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存瑋
選任辯護人 戴易鴻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江為宏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被 告 莊峻維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被 告 施奕安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柯宜承
選任辯護人 吳天富律師
被 告 張耀文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度偵字第574、764、2996、2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3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31、33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3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31、33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
戊○○、乙○○共同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3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31、33至47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幫助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壹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
丁○○共同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參加法治教育伍場次。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意 圖供製造之用而種植、製造。己○○、甲○○、戊○○、乙 ○○、丙○○明知大麻不得持有、意圖供製造之用而種植、 製造。而己○○、甲○○、戊○○、乙○○竟於民國108年4 月間某日起,至109年1月2日為警查獲時止,共同基於製造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己○○、甲○○於同年4月間 某日,在臺中市北屯區之文具行,向不知情之李沛嫻借款新 臺幣(下同)27餘萬元,以作為種植大麻之資金。再於同年 8月間某日,在彰化縣彰化市金馬路某便利商店前,己○○ 、甲○○等人向丙○○借款10萬元。而丙○○明知己○○、 甲○○等人借款10萬元係為了栽種大麻,竟仍基於幫助製造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借款10萬元予己○○、甲○○等人,並 約定待日後販售大麻成品獲利後,連同本金返還50萬元予丙 ○○。
二、大麻種子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禁止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且 不得持有之物品,並經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 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列為 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私運進口。甲○○之表兄弟丁○ ○明知大麻種子係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亦不得 持有或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竟於108年9、10月間,受己 ○○、甲○○之託購買大麻種子200顆,而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JAMES」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共 同基於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犯意聯絡,透過Telegram Messenger通訊軟體,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賣家(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以 8萬元之價格,購買大麻種子200顆,指定送達至「JAMES」 位於臺北市之住處,並利用不知情之郵遞人員以國際包裹郵
寄之方式,將大麻種子200顆私運進口輸入臺灣地區。再由 「JAMES」在臺北市文山區景美某處,將大麻種子200顆交予 丁○○收受而持有之。嗣丁○○從臺北市搭乘客運,攜帶其 中大麻種子5顆,前往臺中市逢甲商圈某便利商店外,交予 己○○、甲○○,待己○○試種後半個月至一個月,丁○○ 再以同樣方式攜帶其餘大麻種子195顆前往上開逢甲商圈某 便利商店外,交予己○○、甲○○。丁○○並向己○○、甲 ○○共收取82,500元之報酬。
三、戊○○、乙○○於108年9月間,出面向不知情之楊麗玲承租 位於彰化縣○○鄉○○路0巷00號之民宅做為栽種大麻之場 所(租期自108年10月22日起)。隨後,己○○、甲○○、 戊○○、乙○○購入如附表編號5至31所示種植大麻之器具 及設備,並由戊○○施作水電、管路工程,己○○蒐集栽種 大麻技術,乙○○則依己○○提供之栽種大麻技術,自108 年11月起在上址栽種大麻。栽種方法為土耕,先將大麻種子 置於密封袋中加水濕透之衛生紙上,添加營養劑,發芽後, 幼苗再移植在育苗盆,期間以LED燈照射,控制日照時間, 20日後,再移植至大型盆栽內,此時期,每8日施肥1次,每 2至3日澆水1次,並以高壓鈉燈照射控制日照時間,以冷氣 控制室溫在攝氏21度至24度、濕度在百分之45至60。40日後 進入花期,再過15日,即可進入採收期。大麻植株由己○○ 負責收成,攜往彰化縣○○市○○路0巷0號之住處,以剪刀 修剪葉子(修剪後之葉子包括附表編號4所示),留下大麻 花,以自然陰乾之方式乾燥,再以研磨器將之研磨至可施用 之大麻成品,己○○等人並有試用大麻成品。己○○、甲○ ○、戊○○、乙○○即以上開方法栽種大麻(大麻植株包括 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並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之( 成品包括如附表編號32所示)。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臺中查緝隊 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被告己○○、甲○○、 戊○○、乙○○、丙○○、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又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 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 ,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己○○、甲○○、戊○○、乙○○ 、丙○○、丁○○均坦承不諱(見第574號偵卷一第63至68 、118至120、124至130、207至209頁、第574號偵卷二第3至
9、55至57、85至87、90至91頁、第764號偵卷第2至4、7至8 、11至13、22至24、27至29頁、第2997號偵卷一第20至21、 78至79頁、本院卷二第109至11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己○ ○女友陳怡伶證稱扣案物係被告用以栽種大麻之用等語(見 第574號偵卷一第31至35、56至58頁)、證人即出借現金之 李沛嫻之證述相符(見第574號偵卷二第93至95、102至104 頁),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房屋租賃契約書,以及本 院搜索票6張、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各4件、扣案物照片共128張、搜索照片共45張(見第574 號偵卷一第91至103、106、133至137、188至190、193至194 頁、第574號偵卷二第31、34至41、113至116、118頁)、指 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1件(見第574號偵卷一第69、132頁、 第574號偵卷二第10、88、96、110至111、113至116、118、 128、130、133頁、第764號偵卷第4、14、15、25頁、第299 7號偵卷一第23、80頁)、路口監視器翻拍及蒐證照片共555 張(見第574號偵卷一第73至87、138至175頁)在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32所示之物均經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認為:附表編號1至3中之441株經 檢視葉片外觀均具大麻特徵,隨機抽樣6株檢驗均為第二級 第24項毒品大麻;附表編號1至3所示其餘135株【按:因植 株送鑑定前需先行乾燥,且要保有葉、莖、根等3部分。而 此135株因乾燥後株體過小,外觀未能分辨根、莖、葉三部 分之完整,故列為煙草檢品】,以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大麻 葉,經檢驗均含第二級第24項毒品大麻成分,合計淨重459. 12公克(驗餘淨重458.83公克,空包裝總重317.55公克。) 等情。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2所示之物,經檢驗含第二級第24 項毒品大麻成分,淨重約11.38公克(驗餘淨重11.36公克) 等情,有該實驗室109年2月3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1140號、 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彰化縣警察局109年7月1日彰警刑 字第1090046263號還函各1件附卷可參(見第574號偵卷二第 120至121頁、本院卷一第233至234頁)。 ㈢按製造毒品罪之「製造」,係指就原料、元素予以加工,使 成具有特定功效之成品者。而大麻屬第二級毒品,行為人將 栽種成株後之大麻花、葉,予以摘取、蒐集,再施以諸如風 乾、陰乾、曝曬或烘乾等助力,使之乾燥,達於易於施用之 程度,即屬製造之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己○○自承有採收大麻花並乾燥、 研磨,製成如附表編號32之成品,也有試用等語(見第574 號偵卷二第6頁、第8頁反面至第9頁、第55頁、第56頁反面 、本院卷二第112頁),又被告甲○○、戊○○、乙○○供
承己○○有採收大麻製造成品等語(見第764號偵卷第29頁 、第574號偵卷一第208頁反面、第118頁正反面、第120頁反 面、本院卷二第112頁)。足見被告己○○、甲○○、戊○ ○、乙○○共同於大麻熟成後,摘取大麻花並乾燥、研磨, 而製成成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四人所為已該當製造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犯罪,至堪明確。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六人犯行均可認定,皆應予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己○○、甲○○、戊○○、乙○○ 、丙○○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 2項之規定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 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由原定之「處無期徒刑 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 「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原規定:「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後,修正後第4條第2 項規定則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之最高刑度,第17條第 2項則須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 減輕其刑,均顯然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揭示 之「從舊從輕」原則,自各應適用被告五人行為時法即修正 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 處。
㈡被告己○○、甲○○、戊○○、乙○○論罪部分: ⒈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⒉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四人為栽種 大麻,而各負責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為,被告四人均應為彼 此之分工行為及結果負責,是被告四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四人持有大麻種子及意圖供製造毒品而栽種大麻之低度
行為,均為其後製造大麻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被告四人製 造大麻後持有大麻,其持有大麻之低度行為,亦為其製造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⒋被告四人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期間內種植大麻,並於大麻成熟 後,採收大麻花以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均係以同一方式製 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目的均在製造大麻成品,顯係本於同一 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 一之法益,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 接續犯,均應論以一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罪。
㈢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㈣被告丁○○部分:
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所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係指由國 外或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而言;輸入之 既遂與未遂,係以是否已進入國界為標準;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謂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亦即由一地轉運輸 送至另一地,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均非所問(最 高法院82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院解字第3541 、3853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丁○○與共犯「JAMES」 共同自泰國購入大麻種子,並運抵臺灣地區,且被告丁○○ 將大麻種子從臺北帶往臺中,準此,被告丁○○所為該當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私運」行為,亦該當運輸大麻種子之「 運輸」行為。是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3條第2項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大麻種子罪,及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⒉被告丁○○與「JAMES」共同聯繫泰國賣家購買大麻種子200 顆並私運進口輸入臺灣地區,是其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二人利用不知情之郵遞人員遂行其上 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⒊被告丁○○私運大麻種子輸入國內後,持有、運輸及運送大 麻種子等低度行為,為私運大麻種子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丁○○自始即受己○○、甲○○之託購買大 麻種子200顆並私運進口輸入臺灣地區,其後被告丁○○先 後二次從臺北前往臺中交付大麻種子等行為,均係出於同一 決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論以接續一行為。另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 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丙○○明知己○○、甲○○借款之目的是為了栽種大麻 以製造大麻成品,但仍借款之,使己○○等人得據以栽種大 麻,並製造大麻成品既遂。是被告丙○○係為製造第二級毒 品大麻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己○○、甲○○、戊○○、乙○○、丙○○就各該犯行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各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己○○、戊○○、乙○○供出共犯甲○○部分: ①本案之查獲經過,係檢警掌握情資,懷疑被告己○○、戊○ ○、乙○○涉犯製造大麻犯嫌,並在檢警蒐證過程中,拍攝 到被告甲○○之身影,但當時檢警尚不知被告甲○○之年籍 姓名;嗣檢警持本院對被告己○○、戊○○、乙○○所核發 之搜索票,對該三人執行搜索;其後,被告己○○於109年1 月3日上午10時1分至下午1時18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偵三隊、被告戊○○於同日上午10時52分至下午1時 20分許在偵二隊、被告乙○○於同日上午10時41分至中午12 時37分許在偵四隊,分別接受員警詢問,被告三人各證稱被 告甲○○有參與犯行,並指認員警所提示照片中不知年籍姓 名之男子為被告甲○○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109年7月14 日彰警刑字第1090050254號函1件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 243頁),並觀諸被告己○○、戊○○、乙○○各該警詢筆 錄記載內容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甚明(見第574號偵卷 二第3頁、第4頁反面、第7至10頁、第574號偵卷一第124頁 、第125頁反面至第126頁、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反面、第 132頁、第63頁、第64頁反面、第66、67、69頁)。 ②從而,於被告己○○、戊○○、乙○○於109年1月3日指認 被告甲○○之前,檢警尚不知被告甲○○之姓名年籍。又被 告己○○、戊○○、乙○○接受警詢之時間雖略有先後差別 ,但大致集中於上午10時至下午1時之間。佐以被告己○○ 、戊○○、乙○○係分別在不同之小隊偵訊室接受詢問,可 知被告三人係在同一段時間內,分別向不同員警指認被告甲 ○○,員警綜合根據被告三人之指述才能因此鎖定被告甲○ ○之身分。足認被告甲○○部分,係因被告己○○、戊○○ 、乙○○之指述而得以查獲,是被告己○○、戊○○、乙○ ○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皆應減輕其 刑。
⒋被告甲○○供出毒品來源丁○○、幫助犯丙○○部分: ①被告己○○於109年1月3日警詢時,證稱甲○○負責找出資
來源及大麻種子等語,但並未供出出資者及提供大麻種子者 之姓名年籍或其他可供辨識身分之資料(見第574號偵卷二 第3至9頁)。被告乙○○於同日警詢時證稱己○○透過朋友 去北部購買大麻種子,甲○○亦知情等語,但並未供出提供 大麻種子者或其他出資者之姓名年籍或其他可供辨識身分之 資料(見第574號偵卷一第63至71頁)。被告戊○○於同日 警詢時則稱己○○向國外購買種子來種植等語,但並未供出 提供大麻種子者或其他出資者之姓名年籍或其他可供辨識身 分之資料(見第574號偵卷一第124至130頁)。其後,被告 甲○○到案,先於109年1月4日警詢時指認被告丙○○有出 資10萬元等語(見第764號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4頁),再 於同年月7日警詢時證稱有向被告丁○○購買大麻種子等語 (見第764號偵卷第23至25頁)。嗣員警於109年1月15日, 向被告己○○提示甲○○上開指述,被告己○○因而指認丙 ○○、丁○○(見第2997號偵卷一第20至22頁)。 ②在被告甲○○指認丁○○提供大麻種子、丙○○出資以前, 員警並未從已到案之被告己○○、戊○○、乙○○之供述或 其他證據資料得知丙○○、丁○○之犯罪嫌疑,足認係因被 告甲○○之指述而使檢警調查丙○○、丁○○並因而查獲, 此情亦據彰化縣警察局以上開109年7月14日彰警刑字第1090 050254號函說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43頁)。是被告甲○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其刑。 ③至於被告己○○雖有主張有供出丙○○、丁○○,被告乙○ ○則主張有供出丙○○云云,但從上述①所示之被告先後供 述內容可知,在被告己○○指認丙○○、丁○○之前,員警 已因被告甲○○之指述而懷疑丙○○、丁○○涉嫌參與本案 。另一方面,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未曾指認丙○○ 、丁○○。從而,丙○○、丁○○犯行部分並非因被告己○ ○、乙○○之指述而查獲。
⒌至於被告戊○○雖主張其有供出己○○云云。惟從上述⒊① 所示之查獲經過可知,檢警已因掌握情資而對被告己○○等 人進行蒐證,並因此向本院聲請搜索票,而對被告己○○執 行搜索,嗣被告戊○○到案後才於警詢時指認被告己○○。 從而,己○○犯行部分並非因被告戊○○之指述而查獲甚明 。
⒍從而,被告己○○、甲○○、戊○○、乙○○,應依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 減其刑。被告丙○○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㈥至於被告己○○、甲○○、戊○○、丙○○、丁○○及其等
辯護人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 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己○○、甲○○、戊○ ○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固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三人依序 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 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各減輕為1年2月有期徒刑。又被告丙 ○○所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法 定最低刑度已減輕為1年9月有期徒刑。另被告丁○○所涉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法定最低刑度僅為2月有期徒刑。從而 ,審酌被告己○○、甲○○、戊○○、丙○○之犯行各經減 輕其刑後,以及被告丁○○所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最 低法定刑,均足認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況且,本案扣得之大 麻植株數量頗豐,是被告己○○、甲○○、戊○○所為,客 觀上均難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故本 院認以上被告五人均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予指 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大麻具有成癮性,戒癮不易 ,被告己○○、甲○○、戊○○、乙○○竟漠視法令禁制, 共同製造大麻,一旦流通於社會,將戕害他人健康,均應予 嚴懲;暨斟酌被告四人於查獲時所種植之大麻植株之數量, 以及已然製成成品之犯罪情節;又被告丙○○明知己○○等 人係為種植大麻而借款,仍借款10萬元以幫助其等製造大麻 ,更約定日後販售大麻可連本帶利獲得50萬元,是被告丙○ ○所為亦無足取;另被告丁○○共同私運管制物品大麻種子 入境以供己○○等人栽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六人 於本案犯行前,均無毒品相關前科之素行,此有各該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可佐(見本院卷一第21、25、 29、33、37、41頁);兼衡被告六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己○○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受雇製造 塑膠水桶、已婚、2名子女現年4歲、需扶養子女及領有身心 障礙證明之母親、家裡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之生活狀況;被 告甲○○自陳現在就讀大學之智識程度,受雇於路邊擺攤、 未婚、固定給父母生活費之生活狀況;被告戊○○自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受雇從事高壓配電、未婚之生活狀 況;被告乙○○自陳學歷為之國中畢業智識程度,在物流公
司擔任理貨員、未婚、需扶養已退休之父親之生活狀況;被 告丙○○自陳學歷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受雇在燒烤店工 作、未婚、固定給父母生活費之生活狀況;被告丁○○自陳 學歷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在自家工廠工作、未婚、曾因 橫紋肌溶解症等疾病急診住院治療、每月固定給家人一萬元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119頁被告六人自述,本院卷一 第141至145頁被告己○○提出之中低收入戶證明書、戶口名 簿、母親之身心障礙證明,本院卷一第207至223頁被告丁○ ○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手寫悔過信、工作證明、診斷證明 書、捐款收據、工作情形照片、家人書信,本院卷二第145 至149頁至頁被告甲○○提出之學位證書影本、招生登記識 別證影本及繳納收據、臺中市餐影業職業公會入會申請書, 本院卷二第163頁被告戊○○提出之在職證明)等一切情狀 ,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被告丙○○、丁○○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犯後復就本案犯行均供認無隱,是被告二人態度尚稱 良好。並審酌被告丙○○係借款10萬元,被告丁○○係購入 大麻種子並私運,是被告二人之參與程度尚非嚴重,其等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綜合上情後,認為前開對被告丙○○、丁○○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為使 被告丙○○、丁○○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及 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等於緩刑期內能遵守法令、避免 再度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被告二人一 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規定,諭知 被告丁○○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 額;另被告丙○○、丁○○均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 全案情節及各該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丙○○、丁○○依執行 檢察官之命令,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另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丙○○、丁○○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㈨至於被告甲○○、戊○○、乙○○及其等辯護人固均請求為 緩刑之宣告。惟被告甲○○經量處刑度2年8月,核與緩刑之 要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須為受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始得宣告緩刑)不符,自無從為緩 刑之宣告。又被告戊○○、乙○○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二人 均有參與製造大麻之分工,且與其他共犯約定每3個月可領 固定報酬(詳下述㈨⒋),足見被告二人參與程度甚高,更 因此與其他共犯共同製造大麻成品既遂,對社會治安隱憂甚 高,是被告二人均不宜宣告緩刑。
㈩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大麻植株,係被告己○○、甲○ ○、戊○○、乙○○為製造大麻而栽種,且經檢驗均含大麻 成分。又附表編號4所示之大麻枝葉,雖係被告四人於種植 過程中修剪大麻所棄置之枝葉,但經檢驗仍均含大麻成分, 且與本案犯行有關。再附表編號32所示大麻成品,為被告己 ○○自大麻植株採收大麻花後乾燥、研磨所製成,含大麻成 分。從而,附表編號1至4、32所示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己○○、甲○○、戊○ ○、乙○○犯罪項下均宣告沒收銷燬(經取樣鑑驗用罄部分 ,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宣告沒收)。又盛裝以上扣案物 之器皿、袋子及盒子,因其上沾有毒品而無法與之析離(法 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參 照),是均應整體視為扣案毒品,依前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之。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31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己○○、甲○○ 、戊○○、乙○○為本案製造犯行所用之物;編號33至38所 示之物,則為被告己○○製造大麻成品時所用及試用大麻之 物;編號39至42、47則為被告己○○、乙○○所書寫而供本 案種植大麻所用之物;編號43至46則為被告己○○、戊○○ 、乙○○連繫本案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四人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二第107至10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四人犯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⒊按關於犯罪所得,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探究該條立法理由,犯罪所得之沒收,基於澈底 剝奪不法利得之意旨,於沒收之計算應採取總額沒收原則, 即不問犯罪成本多寡、利潤若干,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達 嚇阻犯罪之效。經查,被告己○○、甲○○等人向被告丁○ ○購買種子200顆,價格為82,500元一節,業據被告己○○ 、甲○○證述在卷(見第2997號偵卷一第20頁反面、第764
號偵卷第23、28頁)。被告丁○○亦坦承收受82,500元,惟 辯稱其向賣家購買大麻種子之價格為8萬元,其所得報酬僅 2500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1頁)。然則揆諸前揭說明, 犯罪所得之計算無須扣除成本,是應認定被告丁○○本案犯 罪所得為82,5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⒋被告己○○、甲○○固然自承將來如有販售大麻獲利、可各 取得40%之獲利等語,被告施弈安稱有約定如有獲利、每3 個月報酬45萬元等語,戊○○則稱有約定如有獲利、每3個 月報酬15萬元等語;但被告四人均稱尚未分得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12至113頁),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四人已分得約 定之報酬,自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⒌在彰化縣○○鎮○○路00號被告戊○○住處扣得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固為本案之證據,但既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戊○○ 、乙○○、己○○、甲○○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另在彰化 縣○○市○○路0巷0號之1被告己○○住處扣得之HTC牌行動 電話1支,被告己○○供稱係其母親所有、與本案無關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07頁),也無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係被告 己○○用於本案所用之物。是以上扣案物均無從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前)第4條第2項、第13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修正前)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莉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永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3條
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罌粟種子或古柯種子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栽種之用,而運輸或販賣大麻種子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