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雅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雅敏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葉雅敏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8日0 時18分,以手機或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連線彰化縣警察 局網頁,於ERP系統民意信箱,冒用林育梅之名義,填載林 育梅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留言檢舉:「本名:○○○(真 實姓名卷詳)住二林鎮埤北。吸食安非他命躲在家中吸食。 還會跑去金城飯店。華倫汽車旅館進行毒品交易」,並進而 上傳而行使之,用以表示係林育梅提出檢舉之意,足生損害 於林育梅及彰化縣警察局對於民意信箱陳情案件管理之正確 性。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雅敏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育梅於警詢、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彰化 縣警民意信箱陳情資料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詐欺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6月8日縮刑假釋 出監,於105年7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 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3年餘後故意再犯本案,且前 案有本案相類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質,足見前案之徒刑 執行成效不彰,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用林育梅名義上網檢 舉,足生損害於林育梅及彰化縣警察局對於民意信箱陳情
案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為國中肄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