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淳翌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6019),本院認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
易程序並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淳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冬瓜伍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淳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0月4日凌晨2 時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彰化縣○ ○鎮○○路0段000巷0號旁,竟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 使用,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害之剪刀1把(未扣 案,事後已丟棄而滅失),剪下黃義興所種植於路旁棚子上 之冬瓜5條(價值約新臺幣【160元】),得手後即騎乘機車 逃逸。嗣為黃義興發現失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 查悉上情。
二、訊之被告蔡淳翌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上揭客觀事實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義興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 詳細資料作業報表、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 雖辯稱:以為冬瓜是野生,不知為他人所有云云,然查被告 於本件案發前之同年9月26日,在同地竊取黃義興所有之冬 瓜8條為警查獲等情,有本院109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書( 網路列印本)存卷可參,足認被告對竊取之冬瓜為黃義興所 有自應知之甚詳,其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準此,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 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查被告於本案中持以竊盜之犯罪 工具,參照被告所述,乃持剪刀行竊,而該剪刀足以剪下 冬瓜,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屬該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 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 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 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 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因 一時思慮不周,擅自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冬瓜5條,行為固 屬非是,然審酌被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低廉,被告並供 稱僅供自己食用,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意在轉售牟利,本院 考量犯罪一切情狀後,認縱處以最低刑度之刑,猶嫌過重 ,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被告之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用之剪刀行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殊有可議,兼 衡被告所竊物品價值不高,並參酌被告前曾多次因犯竊盜 案件而經法院判決並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竟仍再犯本案,顯 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 之觀念,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暨被告為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竊盜之犯罪所得冬瓜5條,並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為本案犯行所 用之剪刀1把,被告於警詢供稱犯罪後業已丟棄,應已滅失 而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本院改適用簡易程序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孟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