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明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4838
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9年度易字第763號),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明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雙面膠帶壹個、鐵片壹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 白」。
二、被告曾明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50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1月 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 ,經參考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 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惟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竊取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雙面膠帶1個、鐵片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 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1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