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9年度,1061號
CHDM,109,聲,1061,2020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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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061、1062、1114號
聲 請 人 呂憲宗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江銘栗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 即 呂銨育
被告之胞妹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贓物等案件(109年度易字第614號),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業經辯論終結,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歷次案號聲請狀所載。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 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 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 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 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聲請人之一呂銨育為被告呂憲宗之胞 妹,屬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自可 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先予敘明。
三、被告呂憲宗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審酌被告坦承犯 行,且有相關起訴書所載之證人證述及相關扣案證物及照片 足稽,認被告呂憲宗犯本案起訴書所載普通竊盜及加重竊盜 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呂憲宗另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187號判處 有期徒刑10月;108年度易字第40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上揭臺 中地院已經審結之竊盜案及保安處分,被告可能受拘束自由 之期間已超過5年以上,再加上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高達28 件,數罪併罰結果所定之執行刑可能比較高,因此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可能畏懼目前審判中案件確定後較長期間執行而逃 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09年7月17日執行羈押 在案。
四、被告及其胞妹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本案雖辯論終結 ,並已於109年9月18日宣判,均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4年6月、並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 強制工作3年,該判決尚未確定,仍有刑事審判程序及執行 程序尚待進行,且被告上揭臺中地院已經審結之竊盜案連同 保安處分之期間,若未來與本案合併定刑,被告將受較長刑 期執行,況被告另須執行強制工作,故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 審判程序進行、刑罰及保安處分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相 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之虞;又依被告之前科紀錄所載,其 迭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入監執行,仍再犯本案多次 竊盜犯行,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竊盜犯行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及其胞妹 所述之家庭狀況,並非審酌羈押與否之原因,本件亦無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事由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非具保停止羈 押所能替代,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義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何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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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