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9年度,174號
CHDM,109,附民,174,2020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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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附民字第174號
原   告 章雅玲
被   告 黃仲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09年度訴字第363號),經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仲儀因受陳宥淵招募,而加入成員有林宇 潔、陳永華鄧宇辰賴正軒之詐欺犯罪組織。並各受有部 分贓款之不法得利做為報酬(犯罪事實及證據如卷內所載)。 被告黃仲儀因詐欺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終結,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63號審理中 。原告爰依法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原告對陳宥淵林宇潔陳永華鄧宇辰及賴正 軒所提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審理)。
二、被告方面:被告黃仲儀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 ,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 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 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 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 抗字第480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經查: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以108年度偵字第5790 號、第7188號、第7371號、第10728號起訴被告黃仲儀。惟 檢察官起訴被告黃仲儀所涉犯罪事實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詐欺告訴人陳榮鑫及該部分洗錢等犯行,被告黃仲儀



並未遭起訴為詐欺原告之共犯。且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63 號審理後,亦未認定被告黃仲儀有參與詐欺原告之犯行,有 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3號刑事判決可稽(附於刑事案卷內)。 則被告黃仲儀在上開刑事訴訟程序中並未經認定係詐欺原告 之被告或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之人,依上開說 明,原告對被告黃仲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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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