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景香
許世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119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景香、許世鑫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景香、許世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 罪。又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均稱係因 公園用水問題而毆打告訴人林筆卿,是考量被告二人之犯罪 動機,其等未思理性解決問題,率爾共同打傷告訴人,所為 均不可取;並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二人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告訴人表示本案後至身心科求診,且 不願調解,請求對被告二人從重量刑之意見(見修慧診所診 斷證明書、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惟念及被告呂景香 前無相類之傷害前科,被告許世鑫並無前科之素行,此有各 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為證;暨被告呂景香 自述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右腳萎縮、 生活費用來源係至佛堂用餐之生活狀況;被告許世鑫自述學 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生活費用來源為醒 獅團之活動費之生活狀況(見各該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偵 訊筆錄)等一切情狀,乃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 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有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潘佳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196號
被 告 呂景香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村00○0號
送達代收人:許世鑫 住彰化縣彰化
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世鑫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景香、許世鑫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10 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延平里延平公園內, 一起徒手毆打林筆卿,致林筆卿受有頭部挫傷、左側前胸壁 挫傷及左上背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方到場,查獲上情。二、案經林筆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呂景香、許世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筆卿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查獲照片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 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罪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 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
嫌。被告 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蕭有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侑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