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504號
CHDM,109,簡,1504,2020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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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鵬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6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鵬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零壹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肆組、玻璃球參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鵬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 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年9月 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78、1264、3034、3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未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6 月2 日晚間9 時許為警採其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同年5 月底某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巷00號之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後,燃燒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另案通緝, 於109 年6 月2 日下午5 時55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埔鹽鄉大 新路與新生路交岔路口前查獲,並經徵得其同意搜索其彰化 縣○○鄉○○路0 巷00號住處,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018公克)、吸食器4 組及玻璃球 3 支,並徵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鵬偉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見毒偵卷第19頁至第22頁 、第52頁至第52頁背面)。
㈡員警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件(見 毒偵卷第18頁、第38頁、第39頁、第66頁)。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6月9日 草療鑑字第1090600096號鑑驗書各1 件(見毒偵卷第23頁、 第24頁至第26頁、第74頁)。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4組及玻璃球3支。 ㈤案發現場暨採證照片8 張、被告涉嫌毒品案手機通聯內容翻 拍照片8 張(見毒偵卷第28頁至第31頁、第36頁至第37頁) 。
三、訴追條件之說明:本案符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 第2 項之規定應予訴追處罰: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8 年12月17日修正,經總統於 109 年1 月15日公布,修正後條文施行前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 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 理;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 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該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23條已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 月15日施 行,依照上述規定,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應依修正後條文 處理。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執 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 年9 月 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6 年度毒偵字第78、1264、3034、388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已非「初犯」或「三年後再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定得施以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醫療戒斷處遇之情形。 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規定,追訴處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
四、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自白稱:我最後一次大概在109 年 5 月底左右(正確時間不知道),在彰化縣○○鄉○○路 0 巷00號住處內吸食安非他命(應為甲基安非他命之誤, 下同),將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後燃燒吸食其煙等語(見 偵卷第21頁背面、第52頁背面),足見被告係於109 年6



月2 日晚間9 時許為警採其尿液回溯96小時內之同年5 月 底某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巷00號之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玻璃球後,燃燒吸食其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記載被告 係於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應屬誤會,併予更正如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所示。(三)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而送觀察勒戒處分,猶未能從 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顯見其猶 未能堅決戒除毒品。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僅屬自戕行 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 犯後坦承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矢口否認 犯行,惟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其於109 年5 月底曾 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巷00號之住處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核其自白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時間亦在檢察官起訴之施用時間內,起訴書記載被告否 認犯行,應屬誤載)及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況(見毒偵卷第20頁被告109 年 6 月3 日調查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甲安非他命1 包,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其與年 籍、真實姓名均不詳之「阿清」施用時所剩下的(見毒偵 卷第21頁),經送鑑結果,檢驗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驗餘淨重0.0018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9 年6 月9 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096號鑑驗書1 份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74頁),爰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二)又扣案之吸食器4 組、玻璃球3 支,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係其與上開「阿清」(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所有,供 其等吸食安非他命所用(見毒偵卷第21頁),應依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奕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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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