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進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
字第445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賴進添於民國109 年2 月 2 日14時20分許,在彰化縣○○市○○街00號「員林火車站 」外,因乘坐火車未依規定購買車票,不滿臺灣鐵路管理局 人員即告訴人黃俊仁請其補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瘀傷併腫脹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 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余仕明
法 官 陳義忠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張良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