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7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育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0
0號),本院再由檢察官聲請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
當,判決如下:
主 文
廖育晨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廖育晨於本 院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09年員司刑移調字第88號調解程序 筆錄1件」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 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二、本件業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 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 項之罪。被告認罪,願受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一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從而,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 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 、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既遂、同法第359條之變更他人電腦設備電磁紀錄等 罪嫌,惟業經蒞庭公訴檢察官本於檢察一體,以補充理由書 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 設備取財罪,本院並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則被告所犯罪 名既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本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 明。
五、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 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 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 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何金陞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