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958號
CHDM,109,簡,958,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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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9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桀秩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桀秩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桀秩明知個人之姓名、生日及身分證字號等屬於個人資料 保護法第2 條第1 款所定之個人資料,非公務機關對於其蒐 集、處理、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然詹桀 秩因李棨畯積欠借款不還,竟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 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9 日21時30分許,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內,使 用手機拍攝員警查詢之李棨畯國民身分證影像檔案後,再透 過網際網路連結上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 「李天兵」在「花壇人俱樂部」社團逕自張貼含有李棨畯之 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出生年月日等資料之照片,供不特定多 數人觀覽,以此方式非法蒐集、處理、利用李棨畯之個人資 料,足生損害於李棨畯。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桀秩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並有臉書畫面翻拍相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論罪科刑
㈠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 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 、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 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蒐集」,係 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處理」,係為建立或利用個 人資料檔案所為資料之記錄、輸入、儲存、編輯、更正、複 製、檢索、刪除、輸出、連結或內部傳送;而「個人資料檔 案」係指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



檢索、整理之個人資料之集合;「利用」,指將蒐集之個人 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非公務機關」係指前款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2 、 3 、4 、5 、8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害人李棨畯為受個人資 料保護法保護之自然人,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 等,自屬上開「個人資料」之範疇。被告於警局內以手機拍 攝員警查詢李棨畯之國民身分證影像檔案,非法蒐集、處理 李棨畯之個人資料後,進而利用將上開含有被害人上開個人 資料之照片張貼於臉書社團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被告蒐集、處理行為為利用行為之階段行為,應為利用行為 所吸收,僅論以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檢察官雖未論及被 告非法蒐集、處理之犯行,惟被告非法蒐集、處理個人資料 與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為階段關係之一行為,而為起 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亦經本院於訊問程序時 告知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及檢察官為攻擊、防禦,併予敘 明。
㈡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26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107 年5 月1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而其本次犯罪並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之 情形,且本案犯罪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亦不因累 犯之加重致其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 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 核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被害人間之債務糾紛,不思理性方式處理, 竟漠視法令禁制,在未經被害人同意且未符合其他依法得蒐 集個人資料之情形,即擅自於警局拍攝、蒐集被害人之個人 資料後再利用以張貼於臉書社團內,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對被害人之 隱私、利益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

附錄所犯法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6 條第 1 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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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