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858號
CHDM,109,簡,858,2020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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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18號
                   109年度簡字第8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分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632、3192、3749、4187號),本院合併逕以簡易判
決如下:
主 文
林裕達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109年度偵字 第2632、31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號遭竊財物 名稱補充更正為「E-books廠牌V6藍芽防水運動智慧手環組 」、「E-books廠牌V7藍芽彩屏大錶面防水智慧手錶」;㈡ 109年度偵字第3749、41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二、第4行刪除「林其賢」;㈢109年度偵字第3749 、41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8行 至第9行刪除「本署公務電話紀錄」;㈣09年度偵字第3749 、41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號遭竊財物名稱依 序補充更正為「PD+QC 3.0雙向快充行動電源」、「i TO USB Bend CableL型鋁合金編織充電傳輸線120CM」、「TYPE -C高度強韌充電傳輸線200CM」、「i TO USB Cable高度強 韌充電傳輸線200CM」;㈤適用法律部分補充「被告如109年 度偵字第2632、31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號、 109年度偵字第3749、41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 、2號之行為,分別係於密接之時、地,各基於單一接續之 犯意,先後多次竊取財物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各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號所示5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 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得之 物品價值非鉅,且如109年度偵字第3749、4187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號所竊取之財物,除PD+QC 3.0雙向快 充行動電源其中1個未扣案外,其餘均已由告訴人邱駿逸



回(見偵字第3749號卷第18頁贓物認領保管單),以及被告 已就因竊取如109年度偵字第2632、31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編號1、3號所示之物、如109年度偵字第3749、418 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號所示之物,已與店 家達成和解,並已如數賠償、歸還物品,此有和解書3紙及 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2紙附卷足稽(見本院109年度簡字 第618號卷第23頁、第50頁,偵字第3749號卷第41頁,偵字 第4187號卷第28頁,本院109年度簡字第858號第13頁)之情 形,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為勉 持、經醫師診斷患有鬱症、重度伴有精神病特徵及領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見偵字第4187號卷第7頁、 第1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第1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固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 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經查:
㈠如109年度偵字第2632、31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 號2號所示之PIONEER廠牌充電傳輸線1條,乃被告之犯罪所 得,且未發還予告訴人劉家妤,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109年度偵字第3749、41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 號1號所竊取之財物,除PD+QC 3.0雙向快充行動電源其中1 個未扣案外,其餘均已由告訴人邱駿逸領回;而如109年度 偵字第3749、41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號所示 之物,已與店家達成和解,並已如數歸還物品,此均如前述 ,是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竊得如109年度偵字第2632、31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編號1、3號所示之物、如109年度偵字第3749、418 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其中1個PD+QC 3.0雙向快充行動電源,均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被告既已分別與店家達成和解



並已如數賠償,此亦如前述,則因該和解金額與被告本案犯 罪利得等值,如再予沒收本案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尚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併此敘明。
㈣另刑法沒收規定修法後,就數罪併罰案件多數沒收之情形, 主文於定應執行刑後,可毋庸書寫合併沒收之諭知,宜由檢 察官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沒收即可, 併此敘明。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婷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
├──┼───────────┼───────────────────┤
│ 1 │109年度偵字第2632、319│林裕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 │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編號1號部分 │ │
├──┼───────────┼───────────────────┤
│ 2 │109年度偵字第2632、319│林裕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
│ │附表編號2號部分 │罪所得之PIONEER廠牌充電傳輸線壹條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 3 │109年度偵字第2632、319│林裕達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
│ │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編號3號部分 │ │
├──┼───────────┼───────────────────┤
│ 4 │109年度偵字第3749、418│林裕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 │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編號1號部分 │ │
├──┼───────────┼───────────────────┤
│ 5 │109年度偵字第3749、418│林裕達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
│ │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編號2號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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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