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振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振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振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事訴訴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4號所示之罪,曾經法院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5至6號所示之罪曾經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1年7月確定在案等情,此有如附表所示案件之 判決、相關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卷附「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切結書(彰化監獄)」),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 刑人各犯罪情節、法益侵害種類及程度、犯罪時間長短、間 隔,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各情,衡酌比例原則,裁定 定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盛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