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仁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8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仁宏犯傷害罪,共貳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鐘仁宏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 員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分別對告訴人張家榜、林駿青所犯傷害罪嫌,犯意各別 ,顯係基於不同之犯意,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一行為觸犯 妨害公務罪及傷害罪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三、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7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20日確定(甲案),又犯竊盜案件 ,經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3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 役20日確定確定(乙案),並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633號 、104年度聲字第163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拘役38 日確定,前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甫於105年4月13日徒刑執 行完畢,被告於上開徒刑執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之本案,為累犯,而本案與甲案間之罪質、侵害法益相近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兼衡其前、後之犯罪情節均為妨害公務,認本案依累犯 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 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認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勤務時,竟對之為傷害行為,妨 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藐視國家公務員公權力之正當執行, 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方法、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 5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謝儀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361號
被 告 鐘仁宏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彰化
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仁宏前因妨害公務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簡字第73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38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3月、7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 6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105年4月13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25日9 時25 分,因睡倒在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3段162巷口,警員張家榜 、林駿青因民眾報案而前往處理,攙扶鐘仁宏起身,而鐘仁 宏因腳步不穩而往前倒,而鐘仁宏明知警員張家榜、林駿青 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 先出手毆打警員張家榜之臉部,復為抵抗警員之制伏,又與 警員張家榜、林駿青發生肢體上拉扯,致警員張家榜受有臉 部擦傷、右手肘及左前臂擦傷等傷害;警員林駿青受有右手 擦傷之傷害,鐘仁宏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 。
二、案經張家榜、林駿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仁宏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家榜、林駿青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密 錄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證人受傷之相片等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鐘仁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第 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妨害公務 及傷害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詹雅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威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