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9年度簡附民字第23號
原 告 曾千栭
被 告 王雅仁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449 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line通訊軟體所申辦使用、已有上百名 好友之「ya ren(王雅仁)」帳號,在個人動態上刊登原告 曾千栭國民身分證正面與臉部照片,張貼記載「遇到此人, 紅包送上,超會話術、打悲情牌,彰化人小心,通報有禮, 欠的債務達上百萬,彰化地區,出沒彰化鹿港花壇,兄弟朋 友請幫忙分享肉搜」、「此人惡劣,欠債不還,放下老公兒 子不管,外面欠一大堆債而又不處理,請大家不要被他騙了 」等指摘原告、僅涉私德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供不特定人 閱覽,妨害原告之名譽。因此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6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9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主張:因為原告欠我錢,我才在LINE上貼那些話,原告 之請求不合理,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雅仁與 原告曾千栭原為男女朋友,惟被告因原告積欠自己債務,認 其有意逃避而不肯還款,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誹謗之犯意 ,於108 年9 月17日晚間9 時20分許,在其彰化縣○○市○ ○路000 巷00號住處連結上網路後,透過其在LINE通訊軟體 所申辦使用之已有上百名好友之「ya ren( 王雅仁) 」帳號 ,在該帳號之個人動態欄上,刊登原告之國民身分證正面與 原告之臉部照片,並張貼內容記載有「遇到此人,紅包送上 ,超會話術、打悲情牌,彰化人小心,通報有禮,欠的債務
達上百萬,彰化地區,出沒彰化鹿港花壇,兄弟朋友請幫忙 分享肉搜」、「此人惡劣,欠債不還,放下老公兒子不管, 外面欠一大堆債而又不處理,請大家不要被他騙了」等指摘 曾千栭,且僅涉於原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供不特 定多數人觀覽及轉發,足以毀損原告之名譽等事實,業經本 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449 號判處被告罪刑在案,是被告確有 上開誹謗原告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 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標準 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揆諸前開說明 ,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爰審酌被告因原告積欠債務,心生不滿,即在其所使用之li ne個人動態上張貼上述文字,具體指摘原告為「超會話術打 悲情牌」、「欠的債務達上百萬、彰化地區出沒、彰化鹿港 花壇」、「此人惡劣欠債不還、放下老公兒子不管、外面欠 一大堆債而又不處理、請大家不要在被他騙了」等足以貶低 他人對原告客觀上評價之內容,令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致 原告之名譽受損,被告之行為應足以導致原告在精神上受有 痛苦;佐以原告為高職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身心發展完 全,尚有一定程度之精神抗壓承受能力,復表示其目前與公 婆、丈夫、孩子同住,生活狀況正常,斟酌原告受此事件影 響之程度,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戶籍資料,查知被告 為高職畢業,參以被告自述從事水電工作,單親,領有中低 收入戶證明(並提出證明文件,本院刑事卷第41頁),租屋 並與一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 萬元 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4 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 4 月24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以外之請求 ,則屬無據,當予駁回。又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金額未逾 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僅促請本院為職權發動。被告另陳明其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免為假執行,本院爰依職權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本院審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玉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游峻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