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132號
CHDM,109,聲,1132,20200907,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姚宗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姚宗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姚宗興因賭博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1條第7款亦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姚宗興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等在卷可 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經 衡酌受刑人犯行所生危害、犯罪之性質均為賭博案件及犯罪 情節等情形,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雅芳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 罪 名 │賭博 │賭博 │ │




│ │ │ │ │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2000元│罰金新臺幣4000元│ │
│ │,如易服勞役,以│,如易服勞役,以│ │
│ │新臺幣1000元折算│新臺幣1000元折算│ │
│ │1日 │1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8年2月底某日 │108年1月3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
│ 年 度 案 號 │署108年度偵字第 │署108年度偵字第 │ │
│ │9188號 │11399號 │ │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8年度簡字第 │109年度簡字第786│ │
│事實審│ │1824號 │號 │ │
│ ├────┼────────┼────────┼────────┤
│ │判決日期│109年1月20日 │109年6月5日 │ │
├───┼────┼────────┼────────┼────────┤
│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8年度簡字第 │109年度簡字第786│ │
│判 決│ │1824號 │號 │ │
│ ├────┼────────┼────────┼────────┤
│ │判 決│109年2月27日 │109年7月8日 │ │
│ │確定日期│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是 │ │
│、易服社會勞動之│ │ │ │
│罪 │ │ │ │
├────────┼────────┼────────┼────────┤
│備 註│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
│ │署109年度罰執字 │署109年度罰執字 │ │
│ │第102號(已執行完│第236號 │ │
│ │畢)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