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699號
109年度訴字第7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朝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加重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9 年度
偵字第6190號、第6191號、第623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朝柏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曾朝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搶奪之犯意, 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於民國109 年5 月17日晚間7 時44分許,騎乘機車(當時並 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為:MPD-3816號,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彰化縣○○鄉○○路0 段000 號,見SUMIYATI BT MA DASARI TARKIM (中文姓名:阿娣)騎乘自行車,竟基於竊 盜之犯意,趁阿娣未及注意,徒手拿取阿娣所有、置放於自 行車前方置物籃之錢包1 個(其內有健保卡2 張、居留證1 張、提款卡1 張、印章1 枚、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 元 ),得手後,隨即離去。
㈡又於109 年5 月21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田尾鄉FS90B1B1 號電線桿旁,見黃安平之友人「阿水」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路邊(登記在黃安平名下),竟基於 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尖嘴鉗作為工具,轉鬆 螺絲,竊取該機車之車牌1 面,得手後,隨即離去。 ㈢另於109 年5 月24日上午8 時1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懸掛 甫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行經雲林縣西螺鎮中 山路與福興路交叉路口,見林秀蓮騎乘機車準備右轉福興路 ,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林秀蓮未及注意之際,徒手拿取林 秀蓮所有、置放於機車前方置物籃之錢包1 個(其內有現金 200 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㈣再於109 年5 月24日上午8 時17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懸掛 甫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行經雲林縣○○鎮○ ○路000 號前,見陳惠珠獨自一人,竟基於搶奪之犯意,徒 手搶奪陳惠珠拿在手上的LV皮夾1 個(其內有現金3,000 元
、台新銀行信用卡、西螺農會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2 張 、貴賓卡與集點卡),得手後,隨即離去
㈤又於109 年5 月24日上午8 時46分許,騎乘系爭機車(懸掛 甫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牌),行經彰化縣○○鄉○ ○街00號前,見高慧倚騎乘自行車,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 高慧倚未及注意,徒手拿取高慧倚所有、置放於自行車前方 置物籃之包包1 個(其內有藍色錢包1 個、現金4,000 元、 三星牌智慧型手機1 支、身分證、健保卡、學生證、郵局金 融卡、一卡通),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曾朝柏前於108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 年3 月5 日起,至111 年3 月 4 日止,曾朝柏在緩起訴處分前間,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5 月24日上午10時許 ,在彰化縣埔心鄉新館路附近之土地公廟,以將海洛因摻水 注射於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述施用完海洛因後,隨 即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址設於彰化縣○○鄉○○路○段 00號)附近巷弄之自用小客車內,以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朝柏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且與證人即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證述無 誤,復有監視器翻拍與現場照片、現場勘察報告與影像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相關查緝與扣案物 照片、扣物、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立人醫事檢驗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 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㈢㈤所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所為,則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 ㈣所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如犯 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㈡公訴人認為,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㈢所示所為,係犯攜 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如犯罪事實欄㈣㈤所示所為,係犯 攜帶兇器之加重強奪罪。然而:
⒈關於攜帶兇器部分
⑴被告雖然於偵訊自白稱,其於犯罪事實欄㈢至㈤所示竊盜
、搶奪犯行時,均將扣案之尖嘴鉗,置放於系爭機車之置物 箱內等情(見彰化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6190號卷第16頁、 第60頁),但此為單一自白,無任何補強證據,無法認定此 部分之犯罪事實。
⑵另一方面,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法構成要件為: 攜帶兇器而犯竊盜罪,第326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不法構成要件為:攜帶兇器而犯搶奪罪。此一加重條 款,大幅提高刑法第320 條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25 條普通 搶奪罪之法定刑。從文義來看,既稱「兇」,應該就有行兇 的意思,「行兇」,表示對於被害人的生命、身體安全造成 威脅,因此,本罪的保護法益應該是被害人的人身安全。關 於兇器的解釋,最高法院一向的判決意旨均採取「客觀說」 (新修正之法院組織法已經廢除判例制度,本院以下引用之 最高法院看法,均是之前經選編的判例,故在判決字號後方 加註,以資查考),只要該物具有人身安全的危險性,就會 成立本罪,不以行為人有無行兇的意圖為必要。但任何物品 ,都可以具有危險性,例如:地上的石頭,只要有攻擊的意 念,都可以作為兇器使用。因此,重點在於使用的人,而非 物品本身。然而,最高法院已經就此問題表達過法律意見, 本院只能在客觀說的框架下,進行法律的解釋與適用。就結 論而言,本院採取「工具說」的觀點,主要理由如下: ⒈依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例)、70年台上字第 1613號判決(例)、64年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例)、62年 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例)之見解,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 攜帶兇器竊盜罪,係採取「客觀說」之見解,也就是:「凡 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 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 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這裡是最高法 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但基於「相同案件、相 同處理」之司法權本質,任何判決先例之適用,皆無法脫離 案例事實,否則即有侵害立法權,違反權力分立之疑慮,基 此,即先有探求判例所涉及案例事實之必要(法院組織法第 57條之1 亦要求法官適用最高法院相關裁判時,應該查看判 決全文,不應僅引用抽象之法律結論)。
⑴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例)涉及之案例事實為 :被告持螺絲起子撬開超市鐵門入內竊盜。顯然該案之被告 係以螺絲起子作為竊盜之工具。
⑵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613號判決(例)涉及之案例事實為 :被告攜帶短刀,打破小客車後門三角玻璃窗,進入車內後 ,再以短刀削去電線皮接通電源之方式,竊取汽車。顯見該
案之被告係以「短刀」作為竊盜之工具。
⑶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例)涉及之案例事實為 :被告攜帶小刀,割破紗窗,再以鐵剪剪斷窗上鐵欄後,侵 入住宅行竊財物。可見該案之被告係以「小刀」作為竊盜之 工具。
⑷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例)涉及之案例事實為 :被告持小刀、起子、鐵鉗等物為工具,竊取機車、腳踏車 。可認該案之被告亦以此為行竊工具。
⒉據此,前揭判決(例)之適用前提,應該是行為人以具有危 險性之器械作為行竊之「工具」,如果並不是此種案例事實 ,本院並不受前述判決(例)之拘束。
⒊承前所述,攜帶兇器竊盜與搶奪罪加重之理由,無非在於該 等器械對於被害人之人身安全造成一定程度之威脅,也就是 ,被告在行竊當時,可能持之攻擊被害人,因而,立法者在 刑度上予以大幅提升,此具有提前保護生命、身體法益之功 能,具有抽象危險犯之立法色彩。基於這樣的理由,只有在 行為人竊盜或搶奪當時,手上拿有具有危險性之器械作為行 竊工具時,才有立即攻擊被害人之可能,而具有生命、身體 遭侵害之「典型性」危險,如此方能與被害人之人身安全產 生直接、密切的連結,惟有如此解釋,才有論以危險犯之實 質理由;反之,單純、偶然的持有具有危險性之器械,例如 :行為人從事機車修理工作,下班時隨手將扳手置於背包中 或褲子口袋,行經路旁菜販,趁老闆未及注意,順手牽羊偷 走青菜一把,行為人在行竊當時並未手持扳手作為竊盜工具 ,甚至他都忘了身上有扳手,此與被害人生命、身體之危險 性不具有太大的聯繫關係,不能因行竊、搶奪當時背包、口 袋中有扳手,即與危險犯連結。
⒋因此,在兇器客觀說的框架下,依據最高法院前揭判決(例 )所依據之案例事實,本院採取「工具說」的立場,用以避 免刑罰的過度擴張,危及刑法的最後手段性原則。 ⒌過往實務關於「攜帶兇器」之多數看法,基本上都是延續上 開判決(例)而來,且因未能一併關照前揭判決(例)適用 的前提事實,因而將判決(例)兇器客觀說之見解,擴張至 全部類型,只要行為人於竊盜、搶奪時,攜帶客觀上具有危 險性的器械,都會成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搶奪罪,這樣 的見解,不無疑問,至少最基本的質疑是,欠缺實質說理, 且適用的結果,未必合理。在法院組織法修正後,我們不妨 對照上開判決(例)的基礎事實,進行適度限縮,即便不成 立加重竊盜罪,法官也可以在適用普通竊盜、搶奪罪的量刑 框架下,進行充分罪責評價,不會有法律漏洞,也可避免某
些個案適用上的不合理,更讓最高法院大法庭有再次對兇器 客觀說表態之機會。
⒍以本案附表編號㈢至㈤所示之犯行而言,被告即便於行為時 ,將尖嘴鉗置放於系爭機車置物箱內,但被告並非以此做為 工具,且以被告之行為模式,根本用不到該尖嘴鉗,在現實 上,亦無使用的機會,依據上開說明,本案不構成攜帶兇器 之加重要件,因此,公訴人上開認定,容有誤會,但兩者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⒉關於竊盜與搶奪部分
⑴如何區分竊盜罪與搶奪罪,學理上以人身安全出發,認為搶 奪行為破壞他人對於財物的緊密持有關係,主要理由在於: 竊盜與搶奪都是財產犯罪,兩者之法定刑具有差異,立法者 之所以區別兩者,應該有其實質理由,而搶奪罪有致人死、 傷的加重結果犯(刑法第325 條第2 項參照),此為竊盜罪 所無,根據體系解釋,立法者之所以將搶奪罪獨立出來,應 當是基於人身安全而來,而行為人破壞他人對於財物的「緊 密持有」,此一破壞行為,可能對人身安全造成威脅,故有 加重處罰之必要。然而,目前實務見解似乎不採此種看法, 而認為搶奪為:「趁人不備公然奪取」(最高法院107 年度 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更清楚表達,搶奪罪不以直接自被害 人手中奪取為限)。依照這樣的見解,行為人於便利超商, 趁店員轉身拿香菸不注意之際,趁機拿走置放於結帳櫃臺的 其他物品,也是「趁人不備公然奪取」,構成搶奪罪,在結 論上,似乎不太合理,與一般人對於搶奪的理由,容有差異 。但目前實務已有穩定之見解,本院只能在這個框架底下, 進行法律解釋,但無論如何,搶奪罪應該結合上開學理的意 見,以被害人人身法益作為合理的限縮。
⑵如犯罪事實欄㈠、㈢所示之犯行,被告都是趁被害人不注 意之際,拿取置放於置物籃的財物,公訴人都認為成立竊盜 罪,雖然犯罪事實欄㈤所示之犯行,公訴人認為成立搶奪 罪,但起訴書之犯罪事實為:被告奪取被害人高慧倚手中的 包包。此一事實,與犯罪事實欄㈣相同,從此可以推斷, 公訴人似乎以該財物是否在被害人緊密持有狀態,作為竊盜 與搶奪罪的區別,此與學理意見相同,甚有見地,本院贊同 之,但依據被害人高慧倚於警詢所述,被告係趁機取走其置 放於自行車置物籃的包包,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更正此 部分之事實,根據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成立竊盜罪。 ⑶另依據犯罪事實欄㈠㈢㈤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她們都未因 被告的拿取行為,導致自行車、機車傾倒,或有人身安全遭 威脅的可能,可見被告施加的腕力,不會讓被害人的人身安
全受到侵害的危險,而被告都是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趁機 拿取財物,自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因此,犯罪事實欄 ㈤所示之犯行,應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別論罪科刑 ,且附表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依法應併 罰之。
㈣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竊盜犯行,於犯罪後未被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供承 全情,業據其於警詢供陳明確(參警詢筆錄),可認被告已 生悔悟之心,經裁量後,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本應依靠自己的努力獲取合法、正當 財富,竟因施用毒品積欠毒販購毒價金,而為本案竊盜、搶 奪犯行,實有可議之處,尤其被告尚在施用毒品的緩起訴處 分期間,並未把持自身,依然沈溺於毒癮之中,顯見被告並 無戒毒之決心,而被告雖然構成竊盜罪,但此一行為模式, 造成被害人受到驚嚇的程度較高,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考量 ,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被告已經與 黃安平、高慧倚達成和解,足認被告於犯罪後積極彌補損害 ,其餘被害人,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我的學歷是高中肄業,目前已經離婚,有1 個9 歲的小孩,由我母親照顧中,我父親目前住院,所以我 母親除了要顧孩子外,也要照料我的父親,希望給我一次機 會,從輕量刑等語,辯護人表示,被告坦承全部犯行,請審 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予以從輕量刑,公訴人對於量刑並 無意見,另斟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 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 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 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 除毒癮,一次比一次還要重的刑罰,無助於教化,本案被告 各次行為手段、竊得財物之差異、前次財產性犯罪前科迄今 已有相當之時間、被告之父母於偵查中表示,被告有穩定的 工作等情,被告之母於本院審理時,亦提出書狀表示:希望 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而被告的父親身體不好,目前靠退休金 生活,被告不會想,才會犯下本案,希望可以讓被告早日出 獄,回來照顧他的小孩等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附表編號4 以外)。
㈤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 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
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 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 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 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 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 ,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 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 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 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 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 ,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 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 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 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 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 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 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 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 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5 所示之罪,均屬竊盜罪,罪質 同一,犯罪情節雷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6 、7 所示之罪, 則為施用毒品,此與財產性犯罪,具有高度關連性,另考量 被告於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已經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 解、本案犯罪時間相隔不久、整體財產法益侵害程度尚非重 大等一切情狀,就附表編號1 至3 、5 至7 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關於沒收:
㈠犯罪工具:
⒈扣案之尖嘴鉗1 支,為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2 所示竊盜犯 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
⒉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 (即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應依法宣告沒收。 ⒊公訴人另請求就被告於犯罪時,所戴之安全帽,所穿之風衣 外套、迷彩短褲、上衣(2 件)、拖鞋,所騎乘之系爭機車 宣告沒收(以上均扣押在案),但衣物為被告平時穿著,與 竊盜無必然關係,並非犯罪工具,而系爭機車,可以作為平 常代步使用,並無證據釋明被告為了本案竊盜、搶奪犯行, 而購入該機車,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工具沒收,為裁量沒 收)。
㈡不法利得:
⒈關於現金:
⑴被告所竊得、搶得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現金,除附 表編號4 之被害人陳惠珠已經實際合法領回部分損失財物1, 000 元外,此些犯罪所得已經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之(但被害人仍得依法請求返還)。 ⑵被告已經與附表編號5 所示之被害人高慧倚達成和解,賠償 1 萬元之損失,賠償金額高於不法利得,應認此部分之不法 利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據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之其餘不法利得, 亦應依據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其餘財物:
⑴如附表編號1 、3 、4 所示之相關證件、金融卡、印章、集 點卡等財物,本身財產價值不高,被害人可以申請補發,沒 收此些物品,不具刑法重要性,爰依法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⑵如附表編號1 、3 所示被告竊得之錢包、如附表編號2 所示 被告竊得之車牌,財產價值不高,沒收之成本,遠高於不法 利得,依據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⑶如附表編號4 所示被告搶得之LV皮夾,具有相當之財產價值 ,根據被害人陳惠珠於警詢所述,其遭搶得之財產價值合計 約為2 萬5,000 元,扣除3,000 元之現金部分,尚餘2 萬2, 000 元,乃依此估算此部分之不法利得,而此一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 萬2,000 元。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無法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被害人│ 主文 │
├──┼───────┼───┼─────────────────────┤
│1 │犯罪事實欄㈠│阿娣 │曾朝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 │
├──┼───────┼───┼─────────────────────┤
│2 │犯罪事實欄㈡│黃安平│曾朝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尖嘴鉗壹支,沒收之。 │
├──┼───────┼───┼─────────────────────┤
│3 │犯罪事實欄㈢│林秀蓮│曾朝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之。 │
├──┼───────┼───┼─────────────────────┤
│4 │犯罪事實欄㈣│陳惠珠│曾朝柏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犯罪所得LV皮│
│ │ │ │夾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貳萬貳仟元。 │
├──┼───────┼───┼─────────────────────┤
│5 │犯罪事實欄㈤│高慧倚│曾朝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6 │犯罪事實欄㈠│(施用│曾朝柏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毒品)│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
├──┼───────┼───┼─────────────────────┤
│7 │犯罪事實欄㈡│(施用│曾朝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毒品)│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