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9年度,46號
CHDM,109,訴緝,46,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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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45號
                   109年度訴緝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育晟



選任辯護人 林志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4294、9899號、108年度偵字第3508號),本院合
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附表二所示之物依附表二所示方式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仍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甲○○與陳致遠(業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12號判決罪 刑在案)係朋友,會前往陳致遠當時位於彰化縣○○鎮○○ 路0段000號3樓住處幫忙陳致遠照顧幼兒,其明知陳致遠欲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月11日晚間8時許,在陳志遠上開住 處,受陳致遠指示,幫購毒者張達成開門,並引領張達成進 入陳致遠上開住處,而幫助陳致遠於該時、地,意圖營利,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價格,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張 達成而完成交易。嗣經警於107年2月4日下午14時15分許, 經陳致遠同意至其當時位於彰化縣○○鎮○○○街0號8樓之 8住處搜索而循線查獲。
㈡甲○○另起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圖營利之 犯意,於107年11月17日凌晨0時33、34分、1時許,以其所 有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之LINE通訊軟體與購毒者廖建瑋聯 繫後不久,兩人在甲○○位於彰化縣○○鎮○○○路0段000 號之住處見面,甲○○即以7千元之價格,販賣而交付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廖建瑋,且向廖建瑋收取部分價 金5,500元,廖建瑋嗣於同日凌晨3時餘許,依照甲○○之指 示,將剩餘價金1,500元以轉帳方式匯至甲○○所有之第一 商業銀行(下稱一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警於 108年3月14日19時37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



開住處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所示 之物。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分別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訴緝 45號卷第110頁),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 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 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坦承不諱,分別與證 人即共同被告陳致遠、證人即購毒者張達成、廖建瑋分別於 警、偵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暨指認照片(警卷第167至171頁、他306號卷二第4至8、2 7至29頁、他306號卷一第98至99、102頁、偵9899號卷第21 至23頁)、本院搜索票、陳致遠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彰化縣警察 局芳苑分局偵查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41至55、113至1 15頁、他306號卷二第187、189至196頁;偵3508號卷第43至 51頁)、張達成陳致遠間LINE對話翻拍照片(他306號卷 二第14至19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10月16日草 療鑑字第1081000091號鑑驗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12號 判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012號卷第285、501至513頁)、 被告與購毒者廖建瑋間LINE往來訊息翻拍照片(偵3508號卷 第155至159頁、他3212號卷第345至349頁)在卷可參,且有 附表二編號1至4、附表三編號6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堪認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物稀價昂,政府查緝甚嚴,販毒者苟非有利可圖,當不願甘 冒法律制裁之風險而予販賣;販毒之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買賣之價量輒因 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購買對象之風險評 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毒利得,除行 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 則為同一,職是之故,即使未經查得實際販賣之利得,但除



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 尚難執此遽認無營利之意思。查共同被告陳致遠與購毒者張 達成;被告與購毒者廖建瑋,均非至親,倘非有利可圖,其 等自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分別交付毒品予該等購 毒者,且共同被告陳致遠及被告均曾於本院自承其等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可從中賺取自己施用毒品的量(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1012號卷第176頁、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88號卷第46 頁),足徵其等雖非賺取現金差價,然從中得取得具財產價 值之毒品供己施用,該所取得之毒品即為共同被告陳致遠及 被告販賣所得之利差,其等販毒主觀上確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且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幫助陳致遠販毒,對陳致遠所 為係圖營利,自亦知之甚稔。綜上,被告本案幫助販賣及其 自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又按安非他命係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則屬同條項款所載之相類製品,依行政院衛生署( 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管制藥品管理局之相關函釋,二者 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 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惟目前國內發現者 似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 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頁、第292至293頁), 故現時國內施用毒品者施用之安非他命類藥物,實以「甲基 安非他命」為常,鮮有為「安非他命」者。查被告及共同被 告陳致遠、前述各該購毒者,或曾於供、證述時將「甲基安 非他命」稱為「安非他命」,惟此僅係一般口語習用之稱呼 ,依照上開說明,足認其等所述乃為「甲基安非他命」。 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第2 項、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並 於同年7 月15日生效。修正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 由原定之「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下同)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無期徒刑或十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修正後第4 條第2 項 規定乃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第17條第2 項則須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均顯然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 示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 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示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係犯修正前同條例 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該次犯行,於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05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下稱累犯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就法定 最高度刑部分,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 重外,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本院考量被告所犯累犯前案係妨 害風化案件,與本案罪質有相當差異,二者並無關連性,難 認其就累犯前案之刑罰執行反應力薄弱,經衡酌被告之犯罪 情節,依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 重最低度本刑。
㈤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案2次犯行,均於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應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
㈦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犯行部分,曾於警詢供出其毒品來源為黃曉琪,並提 出黃曉琪之LINE及臉書帳號網頁以供追查,嗣經檢警循線追 查,因而查獲黃曉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08年11月4日中檢達雲108他3161字第1089115953 號函、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108年10月16日中市警六分偵



字第1080105544號函、108年10月22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 0124780號函及該等函文檢附之偵查佐江承昱出具之職務報 告、黃曉琪之警詢筆錄附卷可按(本院訴588號卷第153至16 8、183至200、213頁)。堪認被告就其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犯行部分,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要件,是 爰就其此部分犯行,適用此規定減輕其刑。
㈧被告本案2次犯行,各同時有前述1次加重事由、2次減輕事 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先加(除前述法定本刑為無期 徒刑及有關累犯最低度本刑部分,依法均未加重外),後減 輕及遞減輕其刑。
㈨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坦承犯行,販毒所得扣除成本後之利 潤微薄,與藉由販毒獲利之大毒梟有別,就最下游施用毒品 者而言,其行為對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造成侵害之範圍 、程度及所獲利益均難謂重大,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刑甚重, 與被告犯罪情狀相衡,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引起一般同情 等情,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2次犯行酌量減刑 。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 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 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 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 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 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 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如 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 嫌過重時,始得為之;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 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 旨、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毒 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 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為思慮成 熟之成年人,絲毫未慮及此,所為幫助販賣及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舉,乃對國人及社會造成不良危害,且經適用前述各 該減刑之規定後,其法定最低度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 難認其犯罪情狀、犯罪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有何特殊堪予憫 恕之情或有何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法重情輕之 客觀上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之顯可憫恕等情,自無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辯護人上開所述,並無可採。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販賣及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足使人施用後,導致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 成人民生命健康受損之危險及成癮性,戕害國人身體健康, 且有滋生其他犯罪可能,施用者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極 多數拖累家人生活安寧及強力破壞家庭經濟支柱與安穩狀態 ,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科素行、各犯罪情 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及幫助販賣之毒品種類、 數量、金額、所生危害、坦承犯行及販毒部分主動供出毒品 來源等犯後態度、本案幫助販賣之次數僅1次;販賣之對象 僅1人,次數僅1次,及其自陳:我高職畢業,有工業電子及 電腦硬體裝修之證照,離婚,有1個小孩,監護權歸前妻, 入監所前,我做水電工,月收入約3萬元,每月不固定金額 會給母親生活費,並與母親同住在父親所留之房子,有欠卡 債,但不知道金額多少,另需負擔母親名下尚欠之機車貸款 1萬1千元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88號卷第4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藥鏟,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588號卷第46頁),經送鑑定,其上檢出有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及海洛因,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6月17日草屯 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80600088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88號卷第97頁),因該等毒品已與藥鏟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藥鏟乃應視同毒品,應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 ㈢扣案附表二編號4所示夾鏈袋,為被告所有,用以分裝供其 販賣毒品所用,亦經被告供明(本院108年度訴字第588號卷 第46頁),因係未使用過之分裝袋,應認係其預備為販毒犯 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收取之販毒價金,為其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㈤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業據被告否認與其本案犯行



有關,又遍觀卷附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此等物品與其本 案犯行有所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5所示粉 末1包,經送鑑定,檢出有海洛因成分,有前述卷附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6月17日之鑑驗書在卷可稽(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588號卷第97頁),然此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 檢察官亦未聲請宣告沒收,是不予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6 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雖由購毒者廖建瑋匯入購毒款,然 存摺係供證明帳戶所屬及記載交易明細之用,非直接供被告 犯罪所用,且財產價值不高,隨時可申請補發,沒收於犯罪 預防不具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本案相關附表:
附表一: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1 │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甲○○犯幫助販賣│
│ │ │第二級毒品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壹│
│ │ │年拾月。 │
├──┼──────────┼────────┤
│2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甲○○犯販賣第二│
│ │ │級毒品罪,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 │ │月。 │
└──┴──────────┴────────┘
附表二: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沒收方式 │
├──┼──────────┼────────┤
│1 │扣案電子磅秤1台 │沒收。 │
├──┼──────────┼────────┤
│2 │扣案藥鏟1支 │沒收銷燬。 │
├──┼──────────┼────────┤
│3 │扣案三星廠牌行動電話│沒收。 │
│ │1支(含其內裝0000000│ │
│ │452號SIM卡1張) │ │
├──┼──────────┼────────┤
│4 │扣案夾鏈袋1包 │沒收。 │
├──┼──────────┼────────┤
│5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沒收,於全部或一│




│ │七千元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附表三: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 (均扣案) │ │
├──┼──────────┼────────┤
│1 │針筒1支 │不予沒收。 │
├──┼──────────┤ │
│2 │玻璃球2支 │ │
├──┼──────────┤ │
│3 │殘渣袋2個 │ │
├──┼──────────┤ │
│4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 │ │
│ │(含其內裝0000000000│ │
│ │號SIM卡1張) │ │
├──┼──────────┤ │
│5 │粉末(內含海洛因成分)│ │
│ │1包 │ │
├──┼──────────┤ │
│6 │被告一銀帳戶之存摺1 │ │
│ │本 │ │
│ │ │ │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分別經檢察官何昇昀、邱呂凱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周淡怡
法 官 陳德池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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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