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550號
CHDM,109,簡,1550,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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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50號
                   109年度簡字第1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敬凱


      邱建緯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蕭博仁律師
      簡詩展律師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
0285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0505號、109年度偵字第2
29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8年度偵字第10507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敬凱犯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邱建緯犯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至五、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王義彰(已經本院先行判決)自民國108年7月24日起,賴敬 凱、邱建緯自108年7月31日起,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小太陽」、「本田」 (下稱「小小太陽」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等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 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其等使用通訊軟體「LINE」互相聯絡 ,由「小小太陽」等上手指示王義彰擔任居間聯絡、指揮車 手領取贓款、交付提款卡、至超商收取人頭帳戶存摺包裹及 收取贓款等工作,賴敬凱邱建緯則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 其等即依上開分工模式,從事牟利之詐欺犯罪行為(邱建緯 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425號、第9356號等案件提起 公訴,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89號案件受理,不在本件 起訴範圍)。




二、王義彰賴敬凱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 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被騙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頭帳戶 內,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嗣王義彰依「小 小太陽」之指示,將如附表一、二人頭帳戶欄所示帳號之提 款卡及工作手機交給賴敬凱賴敬凱即依王義彰之指示,於 108年7月31日上午10時許,搭乘當時尚不知情邱建緯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 之提款地點,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提款時間,自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 提款金額。
三、王義彰賴敬凱邱建緯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 如附表一編號3至5、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向如附表一編 號3至5、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編號3 至5、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3至 5、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編號3至5、附表二 所示之被騙金額匯入如附表一編號3至5、附表二所示之人頭 帳戶內,而詐得如附表一編號3至5、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嗣 賴敬凱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提款地點提領款項後,於 108年7月31日上午依指示欲前往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提款 地點,邱建緯賴敬凱並非至醫院看病已有認知,仍同意搭 載賴敬凱前往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提款地點,並由賴敬凱 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提款時間,自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人頭帳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提款金額。後賴敬凱於 同日下午,因另有開校車之工作而無法提款,由賴敬凱將其 持有由王義彰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提款卡及工作手 機交付予邱建緯邱建緯遂依王義彰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提款地點, 自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頭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 提款金額後,再聯絡賴敬凱前往彰化縣社頭鄉火車站附近, 邱建緯即搭乘賴敬凱駕駛自用大客車離開,並交付提領款項 、提款卡及工作手機予賴敬凱。嗣賴敬凱於同日晚間7時許 ,在彰化縣社頭鄉中山路與圳尾巷路口,將其與邱建緯提領 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提款金額及提款卡



,交予王義彰,再由王義彰交付新臺幣(下同)9,000元報 酬予賴敬凱,由賴敬凱邱建緯朋分;王義彰另將其餘提款 金額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追查 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
四、邱建緯賴敬凱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由賴敬凱將如 附表一編號4、5、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提款卡及工作手機交 給邱建緯邱建緯則依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4、5、附表二編 號1所示之提款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4、5、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提款地點,自如附表一編號4、5、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之人頭帳戶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5、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提 款金額後,再交給賴敬凱王義彰收取,王義彰則分別於10 8年8月1日、8月2日各交付2萬元、1萬元報酬予賴敬凱,由 賴敬凱分得1萬元、邱建緯分得2萬元;王義彰另將其餘提款 金額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上手,以此方法製造金流追查 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
五、案經林森日黃俊傑林峻頡鄭聰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 中分局、蔡憲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吳翊均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貳、證據:
一、被告賴敬凱邱建緯及同案被告王義彰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森日黃俊傑林峻頡鄭聰標蔡憲成吳翊均 、被害人林姬安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徐金求陳玉靜於警 詢中之證述。
三、附表三(即起訴事實部分)、附表四(即追加起訴事實部分 )、附表五(即移送併辦事實部分)所示之證據。參、論罪科刑:
一、本案依卷內證據,可知被告賴敬凱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除被告賴敬凱外,至少有被告邱建緯王義彰及向如附表 一、二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 為3人以上無訛。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電話向被害人 行騙,使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賴敬 凱、邱建緯負責提領款項,同案被告王義彰則負責收水工作 即向被告賴敬凱邱建緯收取其所提領之詐欺犯罪贓款後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 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 罪,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被告賴敬凱參與之本案詐 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被告賴敬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款項工作 ,核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 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 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 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 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 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 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250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他人提供之 人頭帳戶供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匯款,並由同案被告王 義彰或詐騙集團上游指示被告賴敬凱邱建緯前往提款,再 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付王義彰,再層轉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被 告賴敬凱邱建緯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 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三、核被告賴敬凱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核被告邱建緯就附表一 編號3至5、附表二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
四、被告賴敬凱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賴敬凱邱建緯與其所屬之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就附表一編號3至5、附表二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五、被告2人就同一被害人遭詐騙而有多次匯款或轉帳情形,或 有分多次提領情形,是在密接時間、地點為之,皆是侵害同 一被害人法益,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各為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被告2人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賴敬凱所犯上開7罪間、被告邱建緯所 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告訴人或 被害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0507號併辦意旨 所指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編號5第1、2次提領被害人鄭聰 標匯入款項部分),經核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一 編號5第3至5次提領被害人鄭聰標匯入款項部分),具有接 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賴敬凱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 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之犯行,被告邱建緯於偵查、本院審理 時均自白本案洗錢之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又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及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而被告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前揭說 明,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詐欺集團犯行,實有 不該,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期間不長, 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均賠 償完畢,有調解程序筆錄、和解書、匯款單據等在卷可考, 復參酌被告賴敬凱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作業員 工作,月薪約2至3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邱建緯自陳為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工作,月薪約3萬元之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九、被告2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等因智慮未 周,致罹刑典,犯後已勇於面對,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 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已全數賠償完畢,足認其等甚有悔意,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 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 以啟自新。
肆、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
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而為科刑時,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 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 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 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可參)。查本案被告賴敬凱因參與 犯罪組織,提領詐騙款項交付上游,屬詐騙犯罪組織較末端 之分工,行為之嚴重程度相較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整 個犯罪組織之人而言應屬較輕,又其因參與本案犯行所獲得 之報酬僅萬餘元,相較於整體詐騙金額而言,所獲得之報酬 亦非甚高,且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均已賠償之情 形。再者,被告賴敬凱有正當職業,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所 自承,且本院認被告賴敬凱未來應無再犯之虞而宣告緩刑, 已如前述,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從而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伍、沒收部分:
查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即提領報酬共為3萬9,000元,因被告 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均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 是本院認被告與被害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或和解內容,均 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 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又查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所詐得之款項,均未扣案,亦尚未 返還被害人,且業由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本院復查無積極證 據可資證明被告確有取得上開詐欺之款項,縱其他共同正犯 有取得犯罪所得,然除上開被告所獲取之報酬外,其等對上 開詐得之款項既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亦未分配有不法利得 ,此部分自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提起公訴,檢察官何昇昀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偉志、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即起訴及移送併辦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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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被騙金額(新│人頭帳戶 │提│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提款地點 │ 主 文 │
│號│害│ │ │臺幣) │ │款│ │新臺幣) │ │ │
│ │人│ │ │ │ │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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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林│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108年7月31日│1.1萬5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賴│1.108年7月31│林姬安與林│彰化縣社頭鄉中│賴敬凱犯三人以│
│ │姬│31日在臉書佯稱出售IPHO│ 12時18分許 │2.1萬5000元 │000000000000號帳戶│敬│ 日12時39分│森日匯入的│山路1段306號之│上共同詐欺取財│
│ │安│NE XS MAX手機,致林姬 │2.108年7月31日│ │(戶名:王瑞婷) │凱│ 許 │款項混同後│彰化特教學校 │罪,處有期徒刑│
│ │ │安於同日12時許瀏覽後陷│ 12時25分許 │ │(原起訴書誤載為 │ │2.108年7月31│,由賴敬凱│ │壹年。緩刑參年│
│ │ │於錯誤,而於右列匯款時│ │ │000-0000000000000 │ │ 日12時40分│分別提領2 │ │。 │
│ │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 │ │) │ │ 許 │萬元、2萬 │ │ │
│ │ │人頭帳戶。 │ │ │ │ │3.108年7月31│元、2萬元 │ │ │
├─┼─┼───────────┼───────┼──────┼─────────┼─┤ 日12時42分│ │ │ │
│2 │林│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08年7月31日12│3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賴│ 許 │ ├───────┼───────┤
│ │森│31日在臉書佯稱出售IPHO│時23分許 │ │000000000000號帳戶│敬│ │ │彰化縣社頭鄉中│賴敬凱犯三人以│
│ │日│NE XS MAX手機,致林森 │ │ │(戶名:王瑞婷) │凱│ │ │山路1段306號之│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日於同日12時許瀏覽後,│ │ │ │ │ │ │彰化特教學校 │罪,處有期徒刑│
│ │ │加入LINE聯繫購買陷於錯│ │ │ │ │ │ │ │壹年。緩刑參年│
│ │ │誤,而於右列匯款時間,│ │ │ │ │ │ │ │。 │
│ │ │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 │ │ │ │ │ │ │ │
│ │ │帳戶。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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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黃│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7月│108年7月31日16│1萬80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邱│1.108年7月31│與陳隆輝匯│彰化縣社頭鄉員│賴敬凱犯三人以│
│ │俊│31日在臉書佯稱出售IPHO│時10分50秒許 │ │000000000000號帳戶│建│ 日16時29分│入之1萬300│集路2段311號之│上共同詐欺取財│
│ │傑│NE XS MAX手機,致黃俊 │ │ │(戶名:王瑞婷) │緯│ 許 │0元混同後 │台中商業銀行社│罪,處有期徒刑│
│ │ │傑於同日14時55分許瀏覽│ │ │(原起訴書誤載為00│ │2.108年7月31│,由邱建緯│頭分行 │壹年。緩刑參年│
│ │ │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匯│ │ │0-000000000000000 │ │ 日16時30分│提款1萬800│ │。 │
│ │ │款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 │ │) │ │ 許 │0元、1000 │ │邱建緯犯三人以│
│ │ │右列人頭帳戶。 │ │ │ │ │3.108年7月31│元、1萬200│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 日16時53分│0元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許 │ │ │壹年。緩刑參年│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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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林│詐騙集團成員於108年8月│1.108年8月1日 │1.2萬9988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邱│1.108年8月1 │1.2萬元 │1 、2 、3 : │賴敬凱犯三人以│
│ │峻│1日16時18分許,撥打電 │ 16時46分16秒│2.2萬9985元 │000-000000000000號│建│ 日16時54分│2.9000元 │彰化縣社頭鄉員│上共同詐欺取財│
│ │頡│話予林峻頡,佯稱:係讀│ 許 │3.3萬元 │帳戶(戶名:李依憶 │緯│ 許 │3.900元 │集路2段311號之│罪,處有期徒刑│
│ │ │冊生活員工,因作業疏失│2.108年8月1日1│ │) │ │2.108年8月1 │4.3萬元 │台中商業銀行社│壹年。緩刑參年│
│ │ │誤設林峻頡重複扣款,需│ 7時13分50秒 │ │ │ │ 日16時58分│5.3萬元 │頭分行 │。 │
│ │ │操作ATM匯款解除云云, │ 許 │ │ │ │ 許 │ │4、5: │邱建緯犯三人以│
│ │ │致林峻頡陷於錯誤,而於│3.108年8月1日1│ │ │ │3.108年8月1 │ │彰化縣社頭鄉員│上共同詐欺取財│
│ │ │右列匯款時間,匯款右列│ 7時37分38秒 │ │ │ │ 日16時59分│ │集路3段16號之 │罪,處有期徒刑│
│ │ │金額至右列人頭帳戶。 │ 許 │ │ │ │ 許 │ │統一超商社員門│壹年。緩刑參年│
│ │ │ │ │ │ │ │4.108年8月1 │ │市 │。 │
│ │ │ │ │ │ │ │ 日17時18分│ │ │ │
│ │ │ │ │ │ │ │ 許 │ │ │ │
│ │ │ │ │ │ │ │5.108年8月1 │ │ │ │
│ │ │ │ │ │ │ │ 日17時42分│ │ │ │
│ │ │ │ │ │ │ │ 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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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鄭│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8│108年8月1日14 │20萬元 │土地銀行帳號000-00│邱│1.108年8月1 │1.6萬元 │1、2: │賴敬凱犯三人以│
│ │聰│月1日11時20分許(原起 │時5分22秒許 │ │0000000000號帳戶(│建│ 日15時5分7│2.6萬元 │彰化縣員林市中│上共同詐欺取財│
│ │標│訴書誤載為11時29分許)│ │ │戶名:徐金求) │緯│ 秒許 │3.2萬元 │山路1段844號土│罪,處有期徒刑│
│ │ │,撥打電話予鄭聰標,佯│ │ │ │ │2.108年8月1 │4.2萬元 │地銀行員林分行│壹年。緩刑參年│
│ │ │稱:係鄭聰標之同行朋友│ │ │ │ │ 日15時5分5│5.1萬元 │3、4、5: │。 │
│ │ │,急需用錢云云,致鄭聰│ │ │ │ │ 0秒許 │ │彰化縣田中鎮員│邱建緯犯三人以│
│ │ │標陷於錯誤委由陳玉靜匯│ │ │ │ │3.108年8月2 │ │集路2段616號之│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款,而陳玉靜於右列匯款│ │ │ │ │ 日7時38分 │ │田中三潭郵局 │罪,處有期徒刑│
│ │ │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 │ │ │ │ 6秒許 │ │ │壹年。緩刑參年│
│ │ │列人頭帳戶。 │ │ │ │ │4.108年8月2 │ │ │。 │
│ │ │ │ │ │ │ │ 日7時38分5│ │ │ │
│ │ │ │ │ │ │ │ 9秒許 │ │ │ │
│ │ │ │ │ │ │ │5.108年8月2 │ │ │ │
│ │ │ │ │ │ │ │ 日7時39分5│ │ │ │
│ │ │ │ │ │ │ │ 3秒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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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即追加起訴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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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被騙金額(新│人頭帳戶 │提│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提款地點 │ 主 文 │
│號│害│ │ │臺幣) │ │款│ │新臺幣) │ │ │
│ │人│ │ │ │ │人│ │ │ │ │
├─┼─┼───────────┼───────┼──────┼─────────┼─┼──────┼─────┼───────┼───────┤
│1 │蔡│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8年7│108年8月1日12 │1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邱│1.108年8月1 │1.2萬元 │彰化縣彰化市光│賴敬凱犯三人以│
│ │憲│月30日某時,假冒其妻舅│時2分許(追加 │ │0-00000000000號帳 │建│ 日12時35 │2.2萬元 │復路126號之台 │上共同詐欺取財│




│ │成│吳世明來電,佯稱欲借款│起訴書誤載為11│ │戶(戶名:王鼎岳)│緯│ 分1秒許 │3.2萬元 │中商業銀行彰化│罪,處有期徒刑│
│ │ │投資,致蔡憲成陷於錯誤│時許) │ │ │ │2.同日12時35│4.2萬元 │分行。 │壹年。緩刑參年│
│ │ │,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 │ │ │ │ 分46秒許 │5.2萬元 │ │。 │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 │ │ │ │3.同日12時36│ │ │邱建緯犯三人以│
│ │ │戶。 │ │ │ │ │ 分42秒許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 │ │ │ │ │4.同日12時37│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分37秒許 │ │ │壹年。緩刑參年│
│ │ │ │ │ │ │ │5.同日12時38│ │ │。 │
│ │ │ │ │ │ │ │ 分29秒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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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吳│於108年7月31日13時許,│108年7月31日13│1萬5000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賴│108年7月31日│1萬5000元 │彰化縣員林市莒│賴敬凱犯三人以│
│ │翊│見到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其│時25分許 │ │000000000000號帳戶│敬│13時29分許 │ │光路456號員林 │上共同詐欺取財│
│ │均│友人郭佩宜在Facebook在│ │ │(戶名:王瑞婷) │凱│ │ │基督教醫院 │罪,處有期徒刑│
│ │ │臉書上張貼販售IPHONE手│ │ │ │ │ │ │ │壹年。緩刑參年│
│ │ │機之不實訊息,陷於錯誤│ │ │ │ │ │ │ │。 │
│ │ │,而於右列匯款時間,匯│ │ │ │ │ │ │ │邱建緯犯三人以│
│ │ │款右列金額至右列人頭帳│ │ │ │ │ │ │ │上共同詐欺取財│
│ │ │戶。 │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 │ │ │ │壹年。緩刑參年│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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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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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285號卷附之: │
│ ●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函/帳號0000-0000000000王瑞婷177-179 │
│ 客戶基本資料表178、交易明細179 │
│ ●中華郵政/儲字第1080185640號函/帳號0000-0000000000王瑞婷181-185 │
│ 客戶資料183、交易明細185 │
│ ●中國信託/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93732號函/帳號00000-00000000李依億187-190 │
│ 客戶資料188、交易明細189-190 │
│ ●土銀湖口分行/湖存字第1080000677號函/帳號0000-00000000徐金求195-199 │
│ 客戶資料197、交易明細199 │
│ ●提款照片205-215 │
│ .108.7.31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彰化特教學校207 │
│ .108.7.31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社頭鄉員集路2段311號207 │
│ .108.8.2提款卡卡號000-000000000000/田中鎮員集路2段616號209 │
│ .108.8.2彰化縣○○鎮○○路○段000號「三潭郵局」211-212 │
│ .108.8.1彰化縣○○鄉○○路○段000號213 │
│ .108.8.1彰化縣○○鄉○○路○段00號215 │
│ ●監視器截取照片113-313 │




│ .108年8月1日/編號四223 │
│ .108年7月31日/編號三225-249 │
│ .108年7月31日/編一、二251-265 │
│ ●被害人報案資料315-405 │
林姬安: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15-316、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320、簡便格式表321、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22-323 │
林森日: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25-326、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27、簡便格式表331、刑案紀錄表332-333、 │
│ 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334、line對話紀錄335-336、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37 │
黃俊傑:反詐騙案件紀錄表339、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340、簡便格式表341、ATM匯款明細單34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46 │
林峻頡:ATM匯款明細362-363、購買點數訂單明細365-371、存摺影本372-375、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376-378、 │
│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379-380、金融卡影本381、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82 │
鄭聰標:陳報單385、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86、反詐騙案件紀錄表387、簡便格式表388、簡便格式表399、 │
│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00-402、匯款憑證403、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405 │
│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07-411 │
│ 000-0000車號000、000-00車號000、0000-00車號000 │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核交字第188號卷附之: │
│ ●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080036808號函163-167 │
│ 108.8.1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165-167 │
│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1550號卷卷一附之: │
│ ●法務部檢察書類查詢系統 │
│ 109年度偵字第 448號/起訴書65-79 │
│ ●財金公司之起訴書附表各編號人頭帳戶之提領明細305-318 │
└───────────────────────────────────────────────────────────────────────┘
附表四:
┌───────────────────────────────────────────────────────────────────────┐
│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505號卷附之: │
│ ●108.8.20指認犯嫌紀錄表/賴敬凱41-42 │
│ ●108.8.19指認犯嫌紀錄表/邱建緯75-76 │
│ ●108.9.2指認犯嫌紀錄表/邱建緯85-89 │
│ ●108.8.20扣押筆錄/賴敬凱101-105 │
│ 扣押物品目錄表103 │
│ ●提領影像照片/彰化縣○○市○○路000號(員基醫院)107-111 │
│ ●000-0000號/員林市靜修路與中山路口監視器112 │
│ ●吳翊均報案資料:警示簡便格式表121、ATM匯款紀錄123 │
│ ●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25 │
│ 交易明細125、帳戶個資檢視127 │
│ ●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108保1868號 │
│ 扣押物品照片147 │
│二、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96號卷附之: │
│ ●108.9.30指認犯嫌紀錄表/邱建緯15-17 │
│ ●108.10.26指認犯嫌紀錄表/賴敬凱27-29 │




│ ●蔡憲成報案資料35-43、反詐騙案件紀錄表3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37、警示簡便格式表39、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41、匯款回條聯43 │
│ ●第一商銀帳戶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45 │
│ ●提領影像照片/光復路126號(台中商銀)51 │
│ ●108.8.1彰化市長安銜成功路口監視器53-55 │
│ ●第一商銀佳里分行/一佳里字第00213號函61-69 │
│ 客戶基本資料63 │
│ 歷史交易明細表/8月份65-67 │
│ 歷史交易明細表/9月份6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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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
│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0507號卷附之: │
│ ●提領影像照片/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土地銀行員林分行113-11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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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