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軍易字,109年度,3號
CHDM,109,軍易,3,2020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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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軍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采葳


選任辯護人 蘇靜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軍偵字第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采葳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在營區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采葳係服役於陸軍十軍團砲兵第五八指揮部砲二營營部連 之後勤中士,詎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11 月29 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陸軍砲 兵部隊測考中心埔尾營區內,竊取由伙食團主副食費採購之 阿薩姆紅茶2 箱、阿薩姆奶茶3箱(價值共約新臺幣1,080元 ),並以自己之自用小客車搬運回臺中市○○區○○里○○ 路00 號之1號住處,欲供親屬飲用。嗣經發覺後,始於同年 12月6日及12月上旬某日歸還上開竊得之飲料。二、案經臺中憲兵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 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 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惟是否行使 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 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 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訊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所明 定。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 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 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 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 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 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



又司法實務運作上,咸認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 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 信性極高,因而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即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者已具結,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始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鐘仁祥於檢察官偵查時,以 證人之身分,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經具 結而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見軍偵卷第175 頁),復無證據 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 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 。其於偵訊時之陳述既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參諸前開說明, 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被告吳采葳及其辯護人雖爭執證人陳易沅吳懿軒之調 查報告書、證人陳易沅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惟以下判 決未引用上開部分證述,自無庸判斷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併 此敘明。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其餘本 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 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48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及第 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部隊中之5 箱飲料搬回家中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之前部隊有多的飲料、麵包 等,長官也會在群組問有無人需要。伊無竊盜故意,伊當時 認為伙委許瑋庭士兵有同意權,有問過她之後才拿取飲料云 云。被告之辯護人並以:被告誤認伙委許瑋庭士兵為同意權 人,並先徵詢其同意,又在藍文意、陳易沅吳懿軒之目睹 下將5 箱飲料搬上車,而未受其等阻止,顯見被告並無竊盜 故意,否則何須先詢問伙委許瑋庭,又何須在眾目睽睽下搬 取飲料,更可不僅搬取5 箱飲料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軍中同仁嚴珮綸許瑋庭、藍 文意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即軍中同仁鐘仁祥於偵訊 時證述綦詳(見軍偵卷第95 至100、167至171頁,本院卷 第89 至128頁),並有砲二營督伙幹部輪值表、陸軍後勤 指揮部副食供應中心虎尾副供站採買銷貨報表、大宗委商 採買銷貨報表、飲料照片及單價、陸軍砲兵第五八指揮部 砲二營糧秣庫房人員進出管制登記簿(領取物品應登記事 由、單位及數量等)、「食勤作業前、中、後安全管理」 督導要項表管理等件附卷可稽(見軍偵卷第51、57至63、 183至244頁),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雖一再辯稱其無竊盜之主觀犯意,然查: 1.國軍準則-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第四章第一節04103就糧 秣管理第三點(二)、2、(3)規定:「各單位執行副食採購 時,應接受採購所在地副供站副食品驗收評議委員會(綜 合督導單位)、輪值委員執行小組之督導,確實執行副食 品之查驗工作。」第三點(三)則規定:「膳食勤務管理: 各單位執行膳食勤務應依部頒『國軍伙食管理作業指導與 執行作法』辦理。」第四點規定:「糧秣庫儲清點時間:( 一)連級:1、補給士每日檢查一次並載入主副食品收發登 記表。2、排、組長每週配合裝備保養檢查清點一次。3、 副主官及主管配合每月主官裝備檢查清點一次。(二)營級 :每季配合主官裝備檢查清點一次。(三) 作戰區(防衛部 比照)、聯兵旅(群級比照) :每半年配合庫儲清點實施清 點一次。(四)各司令部(指揮部):每年配合伙食督導實施 清點一次。」(見軍偵卷第182 頁),可見國軍之主副食 品均應受查驗、登記並定期清點,並非個人可隨意處分。 2.證人鐘仁祥於偵訊時證稱:本件之飲料皆係用大家的伙食 費去購買,要領取登記後發給部隊中每個人食用的,都是 三餐給,且僅供部隊使用,不行帶出部隊外。伙食開伙是 以一整個營為單位,最高長官就是營長,至少也要詢問過 營長,經營長同意或裁示,當時長官並沒有下命令說這些 飲料要怎麼使用,且本件之飲料也不是剩下來的,之後基 地訓練也是要按照三餐每日配發等語(見軍偵卷第170 頁 )。證人嚴珮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軍中發放的飲料可分 為下列兩種情形,其一是發給個人之後,個人不喝可以自 由處分;其二是尚未發放完畢的飲料,例如全營有300 人 ,通常會多叫一些飲料備用,或實際來領便當的不到300 人,這些尚未發下去的飲料,就是庫存飲料,是要留待下 次需要發放飲料時一併發放的,直到整個任務要結束了, 才會在最後詢問上級即連長或營長,剩餘的飲料可否發放



或要作何使用,這並非伙委可做決定,且即便剩餘1、2罐 也不會發放給個人,一定是變成庫存,可能存放在伙房或 庫房不一定,且本件發生在演訓期間而不是結束時,演訓 期間不可能讓人搬好幾箱飲料出去,再重新叫新的飲料來 發放。再者,發剩的飲料一定是散裝的,不可能如本件被 告搬走的是一整箱的,一整箱一定是庫存飲料。這些發放 的流程,被告一定知道,因為被告不是第一年當兵,部隊 演訓很多、平時任務也很多,很常發放飲料、麵包,甚至 外購食品等。又被告所謂在群組詢問放在中山室或其他地 方有剩餘食品有無人要領取之情形,其實很少見,且從未 有詢問過「伙房冰箱內」有剩餘食品有無人要領取之情形 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13頁)。證人許瑋庭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所謂伙房剩餘的飲料,會在下一次軍中有活動 或需要的時候,發放給軍中士兵飲用。被告詢問伊時,伊 不知道被告要搬5箱飲料,伊同意被告拿取的是發給個人 後,個人不喝而得自由處分的部分,如果被告有說要搬5 箱,伊不會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7、121至122頁) 。證人藍文意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部隊發剩的飲料,會 在下次要發放時補足數量再發給其他連上的弟兄們,部隊 並無同意可以私底下把剩餘的飲料搬走。伊在軍中沒有看 過有人這樣把整箱飲料搬走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至104 頁)。另證人陳易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部隊的任 何人,都不能將冰箱的飲料從部隊搬走,這些東西是屬於 部隊的,基本上只能由長官決定如何使用,長官是連長或 營長。伊當下就知道被告的行為是不對的,才會第一時間 回報上級即班組長嚴珮綸等語(見本院卷第116至121頁) 。證人吳懿軒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看到被告把飲料 載走,伊覺得這是不對的,這些飲料不是可以拿走的東西 ,便跟伊的組長嚴珮綸講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28頁) 。綜觀前開國軍準則及6 位同為軍中同仁之證人證詞可知 ,被告所搬取之整箱飲料,顯非發給個人後得由個人處分 之飲料,而係留待下次演訓或有任務時再為發放之庫存飲 料。又庫存飲料之處分,應由上級即連長或營長始有處分 權,縱不知實際處分權人為誰,亦應知上開整箱飲料係屬 庫存,並非得搬出營區為個人所用之物,此既為上開資淺 之上兵陳易沅吳懿軒等人所知,被告從軍6 年,且已為 中士,更於是時擔任督伙官,豈有不知之理!又被告雖一 再辯稱:誤以為伙委許瑋庭有同意權云云,惟被告亦於偵 訊時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曾在手機通訊軟體群組中看過「 長官」詢問有剩餘食物在「中山堂」或其他地方可供領取



,不曾看過詢問有剩餘食物在「伙房冰箱」中可供取用的 等語(見軍偵卷第99 頁,本院卷第135頁)。顯見被告亦 知悉前於群組中發出詢問之人亦為「長官」而非「伙委」 ,更不曾有讓軍中同仁自行至伙房冰箱取用食品之前例。 本件被告所搬取之5 箱飲料並無任何長官同意部隊以外之 人使用,且被告所搬取者,係包裝完整之整箱鋁箔包飲料 ,並須經上開糧秣庫房人員進出管制登記簿、「食勤作業 前、中、後安全管理」督導要項表管理,被告擔任督伙官 ,甚至應進行管理督導後確認簽名,是被告所搬取之5 箱 飲料顯然並非可由個人搬至自己家中飲用,被告上開辯解 ,顯非可採。
3.竊取行為要素之一,係指破壞他人對客體之持有支配關係 。所謂「破壞持有」,行為人在方式上只要以非暴力之和 平手段為之即可,該手段之進行是否隱密或乘人所不知則 非所問,重點在於是否未經本人同意或違背本人意思取走 持有物,縱有認應「秘密」為之者,亦應解為僅指持有人 不知情之狀況下為之,始符常理。本件被告所搬取之5 箱 飲料並未經有權處分之長官同意,已如上述,是被告縱於 證人藍文意、陳易沅吳懿軒等人面前搬取上開飲料,亦 係未經同意權人同意,而屬「竊取」無疑,至被告於白日 或晚上搬取、當時是否有其他人在場、搬取之數量多寡, 均無解於該竊取行為之構成。此外,軍人屬特別權力關係 之一環,上命下從為軍事體系原則。經查,證人鐘仁祥於 偵訊時證稱:依照軍中倫理,不會有階級在上的徵詢階級 在下的同意這種事等語(見軍偵卷第170 頁)。證人許瑋 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係中士,伊是上兵,軍中並無 上級的官徵詢下級的兵同意這種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96 頁)。證人嚴珮綸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軍中不可能一個 士官去問阿兵哥「我可不可以拿飲料」,照理講是士官對 士官,不會有士官去問兵,這是階級問題。且伙委編制上 會有一個編組在,一個士官配3 個兵,就像伙房兵有問題 一定先找伊,這是一定的程序,被告也知道等語(見本院 卷第141 頁)。另證人陳易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軍中有 階級關係,伊只能跟伊的班組長嚴珮綸回報,由班組長再 跟連長、士官長回報上去,不能越級。也因為被告是中士 ,伊是伙房兵,伊看到被告搬飲料時,礙於階級關係伊看 到被告搬飲料時也不能跟被告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1 8至121頁)。證人吳懿軒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下並 未跟被告說什麼,因為被告係中士,且算是組長,伊只是 上兵,應由伊的組長嚴珮綸跟被告講才符合規定,軍中不



會去反駁軍階高的人說的話或做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 7至128頁)。是軍中階級制度上下嚴明,被告身為士官, 自無向僅為上兵之證人許瑋庭徵求同意之理,階級較低之 上兵礙於階級,亦難表示不同意或反駁其所言所行,此不 僅為上開證人等證述綦詳,更應為從軍6 年、身為士官之 被告所明知,被告之辯護人以:
被告在眾目睽睽下搬取飲料,且搬取時證人藍文意、陳易 沅、吳懿軒等人未出言詢問或制止,故被告顯無竊盜故意 等語,為被告辯護,洵非可採。
二、論罪科刑:
(一)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項第1款規定:「現役軍人非戰時犯 陸海空軍刑法第44 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之罪者,依 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 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應依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竊取部隊之財物,所為實質非難, 而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且經要求返還所竊取之5 箱飲 料之後,竟僅先搬回2 箱飲料,而係於證人嚴珮綸清點後 發現未全數搬回,要求被告補足後,始再將剩下3 箱搬回 ,犯後態度不佳,兼考量本件並未達成和解、被告犯罪之 手段及竊得財物價值,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 職業軍人、須扶養其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37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所竊取之阿薩姆紅茶2箱、阿薩姆奶茶3箱,業已經被告 歸還,經證人嚴珮綸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軍偵卷第100 頁),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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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