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571號
CHDM,109,簡,1571,202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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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吟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7027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訴字第818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吟君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即率 然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 可取,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附具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 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件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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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