞擊事故,又被告丙○○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甲○○ 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丙○○自應依 前開民法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賠償原告所 受有之醫療費用154,259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增加生 活上之支出3,559元、薪資損失492,000元。(四)另被告順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乙○○與被告丙 ○○間分別具有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之僱傭關係,因駕 駛靠行車輛執行職務之過失肇事行為致生被害人損害,故 應分別與被告丙○○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因順新通運企業 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乙○○間係共同僱傭被告丙○○依法 核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丙○○、順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乙○○中一人若對甲○○給付,其餘之人於其給付 範圍內即免除給付義務。
(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暨第2項、民法第188條第1項 前段暨第2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 民法216條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六)本件刑事部分彰化地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98號一審判決, 認定就本件原告之傷勢部分與系爭事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而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實屬誤解。除本件刑事案 件檢察官上訴書所載上訴理由為據外,另外被告對於系爭 車禍事故本具防免因自己的行為而造成原告等乘客受傷的 注意義務,且其對此被告所受傷害的後果應有預見,且就 本件刑事卷證可知現場有嚴重火燒車、現場燈光昏暗及眾 多人員逃生混亂等情形,自不可強求,也無從期待被害人 均繼續留待火車上,而無任何逃命的作為,況本件乃由系 爭火車上台鐵人員乘務員主動疏散乘客避難,是本件原告 所受傷勢均係由被告所製造之不容許風險所引起外,該等 業務過失之危險行為係促使系爭火車停止於非月台之一般 軌道處之主因,又原告該等傷害結果與危險行為間,具有 常態關聯性,故被告丙○○之行為自具客觀可歸責性,兩 者間當然具備相當因果關係。
(七)另本件刑事部分二審雖判決無罪確定,但實務上刑事跟民



事是不受拘束,原告仍有爭執刑事判決的認定,刑事二審 判決所依據的鑑定報告即逢甲大學的鑑定報告,結論認為 那個平交道會讓大型車輛難與其他車輛順利會車,而有設 置上的問題,但本案從刑事偵查至審判中調查之結果,當 時被告丙○○駕駛該系爭車輛到平交道時是沒有需要跟其 他車輛會車,即使他已經到平交道上方,也沒有其他車輛 須要跟他會車,所以我們認為逢甲大學鑑定報告並不適用 在本案。肯定對於被告過失的認定在本院的一審刑事判決 。也就是說被告當時是有機會選擇往前或倒車往後來避免 本案事故的發生。被告沒有這麼做因此而發生該事故。就 本案被告過失行為與原告的傷勢的因果關係在刑事卷二審 檢察官上訴理由書就有詳細的說明,應該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審判決沒有審酌這一部分。亦可由本院107年度交字 第42號行政訴訟判決可看出其結論與刑事判決有歧異,行 政訴訟判決是認為構成緊急避難,而不需裁罰,但刑事判 決並沒有做這樣的認定,足認本件在認定被告過失上,容 有不同見解。
(八)原告學歷大學畢業,其餘如卷證資料所示。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順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乙○○部分: ⑴本件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覆議會之鑑定報告內容指 出,被告丙○○並無闖越平交道,也依鐵路局關於平交道 內之應變措施步驟執行,而仍然發生系爭事故,被告主張 無過失亦無賠償責任。
⑵再者,本件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係站立在該自強號列車 第九節車廂最後一排座位與車廂壁之狹窄空間內,與該列 車發生撞擊事故之機車頭及第一節人車混和車相距離甚遠 ,且依照一審刑事判決之內容,『……告訴人甲○○固有 受到上述傷害之事實,惟其最初於104年11月7日警詢中陳 稱:我在搭車過程中,約下午18時許在第9節車廂內站著 與妹妹用行動電話聯繫,講電話過程中我感到列車遭到猛 烈撞擊,當下我在車廂內撞到後背,撞擊後聽到列車廣播 「列車撞擊物體,請旅客不要隨意走動」。隨後在車廂內 聽到旅客說火車燃燒,列車車門打開,陸陸續續我看到有 人跳下軌道,我就跟著跳下,因列車和軌道高低落差甚大 ,跳下後腳就受傷了,右膝蓋韌帶受損及左腳踝受傷、右 手臂擦傷等語』,尚難認定原告所受之傷害為系爭事故所 致或鐵路局疏散之混亂所致。
⑶若認本件被告丙○○於系爭事故有過失,對本件原告所主 張損失,僅承認醫療費用25,630元、精神慰撫金5,126元



、增加生活上支出1,800元,其餘皆否認。 ⑷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陳 述及提出之書狀如下:
⑴對於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部分否認,對醫療收據無意見,診 斷證明書請求對原告傷勢做進一步調查,如有必要,請送 鑑定,因為她的傷治療超過一年,心靈治療及精神科收據 亦否認,精神慰撫金部分承認5,126元,增加生活上支出 部分承認1,800元,餘均否認。
⑵本事故鐵路局才是加害者,被告等於此事故為主要受害者 之一,交通部公路總局行車事故覆議會之鑑定報告已明確 指出:被告丙○○無闖越平交道,也依鐵路局關於平交道 內之應變措施步驟執行,而仍然發生此事故,對於原告提 出民事賠償之訴感同身受,被告自身權益受損更大,也仍 與鐵路局訴訟中,被告等主張無過失亦無賠償責任,之前 也與原告調解數次未成,被告仍願以五萬元之金額補償, ,惟未獲原告同意。
⑶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受雇於乙○○與順新通運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1月6日18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後拖車牌號碼00-00號拖車沿彰 化縣二水鄉田仔一巷由北往南行駛,駛至該路東側之二水 鄉惠民村平交道前欲右轉通過時,在平交道上遭台鐵第14 2車次自強號列車撞上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3號刑事案件卷宗( 含警卷及偵查卷)查核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惟原告主張其因前開事故致其受有傷害,請求被告 給付被告丙○○及順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丙○ ○、乙○○應連帶給付原告1,449,81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如其中被告任一人為給付,其他義務人於已給付之範圍內 免其給付義務,則為被告等否認,並以上開言詞置辯。(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 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 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 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再者,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 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 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 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 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 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 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且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 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 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 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 23號、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 事裁判意旨均可供參照。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及原告 受傷勢與被告丙○○之侵權行為有因果關係等詞,為被告 等否認,原告自應就此部分負證之責,惟查: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下稱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員 林派出所警員,以被告丙○○對於本件事故,因有「未保 持平交道淨空,於平交道上臨時停車肇事」之違規行為, 舉發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規定 移送(鐵路警察局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認丙○○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因而肇事」之違規 事實明確,於107年4月9日開立彰監四字第64-U00000000 號裁決書(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 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處丙○○吊銷駕駛執照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丙○○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107年度交字第42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原處分確 定之事實,於前開確定刑事判決內容敘述其明。上開行政



訴訟判決認定丙○○駕駛系爭車輛雖有在鐵路平交道臨時 停車,且因而肇事,但在當時情況下,要求其遵守不得在 鐵路平交道臨時停車的規定,以避免本件事故發生,實屬 欠缺期待可能性,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而不應處罰。 ⑵另被告丙○○因本件事故,經本院105年度交易字第498號 刑事案件判決被告丙○○因業務上之過失穿越平交道致生 火車往來之危險,處有期徒刑陸月,經檢察官及丙○○提 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前開二審判決,改 判丙○○無罪確定,上開刑事第二審判決認定略以:「① 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鐵路平交 道設有警鈴及閃光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 駕駛人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 來,始得通過。如警鈴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 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同條第2項規定:汽 車駛至鐵路平交道前,如前面有車輛時,應俟前車駛離鐵 路平交道適當距離而後車能安全通過後,始得通過。丙○ ○當時是在臺鐵第517班次莒光號南下列車通過惠民村平 交道,平交道警報鈴聲停止,平交道遮斷器升起的情形下 ,駕駛系爭車輛右轉進入惠民村平交道;依原審勘驗錄影 畫面截圖(刑事第一審卷一第114至116頁,編號1至6照片 )顯示,在丙○○駕駛本案車輛右轉進入惠民村平交道時 ,並沒有看到平交道內有其他車輛出現。是丙○○駕駛系 爭車輛由東側駛入惠民村平交道,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的規定。台鐵調查報告認被告通過平交道前未注意確 認平交道上完全淨空等語,難以採憑。②丙○○駕駛系爭 車輛右轉進入平交道,在車輛貨櫃還沒有完全進入平交道 時,又有台鐵第142班次自強號北上列車即將駛來,平交 道警鈴聲再度響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 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鐵路平 交道內不得臨時停車,因此當丙○○駕駛系爭車輛右轉進 入惠民村平交道後,本應繼續行駛,不得將車輛停在平交 道內,丙○○若未繼續行駛,在當時警鈴又再度響起的情 況下,可預見於列車通過時,車輛將會停在平交道內,顯 然會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及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的規定。③系爭車輛為裝載 40呎空貨櫃的35噸聯結車,依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 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提供的車籍資料( 104年偵10267號卷第25、26頁,刑事第一審卷第208頁) ,該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車長為558公分,車 249公分;車號00-00號營業半拖車車長為1251公分,車



250公分,曳引車與拖車二者聯結後,二者相加長度達180 9公分即18.09公尺。對照事故現場圖相關位置,惠民村平 交道東側、西側雖各劃有雙黃線區域(刑事第一審卷一第 215頁),但因本案車輛較大、較長,顯然無法將系爭車 輛安全地停放在平交道的雙黃線區域內(刑事第二審卷一 第135頁反面,本院107年度交字第42號行政訴訟判決書第 10頁記載參照:惠民村平交道內的雙黃線區域兩邊長距離 一邊為14.2公尺,另一邊為14.4公尺)。又丙○○駕駛系 爭車輛一旦進入平交道內,因平交道內未設列車方向顯示 裝置,是無法判斷列車方向,也不知道列車是會從西部幹 線或是會從集集線過來(刑事第二審卷一第139頁,承辦 警員卓志和107年11月20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在丙○○ 無從得知列車行向的情況下,系爭車輛不論停留在平交道 內何處,都可能會有遭火車撞擊的危險。④丙○○駕駛系 爭車輛進入平交道內,於平交道遮斷器再度放下後,已經 來不及將車輛駛出平交道,此時車頭已經行駛至西正線鐵 軌上。車輛一旦進入惠民村平交道內,因為平交道內未設 列車方向顯示裝置,駕駛人沒有辦法判斷列車方向,也不 知道列車是會從西部幹線或是會從集集線過來,萬一過來 的是集集線火車,丙○○此時倒退就是去撞火車,根本無 法避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明定在鐵路 平交道不得有倒車之行為,丙○○若倒車,同樣會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之規定。且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0條第3款「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三、大型汽車須派人在車後指引,如無人在車後指引時, 應先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並促使行人及車輛避讓。」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0條第3款亦規定:「汽車駕 駛人倒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一千 二百元以下罰鍰:…三、大型汽車無人在後指引時,不先 測明車後有足夠之地位,或促使行人避讓。」,當時系爭 車輛車上只有丙○○一人,並無其他隨車人員,因此無人 能在車後協助指引,而在當時平交道警鈴已響起、平交道 西側遮斷器已經開始放下的情況下,事實上,丙○○也沒 有時間先去測明車後是否有足夠空間倒車,再上車進行倒 車,尤其車輛當時已經在平交道內,惠民村平交道在本案 車輛車頭處有西部幹線的鐵軌,在系爭車輛後方也有集集 線的鐵軌,丙○○身處在平交道內,因平交道內未設列車 方向顯示裝置,因此無法判斷列車方向,也不會知道列車 究竟是會從西部幹線過來,或是會從集集線過來,在這麼 急迫危險情況之下,如果要求丙○○驟然倒車,等同要求



其以另一積極倒車行為違反上開法規範,甚至可能在倒車 時即因違反上開法規範造成另一起事故。原審判決認被告 未倒車避險而有過失,尚難採憑。⑤依台鐵調查報告記載 :「…平交道警報裝置開始作用,貨櫃車駕駛發現對向平 交道柵欄外方仍有公路車輛停等,鳴喇叭催促對向公路車 輛閃避」(104年偵10267號卷第196頁反面),及證人許 君證稱:「…當貨櫃車全車駛入平交道後準備開出平交 道,但這時平交道號誌警鈴響起,隨後遮斷器也緩緩放下 ,而貨櫃車在要開出平交道前,有一部自小客車停在惠民 路上,使貨櫃車無法駛出平交道,貨櫃車當時有按喇叭示 意自小客車快開走,但平交道遮斷器已放下,貨櫃車司機 這時才下車去按平交道上的緊急按鈕,但已來不及,貨櫃 車仍遭自強號列車撞及」(104年偵10267號卷第14頁反面 )、「…當時開垃圾車跟在該貨櫃車後方,等候貨櫃車通 過平交道。…貨櫃車…行駛至平交道上,剛好前方有一自 小客車停在平交道柵欄另一端,阻礙貨櫃車通行的道路, 該貨櫃車有按喇叭示警,但是自小客車沒有後退讓路的動 作,貨櫃車才會被攔在平交道上」、「…對面有一台小客 車不讓貨櫃車過去,貨櫃車一直按喇叭,小客車不後退, 之後司機就跳車去按緊急按鈕」等語(104年偵10267號卷 第112、113、229頁)。可見當時係因西側平交道外的惠 民路上有一輛自小客車停等,丙○○才有連續按鳴喇叭催 促,小客車不退讓,丙○○跳車去按緊急按鈕的舉動,但 最後仍無法順利駛出平交道。⑥丙○○已陳明其進入惠民 村平交道時「當時我的前方並沒有車子才進入平交道」、 「我進入平交道時,對向都沒有車子,車子事後才進來」 、「當時我進去平交道的對向是沒有車子」等語(104年 偵10267號卷第48頁,刑事第一審卷二第60頁反面,刑事 第二審卷二第49頁)。證人許君亦證稱:於丙○○車子 拉直後,才從丙○○貨櫃車下方看到對向有燈光,看到燈 光時,丙○○的貨櫃車已經通過柵欄了等語(刑事第一審 卷一第106頁反面至107頁)。依彰化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及原審勘驗筆錄所附事故地點位置圖、相關照片 、截圖顯示(104年偵10267號卷第116、129頁反面編號35 照片,刑事第一審卷一第112頁),由丙○○的行向來看 ,惠民路與惠民村平交道鐵路並非完全垂直,丙○○自田 仔一巷行駛至惠民村平交道,因角度關係,僅能看到西側 惠民路的一小段道路。而丙○○駕駛系爭車輛於前述影片 時間軸00:35右轉進入平交道,至時間軸00:51拖車車身 跨越集集線鐵路,可知丙○○駕駛系爭車輛開始進入平交



道至完全進入平交道內,花費約15~16秒之時間,因此確 實不能排除西側惠民路對向來車,是在系爭車輛開始右轉 進入平交道後始出現在丙○○視線內的可能性。惠民村平 交道「外」西側的惠民路對向車道,於丙○○開始右轉進 入平交道後,是否會有來車及來車何時會出現,並非丙○ ○可以控制的因素,實無從期待丙○○可以預知惠民村平 交道外的對向車道會有其他車輛出現,而事先不為右轉進 入平交道的行為。丙○○駕駛系爭車輛合法穿越惠民村平 交道(事故發生當時,尚未禁止15噸以上大型車輛行駛) ,發生本件事故,行為前無預見事故發生的可能性,行為 時就事故發生已無迴避可能性,且丙○○已盡其所能降低 事故損害,難謂有違反前述注意義務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規定可言,丙○○並無過失,不得課以刑法第184條第4項 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責。」等語 ,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卷及本院卷附刑事 判決書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3至47頁)。
⑶再者,本件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 會105年6月7日函覆鑑定意見為:「…二本案僅研提分析 意見如下:「(一)依據證人許○○104.11.06警訊證稱: 『貨櫃車進入平交道時鐵路號誌並未作用』,及鐵路局調 查報告:『貨櫃車駕駛於惠民村平交道警報裝置開始作用 前8sec,由東側駛入平交道』等跡證研析,本會認為:賴 君駕駛半聯結車顯無闖越平交道警鈴及閃光號誌之違規行 為。(二)依據證人許○○行車影像記錄器、平交道監視器 錄影畫面與鐵路局調查報告等跡證研析,本會認為:鐵路 平交道警鈴、閃光號誌與遮斷器均正常運作,且運作秒數 符合設置規範之規定。(三)依據鐵路局調查報告之資料研 析,本會認為:1.賴君半聯結車於西側遮斷器開始放下後 始發現對向車輛駛來且停等,而按鳴喇叭催促來車閃避仍 不可得,導致其無法順利通行而停於平交道內。2.賴君半 聯結車已依規定下車按下『緊急按鈕』。3.建請道路主管 機關改善:以田仔1巷與平交道東、西兩側之道路寬度, 檢討是否禁止大型車輛行駛。」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6月7日室覆字第105004787 5號函(104年偵10267號卷第211頁正反面)。又逢甲大學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109年1月8日函覆鑑定案件之 意見為「本案事故係因惠民村平交道西側路寬不足,致曳 引車無法順利通過平交道遭自強號列車撞擊,故曳引車駕 駛丙○○無肇事原因。」等語,有逢甲大學109年1月8日 逢建字第1090000534號函附該校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



心鑑定案件之意見書資料可以參考(刑事第二審卷一第15 2至160頁)。綜上,各鑑定單位均認被告丙○○對於系爭 事故發生並無肇事原因。
⑷本院參酌前揭行政訴訟及刑事案件之認定與鑑定報告,認 為丙○○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尚難認有過失。原告復未 能提出其他積極證證明被告丙○○對系爭事故有何故意、 過失之行為,其請求被告丙○○賠償其損失,即非有理。(四)原告復主張本件被告丙○○因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104條 第2項之規定,致生原告之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之規定,主張被告丙○○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惟被告丙○ ○駕駛經事故地點平交道時,並無違反前開道路交通規則 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已詳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對於系爭事故發生既無過失,原告 主張其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又被告丙 ○○無庸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其餘被告即無應負連 帶或不真正連帶責任之理。故原告請求被告等人賠償其損 害,即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等規 定,請求被告丙○○及其僱用人順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丙○○及其僱用人乙○○連帶賠償原告1,449,81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並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 結果無影響,無庸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徵裁判費,且本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產生其他訴訟費用 ,因此無庸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文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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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順新通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