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09年度,74號
CHDM,109,金訴,74,2020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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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小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
度偵字第55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在網路臉書搜尋家庭兼職, 即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林澪」之人刊登訊息 ,即依訊息內容,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黃馨怡」之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未 滿18歲之人)為聯絡人,該「黃馨怡」以LINE傳送訊息予乙 ○○,聲稱只需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予其公司 ,即可於10日後可拿到新臺幣(下同)1萬1千元之報酬云云 。乙○○明知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 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不詳他人,甚可能 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藉此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去向、所在(即洗錢),然因需款孔急,竟出於容任 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可能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依該「黃馨怡」之指示,於109年4月1日某時許,在 雲林縣西螺鎮市場南路統一超商之富來門市,將其申設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中華郵政福興福工郵局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先依指示 將金融卡密碼更改,再以ibon之「交貨便」寄出上開2帳戶 之提款卡(收件人:康*國,取件門市:統一便利商店豐肚 門市),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足認有3人以上或成員中有 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2帳戶資料後,旋即共同基於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 詐術,使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各將款項匯入乙○○ 如附表所示上開帳戶,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 嗣附表所示己○○等被害人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而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己○○、甲○○、丙○○、庚○○、戊○○及丁○○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 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59條 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 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 ,核與告訴人己○○、甲○○、丙○○、庚○○、戊○○及 丁○○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郵局帳戶立帳申 請書、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交易明細、被告中國信託 帳戶活期有摺存款交易明細)、7-ELEVEN「交貨便」顧客留 存聯、被告與「黃馨怡」之LINE對話紀錄、「林澪」刊登「 家庭兼職」訊息截圖、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帳戶 合約書、黃馨怡之身分證正反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清水派出所報案三聯單與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己○○匯款申請 書、告訴人甲○○、庚○○、戊○○之手機APP轉帳明細、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告訴人 甲○○、丙○○、庚○○、戊○○、丁○○手機通訊軟體對 話紀錄、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 訴人丙○○之玉山銀行轉帳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中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CX-5車友社管理員公告訊息、新 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朝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丁 ○○之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 局頭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陳報單與受(處)理案件明細表、 本院109年度斗司刑移調字第80、81、82、83、84、85號調



解程序筆錄正本等(偵卷第23至81頁、第95頁、第98至101 頁、第109至110頁、第123至161頁、第165頁、第177至193 頁、第201至215頁、第221至249頁、第253至255頁、第267 至283頁,本院卷第65至76頁)附卷足稽,足徵,被告所有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確供詐欺告訴人等後,作 為匯款取款使用,故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 定依據。
三、我國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 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化國際合作,乃制定洗錢防制法, 於該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 9條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是掩飾刑法第339條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乃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再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 修正理由第三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 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 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 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 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 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 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 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 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見提 供帳戶給他人犯罪使用,切斷資金去向與犯罪關聯性之舉, 乃屬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典型行為。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 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 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掩飾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詐騙集團成年成員犯詐欺取 財罪,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指示修改其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將其上開2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己○○、甲○○、丙○○ 、庚○○、戊○○及丁○○等6人財物之用,並無任何積極 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無 證據得以證明該詐騙正犯有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是核被告 所為,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併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1行為提供2金融帳戶資料 ,幫助詐欺集團對告訴人6人實行詐欺犯行而侵害數財產法 益,並同時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斷。另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已有自白上開洗錢犯行之情,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 ,不僅幫助詐欺正犯詐騙告訴人等財物,掩飾詐欺正犯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使金流不透明,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 金融安全,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 取財物、掩飾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使此類犯罪更加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已嚴重妨礙 檢警追查幕後詐欺集團之犯罪,也造成告訴人等對詐欺正犯 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惟考量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相對於詐欺正犯之責難性較小,且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09年度 斗司刑移調字第80、81、82、83、84、85號調解程序筆錄正 本各1份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暨斟酌其犯罪動機、目 的、方法、手段、告訴人等被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教育程度 為高中畢業、現從事飲料店工作、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調解成立,且 告訴人等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上開調解筆錄附卷可稽, 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當已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 爰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勵自新。六、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就上開犯行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 告沒收。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 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 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 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 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 僅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予不詳年籍者提領款項 ,並無證據認被告有提領或分得任何贓款,無從認被告對該 贓款有所有或實際處分權,故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



有之贓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 洗錢所得。再者,被告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郵局帳 戶之提款卡,雖交付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惟該等金融帳 戶均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有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足稽(偵卷第110頁、第275頁),且該等提款卡 本身之價值甚低,因認尚無沒收之實益,沒收不具有刑法上 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本案詐騙集團行騙情形一覽表
┌───┬───┬──────────────┬───────────────┐
│編號 │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手法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
├───┼───┼──────────────┼───────────────┤
│1 │己○○│詐欺集團成員於 109 年 4 月 3│於 109 年 4 月 6 日 15 時 41 │
│ │ │日 19 時 12 分許起,先後冒充│分許,匯款 15 萬元,至被告上開│
│ │ │告訴人己○○表妹,佯稱其因剛│郵局帳戶。 │
│ │ │從加拿大回來,被隔離中,有筆│ │
│ │ │土地需告訴人幫忙處理資金云云│ │
│ │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如右列指│ │
│ │ │定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 │
├───┼───┼──────────────┼───────────────┤
│2 │甲○○│詐欺集團成員於 109 年 4 月 6│先後於 109 年 4 月 6 日 14 時 │
│ │ │日 14 時 5 分許起,在臉書「 │5 分許、同年 4 月 7 日 10 時 │
│ │ │大學社團臉書」冒充告訴人李鈺│29 分許,匯款 2 萬元、 1 萬 7 │
│ │ │棋之學妹賴彥鈞,先後佯稱欲售│千元,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
│ │ │蘋果 11 PRO MAX 及 11 PRO 手│戶 │
│ │ │機各 1 支,價錢為 2 萬元、 1│ │
│ │ │萬 7 千元云云。致告訴人陷於 │ │
│ │ │錯誤並如右列依序指定匯款至被│ │
│ │ │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3 │丙○○│詐欺集團成員自 109 年 4 月 5│於 109 年 4 月 7 日 10 時 1 分│
│ │ │日 23 時許起,冒充旋轉拍賣網│許,匯款 1 萬 5 千元,至被告上│
│ │ │站「會員編號為@wendygir1520 │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賣家,欲售蘋果 11-128G-紫 │ │
│ │ │色空機之手機 1 支,1 萬 5 千│ │
│ │ │元,匯款後即於 4 月 7 日將寄│ │
│ │ │出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如│ │
│ │ │右列指定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 │
│ │ │託銀行帳戶。 │ │
├───┼───┼──────────────┼───────────────┤
│4 │庚○○│詐欺集團成員於 109 年 4 月 7│於 109 年 4 月 7 日 12 時 34 │
│ │ │日 12 時起,在臉書「 CX-5 車│分許,匯款 1 萬 7 千元,至被告│
│ │ │友社」,以暱稱「王黃煌」者,│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發文佯稱欲售蘋果 11 PRO 手機│ │




│ │ │1 支,1 萬 7 千元云云。致告 │ │
│ │ │訴人陷於錯誤並如右列指定匯款│ │
│ │ │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5 │戊○○│詐欺集團成員於 109 年 4 月 7│於 109 年 4 月 7 日 13 時 1 分│
│ │ │日 12 時 38 分起,在臉書「 │許,匯款 1 萬 7 千元,至被告上│
│ │ │CX-5 車友社」,以暱稱「王黃 │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煌」者,發文佯稱欲售蘋果 11 │ │
│ │ │PRO 手機 1 支及耳機一副,1 │ │
│ │ │萬 7 千元云云。致告訴人於錯 │ │
│ │ │誤並如右列指定匯款至被告上開│ │
│ │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6 │丁○○│詐欺集團成員於 109 年 4 月 7│於 109 年 4 月 7 日 13 時 35 │
│ │ │日 12 時 39 分許起,冒充告訴│分許,匯款 5 萬元,至被告上開 │
│ │ │人丁○○之姪子,佯稱其買法拍│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
│ │ │屋,要向告訴人借款 5 萬元云 │ │
│ │ │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並如右列│ │
│ │ │指定匯款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帳│ │
│ │ │戶。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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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