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1468號
CHDM,109,簡,1468,2020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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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簡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明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84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明進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被告已與陳若蓁調解成立,有彰 化縣北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在卷可稽,附此敘明。二、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 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素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 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 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 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 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符合累犯之要件,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並甫於10 7 年7 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再犯 本件竊盜罪,考量被告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 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本件之犯罪情節,而與 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司法院解釋意旨,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既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堪認其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第29 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紀佳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葉惠英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470號
被 告 顏明進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B1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明進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4 月、4 月、5 月、8 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6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已於民國107 年7 月12日執行 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於109 年6 月19日11時51分許,前 往位於彰化縣○○鄉○○○路0 ○0 號「全家便利超商」,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 岡本OK0.03超薄保險套1 盒(價值新臺幣168 元),得手後 僅結帳飲料即迅速離開現場。嗣該店店長陳若蓁於當日清點 架上物品時,發現上揭保險套1 盒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後報 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若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明進於本署偵詢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若蓁於警詢時之證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翻拍照片2 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酌情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楊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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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