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哲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7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哲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哲丞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7月15日0時18分許,至陳毅豪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鎮○ ○路000○0號之「10來運轉選物販賣機店」內,持萬能鑰匙 1支,開啟店內1臺選物販賣機內之錢箱,取出錢箱後,將錢 箱內新臺幣(下同)10元硬幣合計4,500元傾倒入其手持之 黑色塑膠袋內,竊取得手即騎乘腳踏自行車離去。嗣為警據 報於同日1時12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前查 獲,當場扣得劉哲丞自行交付之10元硬幣829個(其中450個 業已發還陳毅豪)。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毅豪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且被 告於上開時、地,竊取錢箱內之金錢乙節,亦據被告坦承在 卷,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扣押物品 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至被告於警詢、偵訊時 雖辯稱:我只有偷2大把,只有700、800元云云。然告訴人 遭竊之硬幣為4,500元,此經告訴人證述明確,再佐以:被 告行竊當時是將裝有硬幣之錢箱口朝下,將其內硬幣傾倒在 其自備之黑色袋子裡而竊取,傾倒時間達7、8秒,此經本院 勘驗現場錄影畫面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畫面翻拍照片可稽, 以被告傾倒長達7、8秒之時間,衡理其所竊取之10元硬幣當 非只有700、800元,被告此部分所辯,實非可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7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 字第1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經上訴撤回後確定 ,2案接續執行,於107年7月1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於108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 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又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完 畢1年餘後再犯本案,且前案有與本案相同之竊盜罪質, 被告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以彰顯被告之刑罰反 應能力薄弱,認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 紀錄(不含構成累犯之前案,以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行不佳,不思警愓,再犯 本案,漠視法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惟其犯 後大致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竊得財物之價值, 且所竊得之物已經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 暨被告領有障礙等級為輕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有 卷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憑,係國中畢業學歷,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竊得之4,500元,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