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784號
CHDM,109,訴,784,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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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堃蒼


指定辯護人 楊博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8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堃蒼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巫堃蒼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 可,均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分別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為販賣毒品之犯行(詳細之犯罪 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巫堃蒼及其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 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 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且本院於審理時逐一 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亦未爭執,故採 納為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均得 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楊金雯周俊良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其譯文等在卷可 稽。此外,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毒行為之處罰極重,毒 品價格高,取得不易,苟無利得,當無甘冒重典而相約交付 毒品之理,參以被告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時,均有收 取現金之情事,故被告就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部 分,均有營利意圖,自無疑義。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 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 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修正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 刑業由原定之「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 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由原定之「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無期 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 「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修正後第4條第1項規定提 高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第4條第2項規定則提高有期徒刑 及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第17條第2項則須被告於「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均顯然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之「從舊從輕」原則, 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 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 級毒品罪。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 分別為各該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就附表編號1、3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應 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另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 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 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



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 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 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數量均不多,各次所得有限,且販賣對象僅2人,犯罪 情節尚非重大;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 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惡性與犯 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或中盤販毒者有重大差異,如處以最低刑 15年有期徒刑(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猶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 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有可資憫恕之情況,爰就被告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之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深陷毒害,卻未記取教訓, 竟為意圖營利,而販賣毒品,漠視販賣毒品將戕害他人健康 ,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 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竟仍販 賣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實屬不該。然被告於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販賣毒 品之數量、金額、所得利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就附表販賣毒品所得款項,均已收取,雖未扣案,惟均屬被 告販賣毒品之所得,應分別依前揭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諭 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其價額。
(二)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係供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犯行項下 ,宣告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之毒品及物品,均與本案犯行尚無關連,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9頁),均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粱義順
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
│編號│對象 │犯罪方式 │主文欄 │
├──┼────┼───────────────┼──────────────┤
│1( │周俊良巫堃蒼於民國108年11月2日下午6 │巫堃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原起│ │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河東路136 │徒刑柒年拾月。 │
│訴書│ │號即周俊良住處,交付價值共新臺│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附表│ │幣(下同)3,000元之第一級毒品 │門號○○○○○○○○○○號 │
│編號│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2) │ │予周俊良周俊良則先積欠購毒價│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金,嗣於108年11月4日下午6時5分│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27秒、6時8分43秒,周俊良以其持│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巫│ │
│ │ │堃蒼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
│ │ │話聯繫後,交付價金3,000元予巫 │ │
│ │ │堃蒼。 │ │
├──┼────┼───────────────┼──────────────┤
│2 │楊金雯楊金雯於108年11月11日上午8時28│巫堃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原│ │分1秒、8時30分28秒、8時41分15 │徒刑柒年柒月。 │
│起訴│ │秒、8時45分12秒,以其持用門號 │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書附│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巫堃蒼持│門號○○○○○○○○○○號 │
│表編│ │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號1 │ │毒品交易事宜,嗣於同日上午8時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5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大│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竹巷21號即楊金雯住處附近,由楊│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金雯交付500元予巫堃蒼巫堃蒼 │ │
│ │ │收取價金並交付價值500元之第一 │ │
│ │ │級毒品海洛因予楊金雯而完成交易│ │
│ │ │。 │ │
├──┼────┼───────────────┼──────────────┤
│3 │周俊良周俊良於108年11月26日下午4時50│巫堃蒼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
│(原│ │分55秒、16時52分27秒,以其持用│徒刑柒年拾月。 │
│起訴│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巫堃│扣案之SONY牌行動電話壹支(含│
│書附│ │蒼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號 │
│表編│ │聯繫毒品交易事宜,嗣於108年11 │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 │
│號3 │ │月27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溪湖 │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 │ │鎮彰水路1段91號即巫堃蒼住處,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由周俊良交付3,000元予巫堃蒼,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巫堃蒼收取價金並交付價值共3,00│ │
│ │ │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 │
│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周俊良而完成│ │
│ │ │交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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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